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害人的自陷风险
王骏
一、刑法保护与自我保护
1977年德国学者Amelung首次将被害人怀疑这一事实创造性地引入到诈骗罪的“错误”要素的判断中。他认为,刑法乃国家保护法益所使用的最后手段,如果被害人本身可以经由适当的手段来保护其法益而任意不用时,则刑法自无介入之余地。在诈骗罪中,对诈术已经产生具体怀疑的被害人,却仍然交付财物予行为人或为其它财产处分,可以认为被害人在此情况下并未陷入认识错误,其具有保护自己法益的可能性,因而对其不予刑法保护。因为在评价上,被害人的行为仅属于涉及风险的投机行为,欠缺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因此,并不该当诈骗罪中“陷于错误”这一犯罪构成要件。[8]此后,先后有Schünemann、Hassemer等学者对此问题展开了深入、持续的研究,逐渐形成了一个以诈骗罪为主要演练平台的所谓“被害人信条学”理论。该理论的直接根据是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原则,而这一原则的上位原则是德国基本法中的辅助性原则。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原则是基本法辅助性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被害人信条学保证了最后手段性原则在刑法、尤其是犯罪构成要件解释中的具体化运用。[9]据此,当被害人以一种可被期待的或者很容易的方式可以充分地自我保护来回避法益侵害时,刑法就没有必要给予保护[10]。
本文认为,被害人信条学在论据与结论上均难言妥当。其主要问题是:
首先,刑法规范指引发生偏差。按照被害人信条学,禁止诈骗的刑法规范将变为阻止被害人投机的规范。可是,交易本就难免风险,在风险面前,被害人普遍存在投机心态,刑法凭什么要求被害人认识到风险就必须回避?如果这样,刑法就不是在制裁行为人,而是在限制被害人的交易自由。Amelung教授“属于涉及风险的投机行为,欠缺刑法保护的必要性”的推断似乎过于跳跃。“涉及风险的投机行为”为何就“欠缺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按照Amelung教授的观点,刑法在这里等于宣示了“只要认识到交易涉风险,就必须尽可能回避,否则后果自负”,这就发生了刑法规范在指引国民行为上的偏差。行骗人创出一个不被容许的风险后,一旦被害人认识到风险,刑法就对被害人提出了消解风险的责任要求,显然,这对被害人提出了过高的期待。但问题是,这样的要求和期待是从诈骗罪规范中导引不出来的。就常理而言,即便认识到交易风险,但核不核实、回不回避均是被害人交易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我们不能说,被害人面对风险产生怀疑的,如果核实后未识破诈术,仍在半信半疑中与行为人作出交易的,刑法对该被害人就予完整保护;被害人在怀疑之下并未核实就与行为人作出交易的,刑法就对该被害人不予完整保护。简言之,禁止诈骗的规范不能变为限制被害人交易自由的规范。
其次,刑罚功能被自我保护取代。Roxin教授质疑,刑法补充性的基本内涵是,国家能够使用较轻微的方法以预防社会损害时,就无刑法适用余地。该原则是针对国家的行为而言,适用对象并不包括一般国民,不是说“国民可以自我保护时,刑法便没有适用的余地”。将刑罚权赋予国家独占,正是为了解除国民的自我保护任务。如果个人因为轻信他人就不能得到国家保护,那么,个人在公众生活中就必然时时刻刻提心吊胆,个人行为的自由也随之受到限制。[11]诈骗罪既然已被立法,那就意味着相应的诈骗行为被宣告为具有犯罪意义;被宣告具有犯罪意义就等于相当程度地免除了被害人的自我保护义务。对于使用诈术所创建出的风险,被害人没有义务承受。与其去探究被害人在个案中有没有自我保护可能性,不如去论证被害人在个案中应不应该有免于自我保护的权利。就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自陷风险而言,要追问的不是被害人是否因自陷风险遭受财产损失就不应该受到刑法保护,而是他有没有在认识到风险的情况下交易而不遭受财产损失的权利。如果否认被害人有这种权利,整个社会交往以及社会风险状态就不会朝着更安全、更进步的方向前进,而是慢慢萎缩,每个人都会把他人视为潜在的敌人。林钰雄教授对上述Roxin教授的质疑进行了回应。他指出,如果将“被害人自我保护”理解为限制国家刑罚权发动之要件,则被害人信条学一样是针对国家而发动,一样是限制国家刑罚权范围的基准。[12]但是,为何“被害人自我保护”能理解为限制国家刑罚权发动之要件?既然各种手段都是针对国家而发动,不能不说被害人自我保护应该除外。
