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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静律师、陈云龙律师】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5-10-10     浏览次数:8    


  原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L-2号。

法定代表人:金友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乔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岭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晓光,同上。


  原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与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荣事达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当日决定受理。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区划调整,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岭峰、姚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事达公司诉称,2011年7月26日,衡水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号为3130005221315129,票面金额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作为付款行在该汇票上加盖汇票专用章予以承兑。后该汇票经背书转让至我公司,2014年4月我公司向被告发出托收承兑要求。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我公司发出《拒绝付款理由书》,以票据已超过票据时效为由拒付。虽然我方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与承兑汇票相当利益的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银行辩称,1、原票据背书不连续,无法证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2、原告丧失票据权利,是原告方未及时提示付款所致,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受出票人旭光公司委托,被告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221315129,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26日。经多次背书后,原告为最后一手票据权利人。原告于2014年4月提示被告承兑,2014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承付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1、第一被背书人书写不规范,由第一被背书人出具证明;2、逾期托收证明印章与票据背书章不符;3、票据已超过票据时效。原告自认由于其工作人员失误,在超过票据时效期间后才提示被告承兑。其次,由于票据已超过票据时效,原告未再对背书不连续的票面瑕疵予以补救。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第一背书人石家庄市亚坤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出具证明:因工作人员疏忽,导致被背书人一栏填写错误。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石家庄市亚坤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持有被告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作为最后一手票据权利人,享有在汇票到期后向被告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原告所持有的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1月26日,但原告第一次提示付款是在2014年4月,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同时,《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持有的汇票存在背书不连续的情形。基于以上两点理由,被告拒付并无不妥。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调查,汇票第一手背书人背书不连续系疏忽所致,可以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与票据相当的利益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付票据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票号为3130005221315129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50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彦红

代理审判员周涛涛

代理审判员王素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