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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私法效果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5-12-25     浏览次数:8    

                                               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私法效果

【作者】 冉克平

一、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的法律范畴 
  依据

私法自治原则,行为人可以自己实施法律行为,也可以委托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在此情形下,法律行为主体的“名”与“实”是同一的。所谓冒名行为,意指行为人使用他人的名义而实施的法律行为。[10]在这类行为中,行为人冒用他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既无名义载体的授权,亦非以自己的名义;相反,冒名者通过伪造名义载体的身份证或者签章等方式,使交易相对人误信其就是名义载体,以此获得相对人的信赖从而获取某种利益。法律行为的名义载体是被冒名人,行为的实施者是冒名人,被冒名人承担非其意愿的法律后果,由此导致法律行为“名”与“实”不相一致的状态。 
  在德国法上,冒名行为属于“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Handeln unter fremdem Namen)”的范畴,与“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Handeln in fremdem Namen)”相区分。[11]后者源于代理制度,是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前者是指用一个特定他人的名义实施行法律行为,并使相对人产生行为人就是该特定的人的情形,包括冒名行为、借名行为与使用虚假名义实施行为三种类型。[12]冒名行为与借名行为的差别在于:被冒名者对冒名行为并不知情,而借名行为获得了被借名人的同意(典型如建筑企业的挂靠)。冒名行为与使用虚假名义实施行为也不相同:在前者,行为人不仅冒用某个特定、真实的人的名义,并且使该名义载体接受私法上的约束;在后者,行为人使用的名义系凭空杜撰,其并不想使该名义载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只是想使自己处于匿名状态。由于虚假名义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13] 
  依据行为人意欲实施的目的,冒名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消费或购买相对人的财物甚至为第三人提供保证,目的在于使名义载体负担债务;二是行为人冒用所有权人的名义处分(出售或抵押)财产,目的在于获得相对人支付的对价或发放的贷款。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的行为属于后一类型。此外,还有兼具上述两个类型的冒名行为,近年来房地产领域屡屡爆出的“假按揭”案例即属这类复杂情形。[14]结合实际案件,可以将冒名处分的特征归纳如下:第一,行为人假扮不动产所有权人,并伪造其签章;第二,行为人假冒不动产所有权人出售或抵押被冒名者的不动产;第三,交易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系假冒,而且通常已支付合理的代价;第四,冒名行为骗过登记机构的审查并进行了不动产变更登记。[15] 
  在一般的冒名处分行为中,法律关系涉及行为人、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三方。但就不动产冒名处分行为而言,由于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取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的二元模式,因此又可以分为两种形态:(1)在登记生效主义下,由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必要条件(《物权法》第9、14条),登记机构的登记簿与权利证书会详细载明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流转状况,因而冒名者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其冒用的名义应与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相一致,否则交易相对人与登记机构可以轻易地识破该冒名行为。(2)在登记对抗主义下,如地役权的设立(第158条),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甲向乙转让时,未进行变更登记。冒名者(甲?)假冒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名义载体(甲),将该物权转让给丙,但是受损害的却是真实权利人乙。于此情形,不动产物权顺次本应依甲→乙→丙转让,但是乙未经登记,冒名处分行为直接进行甲(甲?)→丙的登记,这属于中间省略登记的冒名行为。[16]由于我国现行法尚无中间省略登记的规定,因此有关冒名不动产处分的讨论集中于前一种类型。 
  冒名处分他人的不动产的行为与无权代理、无权处分非常相似。为保护交易的安全,法律规定了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制度,以实现信赖保护的社会需求。[17]由于冒名行为也具有使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表象”,因而理论与实务的分析主要围绕表见代理或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展开。但是,三者存在明显差别:无权代理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被代理人制造的“权利外观”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无权处分是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为人制造的“权利外观”是使第三人相信其有处分权;而冒名处分行为是行为人以权利人(或名义载体)的名义,行为人制造的“权利外观”是使第三人相信其就是权利人(或名义载体)。 
  因此,冒名行为并非无权代理或者无权处分行为,或者至少不属于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的典型类型。传统民法并未将冒名行为作为独立的类型予以明文规范,究其原因:一是现实层面,行为人制造冒名顶替的“权利外观”以假乱真并非易事,容易被相对人或登记机构识别,因而相对比较少见;二是解释层面,学说上认为依据适当的法律解释方法,可供选择的现有规范能够应对冒名行为这一案型。[18] 
  二、不动产冒名处分效果的学说分歧 
  不动产冒名处分应发生何种私法上的效果,代表性观点如下: 
  第一,在代理制度的框架内解决冒名处分行为。德国学者主要在代理制度章节对冒名行为的效果展开论述。梅迪库斯教授认为,由于冒名行为的利益状况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无权代理,若冒名行为未经名义载体的同意,在法律效果上应准用无权代理的规定。一方面,冒名行为不能够直接归属于其名义载体,因为名义载体并未授予行为人实施该项行为;另一方面,由于行为人援用的是名义载体,因此应当由名义载体来作出决定。如果名义载体拒绝追认,相对人有权通过使行为人依据第179条承担责任而得到补偿。[19]弗卢梅教授则认为,针对假冒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应通过解释来确定:倘若相对人不介意其行为人为何者,那么该行为应作为行为人自己的行为生效;当按照行为的种类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资格具有决定性意义时,它应作为名义载体的行为生效。行为人应按照第179条的规定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20]还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如果相对人善意且有理由地相信冒名人就是被冒名者,那么相对人可主张类推适用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使冒名行为对被冒名者发生效力。[21]针对不动产冒名行为,德国学者认为,如果冒名者假扮他人将不动产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并不能成为所有权人。因为第三人并未信任土地登记簿,而是信任冒名者及其证件,在这个范围内,不适用善意信赖。[22] 
  我国也有学者持类似观点,如杨代雄教授认为:在极少数情况下,如果名义载体事后对该法律行为进行追认,那么应当认定该法律行为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在多数情况下,名义载体事后不追认法律行为,则应当区分相对人事后善意而定: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那么法律行为在名义载体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相对人并非善意,那么该法律行为不能拘束名义载体,应该判定该法律行为不成立。在法律适用上,应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23]还有学者认为,冒名处分情形中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仍应保护,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予以实现。[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