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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文律师】金全强与程世权、程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5-09-08     浏览次数:8    

原告:金全强,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世权,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金全强与被告程世权、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安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全强委托代理人张俊华,被告程世权委托代理人张玉文,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全强诉称:被告程世权与被告程某系父子关系,原告金全强与被告程世权曾为姻亲关系,原告金全强与被告程某曾为翁婿关系。2009年11月,被告程世权在合钢集团采石苑小区有一集资建房指标。程世权与金全强口头约定:集资款约11万元由金全强出资,该房产归金全强所有。因是单位集资建房,必须以程世权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等程世权办下房产证后再过户到金全强名下。2009年11月22日,金全强将11万元交予程某,程某当场出具收条作为凭证,金某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字。2009年11月25日,从金某工行卡将此款支付给合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一起到合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收房手续,金全强补交了楼层差价7182元,500元装修押金,2013年物业费及装修垃圾清理费等906元后拿到采石苑C区*号房子钥匙。金全强父子于2013年5月25日与合肥欣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于2013年9月完工。完工后金全强父子购置了一些家电和家具就一直在内居住。2014年6月26日,因金全强之女金某起诉程某离婚,程某为占有上述房屋强行撬开门锁并将门锁更换,同时要求金全强之子搬出房屋。金全强随后又找人将门锁换回。之后程某又强行撬开门锁并将门锁更换,金全强发现家里冰箱、沙发、热水器及小电器等缺失。面对程某的恶劣行径和无理要求,金全强多次拨打110求助,公安民警多次出警解决,让原被告双方协商或通过法院解决问题。但是两被告无视民警的劝告,继续撬锁并将里面的物品拿走。原告金全强的精神无法承受这样的伤害,故诉诸法律,寻求公力救济。原告金全强认为,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采石苑*区*户型*号的房屋系金全强出资购买并装修,里面的家电家具也是其购买,虽然房产证没有办下来,但是金全强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且金全强自购买装修该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的非法行为及无理要求妨碍了原告的使用权和居住权,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金全强请求:1、被告程世权、程某停止对原告金全强合肥市瑶海区采石苑*区*号房屋的使用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金全强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2、赔偿原告金全强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

被告程世权辩称:1、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程世权单位的集资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程世权,金全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房产是不动产,没有确权登记了原始登记,现在程世权也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权利证书。使用权只是权利之一,在所有权没有确定的情况下,金全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程世权认为有权要求排除妨碍的权利人是自己,而非金全强。如金全强想要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使用权必须对房屋的所有权提起确认之诉。2、金全强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程世权只是腾出房屋的一间让给金全强居住,金全强子女多次撬门,给程世权造成了损失,程世权将保留诉权。3、金全强所述的情况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程世权从未就争议的房屋与金全强进行口头约定进行处分买卖,程世权在取得集资房屋后,与子女商量由谁出资谁享有,但是在交款的时候其子女没有提供集资款,是程世权自行筹款以现金的方式缴纳的集资款。故金全强称2009年10月25日支付的合钢公司的款项与事实严重不符。程世权交付房款以后,本案第二被告程某称钱已经借到,要求购买房屋,但是一直没有付款。至于程某是否私自承诺将房屋卖给金全强,程世权不知情。即便有出卖的行为,该行为也没有经过程世权的同意,程某无权处分。没有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是不得转让的,故程某的转让行为没有法律规定。金全强没有通过任何方式缴纳房款,该房的所有权及相关的权利从未发生改变。综上所述,金全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程某辩称:1、关于房屋使用权的问题同意被告程世权的答辩意见。本案的前提应确认房屋所有权,在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金全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2009年,程世权单位有集资房,父亲告知我们三子女谁出资谁享有,于是本人与前妻金某商量出资购买,因当时刚刚结婚无太多存款,故找到金全强借款。但借款当日本人并没有见到任何款项和现金,但金全强称将钱已经转给金某,故没有对此进行详细的询问。此后因为忙于工作一直向金某索要钱款,但是金某一直没有给。因当时工作长期出差,此事耽搁下来。父亲程世权电话告知本人房款已经凑齐,因当时房地产公司催促,他已经交付,此事不了了之。但钱一直由金某保管,我也就不准备再购买该房屋。2010年年底,本人长期出差,因工作不稳定等因素,与金某婚姻出现危机。为了维护家庭同时也在金某的逼迫下,未经父亲同意,金某逼迫我将房屋出售给她,把出借款变成买卖,并要求给金全强出具证明。2012年,拿房后缴纳物业费、补足房屋差额、电费等,均由本人与金某一同办理。2013年5月,我找同事帮忙装修,因当时签约时,本人出差在外,所以让金辉代为办理手续,房屋装修款项从金某账户支付。因我长期出差,无法照顾小孩,且当年我父亲身体不适,为了照顾父亲及孩子,所以我与金某商量由我们出资装修房屋,方便父亲居住,并代为照顾女儿。2013年11月,我父母入住该房屋。2014年年初,因金辉无业长期居住在我的婚房内,有好多不便,经与父母商量让金辉暂住在争议的房屋内,为此腾出一间房屋。此后我与金某夫妻关系一直恶化,故本人入住争议的房屋。本人与金辉、金某发生矛盾,他们多次破坏房屋设施并打伤本人。3、该房屋属于父亲程世权的集资房,我无权处分,金全强也无权居住,且应停止对房屋的侵害及赔偿损失。此外,金全强诉称有关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金全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程世权与程某系父子关系,程某与金全强之女金某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程某与金某离婚。程世权系原“合钢公司”职工,通过集资方式购买了位于采石苑*区*幢*室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

2009年11月22日,程某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金全强人民币11万元整,此款用于代为购买合钢集团采石苑*区*户型集资房壹套。金某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字。2010年12月26日,程某出具“证明”一份:今证明程世权所在合钢公司集资房为金全强全资购买,所属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及其他权利与义务归金全强所有。

2009年11月25日,合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房款109850元,票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程世权。

上述事实有合钢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程某出具的收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佐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金全强提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建立在其对争议的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主张的,但本案争议的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双方对房产的归属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原告金全强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全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金全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安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