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雪。
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
委托代理人:楮道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文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庐江县庐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经济开发区方店社区合铜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6424707-3。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树生,男。
上诉人曹小雪因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庐江县庐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城食品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其所有的庐城城东批发部转让出售,同意曹小雪以110万元价格一次性付款购买。同月22日,曹小雪交付庐城食品公司现金100万元。同月27日,曹小雪与庐城食品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庐城食品公司将城东批发部土地、房产出售转让给曹小雪,曹小雪付清款项后,庐城食品公司交给其相关证件并在过户中提供证件、材料等,费用由曹小雪承担,庐城食品公司转让后,所发生的事项由曹小雪负责。协议当天,曹小雪以在庐城食品公司分得的10万元股息交付余款,庐城食品公司分别于收款日期先后二次向曹小雪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协议约定的房产证、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的原件交给曹小雪。
后曹小雪与王俊共同到庐城食品公司,未说明原因即要求将转让协议和收款收据改为王俊的名字,王俊同时提出将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提前,庐城食品公司在没有收回与曹小雪订立的转让协议和开出的收据情况下,就以原协议内容与王俊另行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时间为2009年7月8日,并以2010年1月22日收款100万元、同年1月27日收款10万元向王俊出具了二份收据。庐城食品公司的财务帐目中保留有出具给曹小雪和王俊的收款收据,以王俊的收据做帐。
之后,王俊对转让的房产予以保管修缮并出租经营使用。因军二路拓宽改造,庐城镇人民政府要求拆除军二路北侧原晨光食品站商业用砖混结构房屋。2011年11月28日,庐城镇人民政府与王俊签订协议约定:上述二项权属系王俊所有,补偿待三中片区整体拆迁原晨光食品站时一并计算,由庐城镇人民政府按补偿时标准补偿给王俊。
2012年11月13日,曹小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庐城食品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判令庐城食品公司协助其办理讼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2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庐江民二初字第0055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自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原庐江县食品公司庐城分公司城东批发部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归曹小雪享有;二、庐城食品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前协助曹小雪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房地产权证。后王俊为涉案财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得以知道曹小雪、庐城食品公司为涉案财产通过诉讼达成上述调解书的事实,并于2013年12月到庐城食品公司要求解决涉案财产的纠纷未果。2014年1月8日,王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庐城食品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撤销原审法院(2012)庐江民二初字第00553号民事调解书;3、判令庐城食品公司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协助其将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拆迁部分除外);4、本案诉讼费用由庐城食品公司和曹小雪负担。
另查明:王俊与曹小雪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9日,双方协议办理离婚登记。与庐城食品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庐城食品公司认为二人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知道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
曹小雪对王俊提出已经给付其110万元的主张予以否认,案在原审期间,曹小雪提出其当时给王俊发了信息,告知其诉讼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俊对此也不予承认。曹小雪提出其因到海南办事,所以带王俊到庐城食品公司要求王俊帮助其代为管理涉案财产,对王俊与庐城食品公司签订协议不清楚,因当时与王俊一起共同生活,涉案的三项权利证书放置在家中,被王俊给拿走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庐城食品公司提出三份权利证书是交给曹小雪的,王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权利证书是庐城食品公司交给的主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庐城食品公司因转让涉案财产,与曹小雪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其交付的出让款110万元,将涉案财产的三份权利证书交给曹小雪。现该三份权利证书的原件被王俊持有,曹小雪提出是其与王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被王俊拿走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由其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曹小雪与王俊共同到庐城食品公司提出将转让协议和收据的名字改为王俊,王俊因此而取得对涉案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此,曹小雪没有异议。曹小雪提出其带王俊到庐城食品公司是向该公司表明,在其外出期间由王俊保管涉案财产,而该主张不符合委托保管的形式要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庐城食品公司在与王俊签订转让协议并开具收据后,虽没有收回与曹小雪签订的转让协议和收据,但该单位是以出具给王俊的收据做财务帐的,表明庐城食品公司变更了原协议,认可与王俊签订的协议和收据。至于庐城食品公司只收到了曹小雪交付的出让款,因当时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庐城食品公司不是一房二卖。曹小雪为取得涉案财产,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庐城食品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协助其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经该院主持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业已生效。该调解协议内容,侵害了王俊对涉案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属第三人撤销之诉,王俊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2)庐江民二初字第00553号民事调解书的理由成立,原调解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2)庐江民二初字第0055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庐江县庐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曹小雪上诉称:我与庐城食品公司就涉案房地产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庐城食品公司也向我交付了涉案房地产及相关证照,故原审法院(2012)庐江民二初字第0055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真实,该调解书赋予庐江食品公司协助我办理涉案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合法。后因我前往海南发展,带王俊到庐江食品公司,要求该公司为王俊办理对涉案房地产相应的代管事宜,这是我的单方授权行为。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发生侵害王俊因代管而产生的对涉案房地产行使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审法院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俊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王俊辩称:根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我与庐城食品公司就涉案房地产签订有转让协议,且我实际持有涉案房地产的相关证照原件。在涉案房地产进行拆迁时,是我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庐城食品公司也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其认可的是与我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以出具给我的收据做帐。故曹小雪与庐城食品公司在原审法院(2012)庐江民二初字第00553号案件中恶意串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撤销(2012)庐江民二初字第00553号民事调解书正确,应予维持。
庐城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尊重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庐城食品公司因转让涉案房地产,与该公司股东曹小雪于2010年达成转让协议。依据该转让协议,在曹小雪向庐城食品公司支付转让款110万元后,庐城食品公司将涉案房地产及房产证、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原件交给曹小雪。之后,曹小雪带着王俊前往庐城食品公司,向该公司提出要求将转让协议和收据的名字改为王俊,庐城食品公司在此情况下才与王俊重新签订转让协议,向王俊出具收款收据,并以向王俊出具的收据做帐。涉案房地产的房产证、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原件后被王俊持有,且王俊作为被拆迁人已于2011年与拆迁人庐城镇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地产的拆迁签订协议书。曹小雪于2012年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庐城食品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庐城食品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手续。上述事实表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曹小雪单独享有对庐城食品公司的债权请求权,王俊应为该案的利害关系人,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案号为(2012)庐江民二初字第00553号]时,在未通知王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调解结案,显系不当,应予撤销。曹小雪上诉称,其带王俊到庐城食品公司是向该公司表明,在其外出期间由王俊代为保管涉案房地产,对此其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关新证据予以证实。曹小雪据此要求改判驳回王俊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地产的转让款系曹小雪向庐城食品公司交付,原审法院依据王俊与庐城食品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和收据认定王俊取得涉案房地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欠妥,就涉案地产的权属纠纷,王俊与曹小雪应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曹小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群
审判员马枫蔷
代理审判员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鲍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