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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文律师】倪修章与戴有国、李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5-10-10     浏览次数:8    


  原告:倪修章,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有国,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李清,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东,总经理。


  原告倪修章诉被告戴有国、李清、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长江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孔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巩平、人民陪审员陆云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修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有国、李清、长江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修章诉称:倪修章与戴有国、李清系朋友关系。戴有国、李清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8日分五次分别向倪修章借款40万元、40万元、40万元、20万元、13万元,借款共计153万元。戴有国向倪修章出具了五份借条。借款中明确借款期限为365天。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如逾期不能全额支付本息,戴有国每日按借款额的1.5‰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长江担保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还约定争议解决机关为借条签订地法院。借款后,戴有国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利息276780元。2012年11月5日,倪修章对戴有国、长江担保公司发出催收本息的通知。戴有国、长江担保公司仍没有归还借款。戴有国、李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戴有国、李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清也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倪修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戴有国、李清立即归还倪修章借款本金153万元及利息739500元(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本清息止);2、长江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戴有国、李清、长江担保公司负担。

戴有国、李清、长江担保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戴有国与李清系夫妻关系。戴有国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8日向倪修章借款40万元、40万元、40万元、20万元、13万元,借款共计153万元。戴有国向倪修章出具借条五张,双方在五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65日,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如逾期不能全额支付本息,戴有国每日按借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长江担保公司在上述五份借条中均加盖公章,承诺为戴有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戴有国的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倪修章按照双方约定,向戴有国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但戴有国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戴有国、李清、长江担保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倪修章遂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倪修章自认借款后戴有国通过本人及其子戴璐、戴琎向倪修章偿还了利息276780元,但倪修章无法确定具体支付时间。

上述事实,有倪修章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通知、快递单,以及倪修章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戴有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倪修章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由于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截至2014年7月23日即起诉之日,戴有国应支付的利息为:1、2011年11月18日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利息为260800元;2、2012年1月11日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利息为246400元;3、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利息为244000元;4、2012年3月20日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114000元;5、2012年4月8日借款本金为13万元,利息为72453元。上述利息共计937653元。扣除倪修章认可的戴有国支付的276780元,尚欠利息660873元。

涉案债务产生于戴有国、李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清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长江担保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长江担保公司为戴有国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约定的担保期限为戴有国的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因约定不明,担保期限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倪修章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有国、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修章借款本金153万元和利息660873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顺延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利率的四倍低于24%,则按调整后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倪修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836元,由被告戴有国、李清、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静

代理审判员巩平

人民陪审员陆云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