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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既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又有公司公章的借据性质?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5-08-18     浏览次数:8    

案情简介:

有一张借条,借条上面写着:今借到某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定于若干月后偿还。落款是借款人“卢某某”,并盖有某公司的公章。据查,卢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该如何认定该这个借款的性质呢?我们来分析一下。


分析:

针对这样一个案件,可以有三种不同的解释。

首先,认定为是该公司的行为。理由是借款落款处盖有该公司的公章,而卢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借款合同上签字,身份是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的字,该行为代表的是公司的行为,这个时候,其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签字,是对公司所盖公章的确认。所以认定该行为是公司行为。即该借款是公司借款。


另外一种看法是,认为该借款行为只是个人行为,卢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恰恰证明了其行为是纯粹代表个人行为向个人借款,如果是代表公司借款的话,借款人的签名应该是xxx公司才对。之后公司的盖章行为,可看做是公司对该借款行为的认可,从借款双方当事人的意思来看,颇有“公司担保”的意思。


第三种看法是,认为该借款行为是公司和个人行为兼顾,借款人处有个人签名和公司盖章,就证明系公司和个人二人共同向个人借款,如果我们把公司的行为看做某个自然人,那么我们很容易就可以判断是是两个自然人作为共同借款人,那么,此时应该有该二者对该借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分析,实际比较倾向同意第三种观点,无论是作为诉讼的角度还是法理上的分析,把该借据看做两人(法人)的共同借款行为比较妥当。因为在该借款落款处证明,该借据是两个完全不相同的主体,既然如此,就应有两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第一种观点,貌似有道理,但我们应该注意到,如果此次是以公司名义借款的话,签名处应该是签公司的全称,而不是个人(法定代表人)的名字,此次的个人行为不能看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当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除非在落款处有公司盖章,该自然人在特别标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处签章,此时其行为才能看作是代表公司行为,其当时确实是在履行职务,否则,从更维护当事人权益出发,此处行为认定为两个不同借款主体行为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