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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卫华律师】吴化勇与长丰县吴山镇庐北贸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5-10-10     浏览次数:8    

原告:吴化勇,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卫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龙。

被告:长丰县吴山镇庐北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方平,总经理。


  原告吴化勇与被告长丰县吴山镇庐北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庐北贸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华、被告庐北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化勇诉称:2011年8月8日,庐北贸易公司与安徽臻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庐北贸易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安徽臻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工程价款为3630500元、包工包料。同日,原告与安徽臻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协议,约定由原告采取“全额承包、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上述工程。截止2013年12月15日,被告计支付工程进度款1820000元,下欠工程款18105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并将综合楼实际交付,被告在竣工验收后至今一直拖延支付下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计2104706元,并确认在承建的庐北公司综合楼折价、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庐北贸易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本公司综合楼属实。被告已转账至安徽臻峰建筑工程公司43万元、支付原告191万元、支付材料款及分包人工资等合计为246万元,扣除质保金181525元,实际欠付工程款为988975元。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2万元、利息44万元,截止目前总计欠原告为2048975元。由于原告承建的综合楼存在层高不足、二层水电未安装、三层下水工程未完工、楼面保温层需维修及外墙涂料部分脱落,应扣减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庐北贸易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安徽臻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长丰县吴山镇庐北贸易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安徽臻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价3630500元、包工包料;合同约定:二层封顶付60万元,三层至五层每层付50万元,全部施工完毕付50万元,工程剩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付50%,6个月内付至总价款的95%,另质保金5%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同日,原告与安徽臻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指定吴化勇为该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付全责;采取“全额承包、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上述工程。2013年8月31日该建设工程经业主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截止2013年12月15日,被告庐北贸易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两份,确认扣除质保金18万元,尚欠工程款计163.05万元,并出具承诺书自2014年1月1日起承担每月2.5%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庭审日“庐北贸易公司综合办公楼”结欠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按207万元计算。虽质保金尚未到期,但原、被告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只是因建筑质量瑕疵扣减具体数额上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主张扣减5万元,原告只同意最多扣减4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单、转账凭证、收条、利息欠条、《竣工验收报告》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化勇作为诉争工程的项目经理与被告庐北贸易公司均同意下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按207万元结算,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庐北贸易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发包人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吴化勇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7万元工程款(含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工程的质保金18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要求一并处理,可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予以支付。至于扣减的数额,考虑双方就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并结算工程款,对已发生的相关质量问题应视为已处理完毕,自今至质保期满未发生的质量争议,现双方各自主张扣减的数额差距不大,本院酌定扣减4.5万元,下余13.5万元质保金可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予以退还。结算后经原告催要,庐北贸易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以诉争综合楼一层部分房屋抵付工程款,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对抵付的价格存有争议,该抵付主张未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丰县吴山镇庐北贸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化勇工程款(含利息)2070000元并支付吴化勇质保金135000元,合计2205000元;

二、在被告长丰县吴山镇庐北贸易公司欠付207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原告吴化勇对“长丰县吴山镇庐北贸易公司综合办公楼”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吴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0元减半按11820元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20元,由长丰县吴山镇庐北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周邦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望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