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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轻微暴力的定性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5-12-25     浏览次数:8    

                 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轻微暴力的定性

                               任素贤于书生

    一、入户窃取少量财物并为抗拒抓捕在户内使用轻微暴力的定性

  如第一种意见所言,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字面含义看,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就是入户抢劫。但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审视,认定窃取少量财物及使用轻微暴力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并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幅度内量刑,无疑会给人以刑罚畸重之感。这就形成了具体法条与刑法基本原则相互冲突的情形,对此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如果从法条字面含义得出了明显违背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的结论,就需要深究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和价值,对法条重新作出合理解释。在本案中,入户窃取少量财物,为抗拒抓捕使用轻微暴力的,应当转化为抢劫罪的基本犯而非入户抢劫这一加重犯。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以基本犯独立成罪为前提,即只有在先成立基本犯以后才存在是否进一步成立加重犯的问题。有鉴于此,在认定转化犯时,理应遵循逐级转化的基本思路,即首先考虑把轻罪转化为重罪的基本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适用基本犯的法定刑不足以罚当其罪的,才能进一步转化为加重犯,而不能把轻罪直接转化为重罪的加重犯。判断本案行为的性质,应当分别讨论两个问题:一是盗窃等前提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轻微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基本犯?目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与典型抢劫类似,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同样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因盗窃等前提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故其转化为抢劫重罪应以情节严重为必要。其原因在于,数额不大的普通盗窃充其量是行政违法行为,即使行为人又使用了轻微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也不大,跳过盗窃罪直接转化为抢劫重罪的做法缺乏实质合理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1988年3月16日就作出《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指出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依照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两抢意见》再次明确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等未达到数额较大,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具有一定严重情节的,才能转化为抢劫罪。二是入户实施上述行为,能否进一步转化为入户抢劫?如前所述,轻罪向重罪的转化应当遵循先基本犯后加重犯的思路。窃取少量财物并使用轻微暴力的行为原本情节较轻,危害不大,因有入户情节才转化为抢劫罪的基本犯,但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使之能够进一步转化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如果入户行为既作为窃取少量财物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依据,又作为进一步升格为入户抢劫的情节,就会形成对同一事实的双重评价,并不可取。
  第二,转化型抢劫是由盗窃、诈骗、抢夺等前提行为及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复合而成的。我们在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定刑时,应当比较盗窃等前提行为及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其各自对应的刑罚量,以确保轻罪与重罪在量刑上的衔接和协调。从各罪对应的法定刑来看,轻微的入户盗窃,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没有造成严重实际伤害的轻微暴力行为,不足以单独构成犯罪,即使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也只能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前后两种危害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