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海霞,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欧其贵,农民,系原告父亲。
被告:夏成龙,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肥东县。
被告:张元翠,女,195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系妻。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海霞与被告夏成龙、张元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其贵和被告夏成龙、张元翠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海霞诉称:被告夏成龙因需要找到原告父亲欧其贵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3月30日、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40000元、20000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2%。被告已结付利息5409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夫妻两人一同来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清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140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计息、20000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54090元。);支付讨要债务的经济损失费用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夏成龙、张元翠辩称:本案的借款实际是原告借给张新华的合肥客来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为被告与张新华是亲戚关系,原告与张新华不熟,要求由被告打条给原告,故本案的被告应当为合肥客来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该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元翠不是适格的主体。两被告均有退休工资收入约5000元,可以维持共同生活,不需要借款。原告强行将被告在撮镇的房屋占着,请求法庭予以明确。借款的利息已结付5409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夏成龙2013年3月30日、2013年9月13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夏成龙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钱实际上是转借给了合肥客来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原告与张新华不熟,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给他。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条两份,证明诉争的款项实际借款人是六安市信嘉置业的张新华,是通过被告转借给张新华使用的。诉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二、承诺书,证明双方协商利息按照每月1分计算。
证据三、客户回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8810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未付利息应当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证据四、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亲属欧阳文成将案外人周毅、王立林借被告的28.5万元的借据占为已有的事实。
证据五、报案材料,证明原告强行侵占被告位于撮镇镇政府房屋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是原告父亲所写,但原告不认可,欧阳海霞未到场,所以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对证据三,收到的钱可庭后核对。对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二、四、五因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
被告夏成龙因需要找到原告父亲欧其贵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3月30日、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40000元、20000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2%、2%。被告已结付利息5409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成龙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成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夏成龙与张元翠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债务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张元翠无清偿责任,因无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成龙、张元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欧阳海霞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140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息、20000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息,扣除已付利息54090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海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为2130元,由被告夏成龙、张元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文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