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减刑撤销
减刑撤销即指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减刑撤销可分为发现型减刑撤销和发生型减刑撤销。所谓发现型减刑撤销,是指服刑罪犯在减刑裁定生效前存在的某种法定事由被发现从而导致生效的减刑裁定被撤销;所谓发生型减刑撤销,即指罪犯在减刑裁定生效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导致生效的减刑裁定全部或部分被撤销。本着有错必纠司法精神,当前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对发现型减刑撤销制度有着明确规定,但尚无发生型减刑撤销之规定。
一、问题提出
尽管获得减刑的罪犯可提前刑释,但在刑释前通常必须执行剩余刑期。在行刑实践中,便有部分即将刑释的罪犯出现改造反复情形。有学者经调研后发现:“(监狱)干警反映最为普遍的是:在申报减刑期间罪犯表现都很好,却总有部分罪犯一旦减刑裁定生效,就松懈改造自觉性,甚至出现很大的反常表现。”[1]这种改造反复现象在行刑实践中产生极坏的示范效应,严重毁损着监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及监内的改造秩序,增大监管和教育改造工作压力及难度。为抑制改造反复现象的发生,部分行刑机构与当地的司法机构联合试行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2]被媒体公开报道的案例有广西柳城的莫某被撤销减刑案、[3]云南玉溪的张文洪被撤销减刑案。[4]司法实务部门所持主要理由: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是对服刑人员在整个刑罚执行期间的综合考察和评价。监狱根据服刑人员表现分阶段提请减刑,是一种激励服刑人员的管理手段。行刑过程中分阶段作出的减刑裁定既是对服刑人先行改造行为的肯定,又是对服刑人后期改造行为的预判。对预判发生错误时可适时进行修正减刑裁定。减刑裁定不具有终局性。[5]针对部分地方行刑机构与司法机构联合试行的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来自法学界的学者从减刑的奖励性质出发大多持否定意见。其主要观点:减刑裁定仅能体现国家对服刑人先行改造行为的肯定,具有奖励色彩,应不具预后性。基于奖励的既定力及稳定性特点,减刑裁定具有终局性。撤销已经授予的减刑使得刑罚的不确定性大到令罪犯无法预计出狱日期的地步。[6]鉴于当前法学界、司法实务界对是否应建立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争论,我国立法机构、司法解释机构谨慎立法,在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均未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我国部分地方行刑机构联合当地司法机关试行的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是否契合我国刑事政策及刑罚目的、是否合乎我国减刑制度的立法精神?如答案肯定,那么如何对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进行科学构建以维护服刑罪犯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构建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应作为我国减刑制度的必要补充
我国定罪量刑权专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过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来推断刑事被告的社会危险性,进而依据罪责相一致原则来确定刑事被告是否需矫治及矫治方式。科刑裁决所确定的刑罚种类及刑期便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被告实施犯罪事实所体现出的社会危险性所确定的矫治方式及矫治时限。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及能力是衡量罪犯社会危险性的重要指标,均属变量,[7]从而导致罪犯的社会危险性也不断发生变化。罪犯在服刑期间出现法定或酌定的减刑情节,说明罪犯的社会危险性降低。罪犯在获得减刑优待后出现改造反复情形,说明罪犯的主观恶性并未得到消除或降低,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并未发生变化。罪责相一致原则是整个刑事司法过程,包括刑事执行过程均应严格遵守的刑事司法准则。人民法院对具有法定或酌定减刑情节的服刑犯进行减刑,是罪责相一致原则在刑事执行阶段的贯彻、应用。故发生于行刑阶段的减刑,表象是一种刑罚执行变更方式,实属刑罚变更,其设立目的在于避免刑罚过剩。同理,发生于行刑阶段的减刑撤销,亦属刑罚变更,其设立目的在于避免刑罚不足。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规定,减刑适用对象是具备法定或酌定减刑情节、社会危险性通过改造得以显著降低的服刑犯。改造的目的在于消除或降低服刑犯的社会危险性,从而使罪犯在刑释后能顺利回归社会。因此,社会危险性低的服刑犯,其社会回归性较好。在执行实践中,相关机构或部门通常难以对罪犯是否具备较好的社会回归性进行准确判断。首先,罪犯是否认罪悔罪,取决于罪犯的主观认识。对自然人(包括服刑罪犯)主观认识的判断,只能通过审查自然人的外部行为来进行推断。其次,部分服刑罪犯为早日获得人身自由,在趋利避害本性驱使下通常会违背本意做出某些虚假行为来向考察机构(包括行刑机构及裁定减刑假释机构)展示其认罪服法、具有较好的社会回归性以达尽快获得更多减刑优待的目的。再次,考察机构在生效的减刑裁定作出之前,基于不可避免的认识狭隘及工作缺陷,对罪犯的行为是否表示罪犯“确有悔改”或确有较好的社会回归性难免会出现认识偏差。因此,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机构及减刑裁定机构对服刑犯社会回归性的判断客观存在着误判的风险。为尽可能避免这种误判风险的发生,对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应进行必要补充完善,应设立考验期来验证执行机构及减刑裁定机构对获得减刑优待的罪犯社会回归性判断的准确程度,从而保障减刑公正及减刑制度得到有效贯彻实施,避免刑罚不足的罪犯提前释放后再次实施犯罪。