第三,以自我保护可能性作为可罚性基础。被害人信条学的立论是,被害人具有自我保护可能性却放弃自我保护,因此不值得刑法保护。问题是,被害人是否具有自我保护可能性,对于行为人而言是偶然的事情。例如,行为人面对谨慎的甲与轻率的乙,甲在对诈术产生怀疑后检验了行为人的说法,但仍未识破,在半信半疑情况下处分了财产,乙在对诈术产生怀疑后有办法验证但就是不去验证,也是在半信半疑情况下处分了财产,按照被害人信条学观点,甲仍然值得刑法保护,因此行为人成立诈骗既遂,对乙则只能成立诈骗未遂。但甲乙是怎样的人并不应该影响行为人相同行为的评价意义,如果有时候刑法回应有时候不回应,规范效力就将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更何况,按照被害人信条学的释义,甲乙处分财产时都是处于“怀疑”状态,即便甲已经检验过一次行为人的说法,但并未完全奏效,按照被害人信条学的原则,甲应该放弃交易才是,这便产生了另外一个尖锐的问题:甲到底要检验到何种程度才算尽到回避义务,才能得到刑法保护?换言之,何谓被害人信条学的“能够”自我保护?实际上,影响被害人能否自我保护的因素很多,如被害人能力、获取信息的渠道、风险认知的程度、采取措施的可能性,等等。可见,能否自我保护完全是一种概率,并没有办法回答上述规范问题。
例如,被害人信条学认为,被害人的不同辨识能力导致对诈术怀疑程度不同,这无疑会影响其自我保护的可能性。Hassemer就将“怀疑”区分为“模糊的怀疑”和“具体的怀疑”,[13]Giehring甚至在“确信”与它的对立面之间划分了“明显是—极可能—较弱的很可能—较弱的不可能—不可能—明显不是”等阶段。[14]大体而言,怀疑程度越高,越能期待其实施自我保护。通常的理解是,在“确信”与“完全不信”之间的地带,应当都属于“怀疑”。被害人信条学对被害人心理层面作出如此复杂的细分,虽说对其解说理论有所助益,但对司法实务者而言,只能用“一筹莫展”来形容。试想,针对不同个案,司法者如何针对不同的被害人进行怀疑程度上的区分?既然这还只是影响自我保护可能性判断的因素“之一”,那么司法者又该如何进行包含其它更多因素的“综合”判断?显然,以自我保护可能性作为可罚性基础,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务上都是行不通的。
第四,仅以关系犯作为论证场域。Hassemer将犯罪构成要件区分为对等与不对等。不对等要件中,需要一方对另一方行为的配合,犯罪构成要件才能实现,这称为“关系犯”,诈骗罪就是典型的关系犯;相对的就是干预犯,即不以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互动作为犯罪实现前提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具体来说,在关系犯中,如果被害人没有主动“配合”,行为人就不可能完全实现构成要件,如诈骗罪中行为人实现犯罪有赖于被害人主动交付财产。在干预犯中,构成要件并未预订被害人的“配合”,即使没有任何加害、被害互动,犯罪也能完成,如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朝被害人开枪,被害人就死亡了。因此,关系犯之被害人的保护必要性要更低,一旦被害人自陷风险,可能会使其在个案中失去需保护性[15]。
但是,自我保护可能性不是仅仅在关系犯中才会发生。即便是构成要件中并无互动的要求,但个案仍可能表现为互动形式,这时,不能说构成要件没有规定就与所谓关系犯区别对待,否则就违背了被害人信条学要求自我保护的初衷。例如,行为人谎称是煤气公司的检修人员(但实际上是打算非法侵入住宅者),以检查煤气为由要求屋主开门,此时,按照合理期待,屋主应查验其身份后再开门。非法侵入住宅罪本身并非关系犯,但此时也涉及认识风险与回避风险进行自我保护的问题。又如,实务中发生的利用女性被害人将行为人当成自己丈夫或男友进行“骗奸”的案件,也存在被害人因能辨识对方却未尽力辨识而是否需要保护的问题。因此,不能说非法侵入住宅罪与强奸罪构成要件中没有预订被害人的所谓互动,就区别对待关系犯与干预犯。关系犯与干预犯只有现象上的区别而已,在涉及互动时判断自我保护可能性方面应该是一致的,因为它们在“风险回避”上完全可能共通。按照被害人信条学,构成要件预设时,固然需要考量自我保护可能性问题,构成要件并未预设但个案涉及被害人“配合”时,难道不是也应考虑自我保护可能性?就此而言,被害人信条学仅将关系犯作为论证场域是缺乏说服力的。
被害人信条学发端于犯罪学中的被害人学,为了避免“起源于犯罪学,因而无法直接推衍出刑法学中的规范解释标准”[16]的责难,被害人信条学始终不敢承认自己能作为广泛适用的独立原则,谨慎地认为“终究只在解释构成要件的范围内有效”。[17]可是,试图以“怀疑”否认错误,以此消解刑法干预的思考进路,笔者不能赞同。既然不被允许的风险已由行为人创出,只要被害人没有完全识破,被害人主观上就有“相信”成分即“错误”存在,刑法就应持续干预。“怀疑”产生自我保护义务且应回避风险,是被害人信条学对被害人的苛求,没有任何规范支撑。实务中,一般将处分财产作为“错误”的判断根据。有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将诈骗罪的构造变为“实施欺诈→处分财产”,完全忽略了“错误”作为独立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18]可问题是,“错误”这一主观要素不通过“处分财产”这一客观事实如何得以反映?[19]“错误”要素的主要意义是将“怜悯”等与错误无关的“完全识破骗局”的心理除外。总之,只要承认“怀疑”与“确信”只有程度之别,就必须认为“怀疑”也属于“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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