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自律论
徐立
有些似是而非的观念,由于一直未被认真地反思过,居然被人们当作真理一样接受。“法律是他律的”就是这样的观念。这个观念肇始于康德,康德认为,道德规范人的内在思想动机,不具有强制性是自律的;法律规范人的外在行为效果,具有强制性是他律的。在康德那里,自律就是服从理性规律,产生在其自身就是善良的意志;他律就是不服从理性规律,而在善良意志之外产生影响或支配意志的根源。按照通俗的解释,自律是自己约束自己,他律是由自身以外的力量强制约束。自康德之后,“道德是自律的,法律是他律的”就成为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笔者认为,康德的观点是基于当时人们对法律并不成熟的认识,并不为错,但缺乏法律发展的远见卓识。如今,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已大为改观,法律他律观的基础已严重动摇,法律自律观被提上日程。
一、康德对自律与他律的界定
德国古典哲学的一大特点就是概念式的繁琐论证,而不像英美哲学的开门见山,康德对自律和他律的论述也是这样。首先,康德认为,在自然界中每一物件都是按照规律起作用,但只有理性的东西才有能力自觉地按照规律行动,也就是具有意志。“意志是这样的一种能力,它只选择那种,理性在不受爱好影响的条件下,认为实践上是必然的东西,也就是,认为是善的东西。”[1]显然,只有人才具有善良意志。然后,康德根据原则和意志引出“命令式”概念,“对客观原则的概念,就其对意志具有强制性来说,称之为理性命令,对命令的形式表述称之为命令式。”[2]再三,康德对命令式进行分类,“一切命令式,或者是假言的(hypothetisch),或者是定言的(kategorisch)。假言命令把一个可能行为的实践必然性,看作是达到人之所愿望的、至少是可能愿望的另一种目的的手段。定言命令,即绝对命令则把行为本身看作是自为地客观必然的,和另外目的无关。”[3]假言命令下的行动是工具的选择和机智的指示,目的在于自己的幸福。这就使得行动不是出自本身,只能成为实现另外目的的手段和工具,如为了借钱而作虚假的承诺就是假言命令。假言命令不具有普遍性、必然性、无条件性和绝对性,也不配做道德命令。假言命令有多条,是机会主义的随机应变,只要对行动者有利即行。相反,定言命令下的行动出自善良意志本身,它直接决定人的作为,无需另外的意图为条件。“它所涉及的不是行为的质料,不是由此而来的效果,而是行为的形式,是行为所遵循的原则。在行为中本质的善在于信念。至于后果如何,则听其自便。”[4]在定言命令下,借钱必须实情相告,而不能考虑另外的意图,即如果实情相告对方自己并无还款能力并因此借不到钱的情形。定言命令具有普遍性、必然性、无条件性和绝对性,是道德命令,并且“定言命令只有一条,这就是:要只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5]定言命令是纯形式的,没有善良意志之外的关切;而假言命令是有质料的,有善良意志之外的关切。“在命令式自身中,通过它所包含的规定来表明,在意愿时从责任中排除一切关切,这一点是定言命令区别于假言命令所特有的标志。”[6]比如在困境中借钱的人,在定言命令下,他只在走向他人“借钱”这个形式,结果如何顺其自然,不能强求结果,不能为结果耍阴谋诡计,如说谎、诈骗、威胁等;但在假言命令下,他还要关切“借到钱”这个质料,并采取虚假承诺等卑鄙手段,把他人当做自己摆脱困境的手段。在假言命令下,行为结果的目的、质料目的都是相对的,它们只有和主体的特殊欲求相联系时,才能获得价值,这种价值不能向每一意志提供普遍的、必然的原则和实践规律;而在定言命令下,行为目的是形式的和绝对的,不和主体的特殊欲求相联系。“它的定在自在地具有绝对价值,它作为目的能自在地成为一确定规律的根据。