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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静律师】徐兵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5-10-10     浏览次数:8    


  原告:徐兵,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组织机构代码06521765-7。

法定代表人:甘辉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兵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利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兵的委托代理人杨静与被告广西二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兵诉称:2013年3月,被告因承建合肥金葡萄家园四标3#、7#、8#楼及2#人防地库工程需要,与案外人合肥市永建混泥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永建)签订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合同),向合肥永建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砼款抵水泥”。随后,被告请求原告向案外人合肥永建供应水泥。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00267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所欠原告砼款80026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主张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混凝土合同》,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合肥永建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并约定“砼款抵水泥款”的事实;《混凝土合同》有被告单位加盖的公章,被告的法人委托人蔡圣元签字。

证据2、情况说明及收据四份,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向案外人合肥永建提供水泥以冲抵被告应支付给合肥永建砼款的事实。

证据3、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00267元的事实。

被告广西二建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蔡圣元个人因涉嫌经济犯罪在包河区经侦大队及肥东县经侦大队立案审查过程中,其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并且被告从未授权蔡圣元向“许兵”购买水泥,欠条上无公司印章;三、2013年12月30日,蔡圣元出具的两张欠条,书写的是欠“许兵”水泥款,而不是本案原告“徐兵”,所以对本案的诉讼主体存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7月16日的《新安晚报》,证明蔡圣元因涉嫌经济犯罪正在立案审查中。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到合肥永建依法调取了徐兵四次送水泥充抵被告应付砼款的原始凭证、《混凝土合同》原件、并询问了合肥永建的董事长葛玉平,合肥永建也向法院提供了他们向被告承建的合肥金葡萄家园四标3#、7#、8#楼及2#人防地库工程供应的砼方量、金额明细及付款明细(其中包含有徐兵四次提供水泥冲抵被告应付砼款的金额。)

被告广西二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认为是证人证言,单位应委托授权人出庭作证;对2014年3月15日的票据的真实性及四张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3月15日的票据上有“抵水泥款”字迹明显是事后加上去的,并且也没有明确是原告的水泥,另外3张收据虽然注明抵徐兵水泥款,但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合肥永建向被告因承建合肥金葡萄家园四标3#、7#、8#楼及2#人防地库工程供应的砼方量、金额明细及付款明细没有异议,被告有无其他付款因具体经办人蔡圣元失踪有待进一步核实。对合肥永建董事长葛玉平的询问笔录中账目的具体数额,因经办人失踪,无法核实真实数字,承认与合肥永建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在举证期内提供,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结合本院对合肥永建的调查取证、及徐兵的陈述、质证情况,确认有效。故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当庭陈述及法院调查取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因承建合肥金葡萄家园四标3#、7#、8#楼及2#人防地库工程需要,与合肥永建签订《混凝土合同》一份,合同甲方盖有“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蔡圣元在甲方法人委托人一栏签名。合同约定被告向合肥永建采购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砼款抵水泥”(水泥价随行就市)。被告采取向合肥永建提供水泥“抵砼款”的方式,购买徐兵的水泥送到合肥永建,以冲抵被告应付的砼款。徐兵先后于2013年5月7日送水泥802604.6元、6月4日送水泥404633.5元、8月21日送水泥153868.5元、2014年3月15日送水泥633435元,四次送巢湖水泥合计价款1994541.60元。截止到2014年6月广西二建金葡萄家园四标3#、7#、8#楼及2#人防地库工程欠合肥永建砼款12821664.95元,截止到2014年4月1日广西二建付给合肥永建砼款4094541.6元,其中砼款付款明细表中明确记载了以徐兵四次送的巢湖水泥款冲抵了被告应付合肥永建的砼款情况。蔡圣元先后以付3次现金,1次承兑汇票的方式付给徐兵水泥款1194274.6元,后来由于货款不能按时到位,徐兵即停止向合肥永建送水泥。经过结算,蔡圣元于2013年12月30日向“许兵”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欠水泥款800267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合肥永建签订的《混凝土合同》盖有双方的公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砼款抵水泥”(水泥价随行就市),而在上述合同的履行中,被告确以原告提供的水泥款冲抵了其欠合肥永建的砼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水泥款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显示,原告共提供水泥价值1994541.60元,并以此冲抵了被告砼款。而蔡圣元先后只向原告付款1194274.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0267元水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从未授权蔡圣元向许兵购水泥”为由拒付欠款,本院不予采信。因在《混凝土合同》中,蔡圣元是以法人委托人的身份签名的,这使原告徐兵有理由相信其购买水泥和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被告职务行为。且徐兵的水泥也确实送到了合同相对人合肥永建,并冲抵了被告欠合肥永建的砼款,故本院认为蔡圣元的上述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蔡圣元出具的两张欠条都掌握在原告徐兵手里,也无其他人抗辩,故被告以蔡圣元书写的是欠“许兵”的水泥款,而不是本案原告“徐兵”的抗辩不成立;被告以蔡圣元涉嫌诈骗正在审查为由认为他打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这恰恰说明被告对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更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广西二建给付所欠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一种违约金损失,现其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兵货款800267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安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天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蓸翔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