(二)符合我国刑罚特殊预防目的
从外部表象看,减刑及减刑撤销均属刑罚执行的重要方式,服务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此,对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合理性的评判必然关联着对我国刑罚目的的认识。关于刑罚目的,学界目前尚无定论,最具代表性观点有三:一是以高铭暄先生为代表的部分学者所持的一元论,认为刑罚目的在于预防,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8]二是以陈兴良先生为代表的部分学者所持的二元论,认为刑罚目的是预防与报应的辩证统一。预防包括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报应包括道义报应与法律报应。[9]三是以赵秉志先生为代表的部分学者所持的修正二元论,认为刑罚目的是特殊预防与报应的统一。一般预防不是刑罚的目的。[10]尽管学界对刑罚目的存有争议,但均认为特殊预防应属刑罚目的之一。所谓特殊预防,即预防罪犯再犯。构建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有助于特殊预防刑罚目的的实现。(1)罪犯是否再犯,罪犯服刑结束时其人身危险性属决定因素之一。虽经改造但尚未形成遵守社会规范意识、观念及行为习惯的服刑犯,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回归社会后在外界不良因素刺激下极易再犯。获得减刑优待的罪犯出现的改造反复情形,可充分说明前期改造表现良好的服刑犯的反社会行为尚未得到有效矫正,尚未形成遵守社会规范的意识、观念及行为习惯。因此,在减刑后的剩余刑期内行刑机构有效矫正该罪犯的难度增大,应通过减刑撤销制度来全部或部分恢复原定的改造期限,以延长罪犯被改造时间从而增大有效矫正该罪犯的可能性。(2)主观恶性是影响罪犯回归社会后是否再犯的重要因素之一。服刑结束时主观恶性仍旧较大的罪犯回归社会后再犯的可能性较大。主观恶性属内在的意识范畴,难以准确考察,只能通过行为人的外在表现予以评判、推断。对服刑罪犯而言,其对改造行为规范的自觉尊重程度可一定程度地体现着罪犯的主观恶性大小。一般说来,罪犯对改造行为规范自觉遵守程度越大,其主观恶性越小,社会回归性越好。罪犯在获得减刑优待后出现的改造反复情形,表明罪犯的主观恶性在获得减刑优待前被压抑而非被消除或减小。罪犯在行刑人员严密监控下依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充分说明该罪犯的主观恶性较大,反社会、蔑视社会行为规范的思想较严重,社会回归性差。对该罪犯通过减刑予以提前释放,罪犯在外部监控弱化情形下极可能在外界不良因素刺激下重新犯罪,从而导致刑罚特殊预防目的落空的风险增大,因此有必要通过减刑撤销制度来纠正减刑错误,恢复原刑期,使罪犯的主观恶性在原定刑期内得到较好的矫治。(3)罪犯是否再犯,自制力是重要因素之一。基于需要的客观存在及无对错区分之属性,国家制定各种社会行为规范以明确社会成员需要满足方式。在外界某种或多种违法犯罪刺激因素作用下,拥有较强自制力的社会成员能够抑制恶念,使满足自身欲望的行为符合现行社会行为规范。罪犯在获得减刑后出现的改造反复情形,可说明该罪犯不能妥善处理好其与监管机构或与其他社会成员间产生的矛盾,抑制恶念使自身行为符合社会行为规范的自制力有待加强。因此,对该罪犯应撤销减刑,通过延长其被强制改造时间来增强该罪犯自制力,从而提高该罪犯刑释回归社会后对现实社会中各种违法犯罪刺激因素的“免疫力”。
(三)合乎有错必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
刑事政策是构建刑事制度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应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及刑罚执行整个过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国家在对犯罪行为的处理时应区别对待,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努力实现“宽大”与“严惩”之间的良性互动,从而促进刑罚特殊预防目的实现。在罪名、刑期确定情形下,我国对主观恶性减少的服刑犯进行减刑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蕴含的以“宽”济“严”精神;[11]在服刑犯获减刑优待情形下,我国对主观恶性增大或并未减少的服刑犯撤销减刑,[12]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蕴含的以“严”济“宽”精神的必然要求。另外,我国减刑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避免刑罚过剩,适用对象限于具有良好社会回归性的服刑犯。罪犯获得减刑后的改造反复现象充分说明行刑机构及减刑裁定机构于减刑裁定生效前对罪犯具有较好社会回归性的判断出现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设立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以规制罪犯获得减刑后的改造反复情形,是有错必纠刑事政策在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重要体现之一。撤销减刑与减刑相协调、相统一,共同服务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应作为我国现行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