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客体新论
一、知识产权客体范畴与“质构”认识观
知识产权的本质性事实上是由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性所决定的。有关知识产权客体的认识是我们认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基础。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从民事法律关系入手来认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从逻辑上说是顺理成章的。有关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与民事权利客体的内涵、外延及其界说,在民法学界已经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学术观点。
马骏驹、余延满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2]郭明瑞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3]这三位教授有关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由此,我们可以推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之客体是指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至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与民事权利客体之间的关联性问题,郭明瑞教授进一步指出:“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权利的客体或标的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在于只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的客体才可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其区别在于一项民事权利的客体只有一个,而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可能为多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可能为多个民事权利的客体。”[4]在知识产权领域里,我们同样需要明确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的一致性与相异性。从属性上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是由知识产权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一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当事人之间以权利与义务为基本内容的法律联系。而知识产权,从一般意义上说,只是民事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表现为权利主体对智力成果的一种排他性支配权利。因此,从这一意义上看,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确实与知识产权具有外延上的相异性。但是,从上述推演过程来看,由于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其中也包含了权利的指向,因而,单从对象上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与知识产权客体应当具有一致性,只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客体具有更大的外延而已。比如,对于“知识产权占有”来说,由于其占有的法律现象是一种有关智力成果的专有性、控制性法律关系,其占有对象,即知识产权客体,则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之“物”,而不可能是一种有关智力成果的社会关系。而对于“知识产权许可”来说,由于其使用权的许可是一种特许性、契约性法律关系,就这一知识产权合同法律关系来说,其客体是知识产权的使用权能,因为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是智力成果使用行为这一权利,但就智力成果使用权这一知识产权来说,其客体仍是智力财产,而不可能仍是有关这一智力成果的社会关系。
郑成思研究员在论及知识产权客体时认为:“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一般均表现为一定的信息。”[5]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一种属性描述,这显然是正确的。但是,信息是一个具有主观性、广延性和原始性的概念,它既可以是人之感觉器官所能感觉到的东西。也可以是人之感觉器官难以直接感觉但确实存在的东西。它往往并非事物本身,而是表征事物或通过事物发出的消息、情报、指令、数据或信号所包含的内容,并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当人们通过智力劳动将其进行创造性、结构性有机组合之后,这一创造性劳动便产生了智力成果这一特殊的凝结物,如新的技术方案、商业标识、文艺作品、软件程序、网络域名、地理标志、商业秘密、技术秘诀,以及原子核变方法、品种培育方法、疾病诊疗方法等。由于这些智力成果具有技术(广义)上的创新性及其法律上的价值性,基于社会发展需要,法律便确认了其财产属性,并赋予所有人以知识产权。由于这些智力成果是因为技术上的创新性而体现了法律上的价值性,所以知识产权的确权基础自然也就是发明创作者在各种信息元素基础之上所进行的、能够实现某种特殊功能的信息的创新性组合。显然,如果上述描述不对信息进行特定关键词的限定,它将无法体现知识产权的客体性征。
因而,将信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来看待,似乎存在易混之嫌,因为知识产权权利的形成,并不是因为谁拥有了某种信息,也并非单纯因为这一信息具有某种社会价值,而是因为发明创作者对某些有价值的信息进行了科学的遴选、有序的组合,并首创性地提出了新的构思及其表达,即产生了结构性智力成果;且因为这一智力成果经法律的确认形成了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知识产权权利与义务关系。因而,知识产权权利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这一智力成果而非智力成果的基本元素——信息。亦即,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创新性信息组合方案与结构,而非信息本身![6]
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将知识产权称为“智慧财产权”,这一称谓实际上反映了两层含义:一是,“智慧财产权”是民事权利中并列于物权、债权的一种特殊权利类型;二是,它是关于智慧财产的一项民事权利。就后一层含义而言,其智慧财产的法律属性应当是法律对智力劳动所产生的智力成果确认了其财产法意义的财产价值,因而这一法律属性实际上可以解读为,智慧财产权是一项有关由专门法律确认了其财产性质的智力成果的私权性财产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智慧财产权的客体并非社会关系,或说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一项具体的具有财产属性的智力成果。
法国民事法哲学学者在论述财产权利客体时,是从自然性方面进行财产权利客体类分的,这一类分也说明知识产权的客体并非社会关系,而是一种客观实在。法哲学学者米凯依·西法拉丝在其《财产法哲学》一书中写到:“自然界的财产被区分为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一些权利)和无体财产(一些构思)。”[7]在原文中,他分别用了三个特定的法语词汇来限定其财产类型:一是Physique;二是Corporelle;三是Matérielle。这三个词在法语语系中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确区别。Physique主要表征事物的客观自然性;Corporelle主要表征事物的客观形态性;而Matérielle主要表征事物的客观材质性。符合法定财产要件的所有客观存在的物(Chose),包括有形(有体)物、无形物(如有价证券、地役权和经营资产等)和无体物(如技术方案、商业标识和文艺作品等)都可成为财产权利的客体。“从这一角度看,财产的定义不再与有形物的财产定义或被某些人设立权利的消极性所物化了的定义相吻合,这一新的财产定义不仅包含有形财产,还包括无形财产,以及无体财产(译者注:作者在此用的是“所有性财产权”)。正如权利被用作债务支付的抵押一样。”[8]
因此,从范畴上说,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以智力成果加以表现的客观“物”(一种创新性信息组合方案与结构)的认识将更加符合法学规律。
在此可以以知识产权质押制度为例进一步阐述知识产权客体范畴区分的客观必要性。《担保法》和《物权法》都将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纳入知识产权担保法律关系客体之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就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设定质押。如果我们仅依据法条去理解其法意的话,由此形成的质押关系属于一种“权质”,而非“物质”,也就是说,所质之对象是权利,而并非一种物。这意味着在实现“移转占有”时,所移转之对象是一种权利象征物,如“专利证书”、“商标登记证书”或“软件登记证书”。
很显然,当人们就那些并无权利证书的知识产权设定质押时,移转占有何物便是我们将面临的一个尴尬问题。现行制度在质押背景之下设定“登记成立制”也不失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立法技术,但“登记成立制”却存在颠覆知识产权质押关系之嫌,因为登记成立乃抵押之基本性质;另外,对于专利权质押来说,似乎也可以以移转“专利证书”为形成质押关系的法律要件,但此时,质权能否实现是十分不确定的。因为专利证书上并不系统、准确地反映专利成果中客观上的技术实质本身,即使经检索查阅到专利公告上所公示的相关技术说明书和附图,但所记载的专利成果之技术特征与专利成果产业化中之技术特征之间常常相去甚远,甚至当质权人为了实现质权而处分这一专利成果时,由于技术上的障碍,他的质权利益往往根本无法实现。
- 下一个:法治视野下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研究
- 上一个:论减刑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