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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对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分析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5-12-29     浏览次数:8    

近期我国接连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5月15日陕西省淳化县境内发生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35人死亡,11人受伤;525日河南省鲁山县康乐园老年公寓发生火灾,造成38人死亡,6人受伤;712日河北省宁晋县烟花爆竹重大爆炸事故,造成21人死亡,25人受伤;特别是812日天津港危险品仓库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20多人死亡,周边库存物品全部毁损,爆炸还造成周边17000多户居民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事后,从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显示,绝大多数事故尤其是特大事故,都不是偶然造成的,其直接原因是具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安全生产意识不强,使用生产经营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安全生产规范操作等。调查报告同时也会指出,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监管责任没有落实和监管措施不到位等问题,也是造成事故隐患没有得到有效预防和避免的主要原因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7条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如果因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存在以上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据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因徇私舞弊渎职犯罪,则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追责对象仅停留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20014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该规定扩大了安全生产事故追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把负有领导责任的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纳入承担责任的范围。该规定明确,如果政府负有直接监管不利的责任,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规定,即使政府监督管理上都没有问题,发生特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也要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责成地方政府对国务院作出检查。另外该规定还特别要求,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必须明确注明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在天津危险品仓库爆炸发生后,习近平主席指示,安全生产是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承担好的重要责任,尤其着重强调在追查责任时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这就意味着安全事故会追究相关党委部门的领导责任,开启我国重大责任事故问责的新模式。

事实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党委部门的领导责任早有明确规定。地方党委部门负责人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生爆炸、火灾、交通安全、建筑质量安全、矿山安全以及其他事故并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如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如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该条例还规定,对于违反党纪的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在进行党纪处分的同时,还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

责任追究不是目的,是为了增强相关党委和政府部门的安全责任意识。如果这种责任没有严格依法依纪处理,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就不会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只有下大力气加强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加强责任追究,倒逼相关党委和政府部门提升安全责任意识,才能做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切实为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起应有责任。

(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  龚英亮律师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