在这样东西身上,也只有在这样东西身上,才能找到定言命令的根据,即实践规律的根据。”[7]自在地存在就是指不被当作工具来使用,他出自定言命令的行为,把自己和他人都当作目的。“由于它是自在的目的,所以构成了人们意志的客观原则,成为普遍的实践规律。这种原则的根据就是:有理性的本性作为自在目的而实存着。”[8]第四,康德认为,出于理性的意志的观念都是普遍立法意志的观念,普遍立法的观念和任何特定的关切是相排斥的,是一种无条件的命令,即定言命令,不以任何兴趣为根据,人们所服从的只是他自身所制定的普遍规律,受约束于按照其自然目的就是普遍立法的、它自身所固有的意志而行动,这样出自自身的、无条件的基本命题,称为“意志的自律(Autonomie)原则。”[9]另一种情形是,当一个人的行动服从某种规律时,伴随着一种关切或兴趣作为促进或刺激,“因为这种规律不是从他自己的意志产生出来的,而他的意志被另外某种东西所迫使,以某种方式做出符合规律的行动。”[10]比如为了借钱而作虚假承诺,为了赚钱而诚实守信,为了博得好名声而做好事等,在康德看来都是有条件的假言命令,这种行为没有责任担当,不是出于自在的责任,而是出于外在的关切,这种关切成为命令成立与否的外在条件,使命令不足以成为道德命令,对照自律性命题,康德“把与此相反的命题,称为他律性(Heteronomie)。”[11]自律和他律的区别就在于行为出于意志自身还是意志之外的其他因素,如爱好、兴趣或利益等。
二、康德法哲学的道德自律和法律他律
在康德看来,道德之所以是自律的,是因为道德的最高原则就是意志自律性。“意志自律性,是意志由之成为自身规律的属性,而不管意志对象的属性是什么。所以自律原则就是:在同一意愿中,除非所选择的准则同时也被理解为普遍规律,就不要作出选择。这一实践规则是个命令式,也就是说,任何有理性的东西的意志,都必然地受到它的约束。”[12]也即,自律强调的是意志的内在属性,而不是外在属性,为了保证内在属性的纯洁性,就必须作到这两点:其一是选择的准则符合“普遍规律”。普遍意味着多向度和相容性,不同向度的人都可以适用这一准则并且是相容的而非矛盾的,如康德就认为通过谎言的利己的打算不能成为普遍规律,如果一个陷入困境的人确实需要借钱,为了能够借到钱他就需要承诺定期还钱。但他知道自己不能兑现诺言,承诺不过是不负责任的手段,因此“这一准则永远也不会被当成普遍的自然规律,而不必然陷入自相矛盾。因为,如果一个人认为自己在困难的时候,可以把随便作不负责任的诺言变成一条普遍规律,那就会使人们所有的一切诺言和保证成为不可能,人们再也不会相信他所作的保证,而把所有这样的表白看成欺人之谈而作为笑柄。”[13]只有借钱时就具有还款能力,能够兑现的诺言才具有普遍性;实在没有还款能力就要说明实情,这才是对人推心置腹,或许可以获得他人帮助;但不能欺骗,欺骗在道义上说不通,在实践上也难以为继。其二,根据其一的必然推论是,不遵守普遍规律也就意味着不履行对他人的责任。“一个人在打算对别人作不兑现的诺言时就看得出来,他这是把别人仅仅当作自己的工具,而不同时把他当作自己的目的。”[14]这个人为了自己借钱的目的,通过欺骗式的虚假承诺手段从别人那里借了钱,别人是不会同意这个人对待他的方式,认为这种欺骗是对这个人和他本人理性的双重践踏。为避免这种践踏,这个人的欺骗行为对于被欺骗者只能是具有偶然性的“仅此一次”,而不可能是普遍规律,因为规律具有必然性和重复性。如果把人当做目的而非手段,就不会作这样的虚假承诺。这个普遍规律因此就是:“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看作自身就是目的。”[15]这个由普遍规律约束起来的有理性东西的体系,构成一个目的王国,每一个有理性的东西都是目的王国的成员,根据自己的意志立法,也服从自己所立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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