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对抗债权人
[案例]
徐某和葛某于1996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4日在来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除购房所欠的6万元债务及银行按揭房贷,无其它债权债务问题,如有债权,归徐某所有,如有债务,由徐某偿还。
吴某与徐某系朋友。2011年11月15日,吴某从工商银行来安支行的银联卡上分两次取款10.5万元,其中10万元借给徐某。2012年6月21日,吴某从中国银行南京新华路支行的活期一本通存折上取款21万元,其中16万元借给徐某。2013年12月24日,双方就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清算,徐某立一张17万元的借条。吴某要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徐某和葛某共同偿还借款17万元。
徐某未到庭应诉,葛某到庭辩称:其不是适合被告,其与徐某2013年12月24日已经离婚,债务是在离婚后产生的;徐某的债务,其不清楚,即使债务存在,也与其无关,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主张的17万元是否是徐某和葛某的共同债务,徐某和葛某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2013年12月24日17万元借条日期在徐某和葛某离婚当日,且庭审查明该借款形成于离婚前,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葛某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为徐某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徐某和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虽然约定“除购房所欠的6万元债务及银行按揭房贷,无其它债权债务问题,如有债权,归徐某所有,如有债务,由徐某偿还”,但该约定系共同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该借款有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葛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徐某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徐某偿还吴某借款1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的借条日期虽然在徐某和葛某离婚当日,但庭审查明该借款形成于离婚前,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虽然约定该债务由徐某偿还,但该约定系徐某和葛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吴某。徐某作为直接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葛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取得向徐某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