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体制的现代化改革
(一)近代我国司法体制西化改革的中断
现代化一词很难简单定义,但是可以肯定地说,它与传统、落后、野蛮相对而言,主要是指革新、进步、文明等内涵;而且现代化应作历史性、比较性的理解。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司法体制的现代化改革可以上溯至晚清变法。秦汉以降,我国实行两千多年的封建中央集权专制主义统治,其司法体制特点是皇权至上、司法从属行政、侦控审不分等。及至晚清,列强入侵,西法东渐,开始搞君主立宪及相应的司法体制改革。1906年,清廷宣布官制改革方案,“刑部著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1]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大理院和作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的法部分别开始建立,标志着近代司法体制改革的开始。尔后历经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时期,主要仿照德国、日本的大陆法系司法体制,形成了以审判机关独立建制为核心、以四级三审为基本架构的法院、检察机关体制和相应的法官、检察官选任、保障、惩戒制度。
然而,当代中国的司法体制与这段历史基本上不存在传承关系。在解放前夕,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全面废除了国民政府法律,否定了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也全部摈弃了这一时期的法院制度和检察制度。[2]作为废除六法全书的延伸,1952年6月到次年3月,全国司法系统又开展了一场以批判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清理旧司法人员为内容的司法改革运动。在这场运动中,各级法院彻底进行了组织整顿,对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严重、不适宜做人民司法工作的人调出人民法院。因此,民国时期司法制度与中国大陆当代司法制度之间的历史传承关系,整体而言是中断的。
(二)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形成
新中国司法体制是在传承革命根据地司法制度传统的基础上,同时在苏联的直接影响下形成的。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第一次国内战争、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中,相继在许多革命根据地建立了人民革命政权,并设立了为革命战争服务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相应的制度。例如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成立后,在中央设最高法院,在省、市、县、区设裁判部,在各级审判机关内设检察机构。抗日战争时期,为适应国共合作形势,苏维埃政府改称中华民国边区政府,边区的司法制度也遵从中华民国法院组织法改制。实际上,自成体系,另具特色。1943年《陕甘宁边区政府政纪总则草案》规定:“司法机关为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应受政府统一领导,边区审判委员会及高等法院受边区政府的领导,各下级司法机关应受各该级政府的领导。”[3]总体而言,根据地时期在司法理念和司法体制上均形成了自己鲜明的特色,这些特点成为形成新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渊源。
新中国成立后,苏联司法模式也对我国司法体制的形成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当时,国民党政府的旧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已经被彻底否定和废除,新政权在建立司法制度方面尚缺少经验,而党和国家又确立了“向苏联老大哥学习”的大政方针,在这种情况下,借鉴和移植苏联社会主义司法体制模式,势在必行。所谓苏联司法体制模式就是1936年制定的苏联宪法及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法院体制和检察院体制。[4]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奠基于1954年,确立于1982年。1954年9月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以下简称“五四宪法”),同时制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部宪法的“国家机构”章用专节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其内容结合国情参考苏联宪法之处相当多。如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此条至今仍是广受称赞的亮点。第8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第83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五四宪法的颁布为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构建了一个基本框架,具有重要的奠基意义。
然而,随着我国政治风云的变幻和“反右”斗争的开展,五四宪法确立的司法体制逐渐受到破坏。“审判独立”成为受到批判的“右派观点”,1958年召开的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强调,“人民法院必须绝对服从党的领导……法院工作服从党的领导,不仅要坚决服从党中央的领导,而且要坚决服从地方党委的领导;不仅要坚决服从党的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且要坚决服从党对审判具体案件以及其他一切方面的指示和监督。”[5]此次会议之后,党委审批案件的做法开始常态化。1960年,中央发出《关于中央政法机关精简机构和改变管理体制的批复》,决定中央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合署办公。根据这一决定,中央公检法三机关实际上合并为一个机关,并且明确规定“由公安部党组统率”。这就将“两高”直接置于公安部的领导之下,开创了公安统领法院和检察院的体制,对后来三机关的关系产生重大负面影响。十年“文化大革命”更使社会主义法制和司法体制破坏殆尽,并在宪法中公开取消了人民检察院。
文革浩劫之后,党中央开始拨乱反正,恢复法制建设。1979年制定颁布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修改了1954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82年底,第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第四部宪法,这部宪法继承发展了五四宪法,在司法体制上也是如此。它恢复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但具体表述与五四宪法有差别。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缩小了法律监督范围,取消了一般监督,除追诉犯罪外主要进行诉讼监督。[6]可见,到1982年宪法颁布后,我国已基本确立了现行的司法体制。
(三)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特点与不足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第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列为司法机关。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当是世界各国通例。至于检察机关之性质,西方发达国家大体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属性一致,均为行政序列,不具有司法属性,英、美皆然;另一类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属性相对分离,检察官具有司法官性质,属“立席法官”,而检察机关则仍归行政序列,以司法部长为最高首脑,代表性国家有法、德、意。而无论上述何种类型,均不认为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中国将检察机关定性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法律统一实施的责任,因此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追诉机关,属于司法机关。
第二,审判权检察权依法独立行使。宪法、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表明,所谓的“独立”,一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整体独立,而非法官、检察官独立,有些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二是指只独立于各级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不独立于执政党和民意代表机关。在当代法治国家,审判层面上的“司法独立”均最终落实为法官个体独立。我国司法机关则实行民主集中制,注重发挥司法人员的集体作用,强调领导审批把关,因而是整体独立。
第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1982年又规定于现行宪法第135条之中。宪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历史教训的沉痛反思和弥补。在建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在“左倾”思潮的影响下,三机关之间缺少合乎制度逻辑的制约关系,相互关系的紊乱使得司法成为“阶级斗争为纲”政治运动的工具和牺牲品,并造成冤狱遍于域中。而这也成为此后宪法修改所要总结的沉重教训,成为宪法写入三机关关系条款的历史背景与重要原因。[7]
第四,现行司法体制强调坚持党的领导。在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核心力量,司法机关应当毫不动揺地坚持党的领导。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按照司法规律处理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第五,司法机关对权力机关负责。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据此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各级司法机关由各级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政治体制下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分权与制衡”关系,有着根本的区别。但是要明确,我国权力机关不是实行“议行合一”制,[8]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基本符合我国的国情。但这一司法体制也存在明显的不足,特別是一旦进入操作层面,在司法机关的对外和对内关系两个方面都凸显不少问题,成为阻碍司法公正实现的瓶颈。
对外关系上主要表现为地方化倾向。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均是“国家”的法院和“国家”的检察院。但是,根据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经费均由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政府部门划拨。在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的情况下,各级司法机关就不可能摆脱地方党政对司法工作的干预,最终无法保证其独立行使权力。
对内关系则主要表现为行政化倾向。这一点在法院表现得尤为尖锐。由于“审判独立”被解释为法院整体的独立,并没有落实为审判人员的独立,因此在人民法院内部审判人员的人事管理和业务办理方面,行政化倾向十分突出。前者表现为将法官与一般公务员相等同,套用行政级别决定法官的薪酬、业务职称;后者表现为法院内部业务办理方面形成的各种行政式“审批”、“请示”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决定”与“执行”的关系上。法院内部的行政化倾向不仅压抑了法官个体的积极性和职业荣誉感,也违背了诉讼规律,是一种非法治化的内部结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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