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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登燕律师】章鸣诉章正羽、宣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5-10-10     浏览次数:8    

原告:章鸣,男,194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祝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正羽,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宣静,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魏登燕,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鸣诉被告章正羽、宣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之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鸣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章正羽、被告宣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登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鸣诉称:两被告是原告的儿子、儿媳妇。2009年12月14日,两被告为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12月,原告因病住院手术,然而两被告在此期间对原告不闻不问。此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矛盾激化。此外,作为父亲,原告在两被告购买房产后,自2010年至2013年12月份一直为两被告偿还住房按揭款。原告认为借款及按揭款应当由两被告一并偿还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58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章正羽辩称:18万元是我借父亲的,当时为了买房子,我打了借条,后来丢失了,2014年上半年重新出具了借条,本人工资不高,房贷都是父亲还的。

被告宣静辩称:1、购房当初原告没有表明向被告出借,共同生活中也未提及借贷关系,借条上无本人签名。2、在本人对借条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改口称原借条丢失而后补,本案系虚假诉讼,原因是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并不存在借贷关系。3、本人是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原告为两被告出资购买房屋,当时即视为赠予。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正羽、宣静于200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因购买本市宁国路青年小区16幢302室房屋一套,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8万元,12月21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宣静名下。此后至2013年12月,原告归还银行贷款97585元。原告主张因原借条丢失,被告章正羽在2014年上半年重新出具18万元的借条一张。现原告章鸣以出借18万元及垫付按揭贷款97585元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

另查明,应章正羽父母的要求,合肥市包河区包公街道航运南村社居会曾于2014年对章正羽、宣静的婚姻不和问题进行过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告名下的存折、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信银行还款回单、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航运南村社居委出具的就两被告婚姻问题曾经进行调解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借贷主张负有证明借贷合意和合同生效的责任。

原告提出被告章正羽承认借款客观存在,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和基于避税的考虑而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宣静的名下,并非赠予的意见。从双方当庭的陈述分析,原告对出资的性质没有向两被告明确表示为借贷,章正羽补写借条之际也未向宣静表明借贷关系,说明两被告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同时,基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章正羽一方单独书写借条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垫付的款项为借款,故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4元,减半收取2732元,由原告章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之悦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罗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