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裘某为骗钱还债在亲行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租赁了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经鉴定价值13.5万)。次日,被告人裘某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冒充轿车车主,将车抵押给球球二手车经纪公司,骗得钱款7万元。一个月后,被告人裘某以租金名义归还了2万元。又过了几天,租赁公司发现不对,2016年8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前,以租金名义归还了2万元,立案后,又以租金名义归还了2.5万元。2016年9月2日,被告人裘某在某汽车站门口被公安抓获。
【分歧】
本案定性为诈骗罪,但在审理过程中对诈骗的数额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被告人抵押汽车借款的价格7万元认定为诈骗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车辆的鉴定评估价值13.5万元认定为诈骗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被告人实际取得(13.5万元-2万元=11.5万元)认定为诈骗数额。
【剖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被告人裘某实施了两个诈骗行为,手段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租汽车,目的行为是将骗租的汽车用来抵押借款,这两个诈骗为属于同种罪名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也就是说其诈骗数额应当以重罪的犯罪数额为准。应该说,被告人出于骗租车辆后变现的动机,通过实施骗租行为,已非法占有了车辆,这时其诈骗行为已经得逞;而赃物是通过直接销赃,还是通过抵押借款的方式变现,那是对赃物处置方式问题,而被告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后,对财物如何处置,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抵押诈骗行为是为了实现最终非法占有汽车价值这一目的,其与租赁诈骗行为构成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是指所骗租车辆的价值,而不是被告人将所骗车辆抵押借款的所得数额。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要取得对车辆的控制,必须根据出租人的要求支付相应的租金,有时行为人还要交一部分租车押金,这就使行为人最终实际取得的财物必然是车价与租金、押金的差价,这说明行为人是不可能占有整个车辆的价值的,行为人事先支付的这部分租金、押金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立案后归还的租车押金应计入诈骗数额,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