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于2015年8月20日在网络新闻上看到《人民法院报》刊登了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张同泰法官关于《出租车司机明知乘客犯罪仍积极接送是否构成犯罪》的文章,拜读之后,笔者思忖良久,对文中作者观点持有不同的看法。
一、出租车司机贾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的理由不成立。
所谓共同犯罪故意的类型,一般为共同直接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都是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可能是共同间接故意,即每个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持放任发生的态度;还可能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相结合的共同犯罪故意。
本案中,首先,虽然出租车司机贾某接受他人高价接应的邀请,将三名乘客送至犯罪事实地点,然后将三名乘客送离事发地点,客观上为三名乘客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但是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更没有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载送三人乘客逃离也并不是故意伤害行为中的分工,不能以出租车司机明知就认定其与三名乘客存在共谋;其次,出租车司机贾某搭载犯罪人员系履行职责的行为,生活中不能加大出租车司机的义务,审查每位乘客的乘车的去向和动机,更不能期待出租车司机以此能够做出适法的行为;最后,贾某将三名乘客送至指定地点后,并在等待过程中见到三名乘客的犯罪行为后,没有报警,也并不具有放任犯罪发生的间接故意。本案中虽然贾某作为犯罪发生的目击者,但报警不是其法定义务。与其说贾某具有间接故意,不如说整个过程贾某更希望在能够赚钱的基础上,自信能够避免伤害行为的发生。因此,本案中贾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二、出租车司机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成立。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分析,贾某明知三名乘客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后,仍将三名乘客送离事故现场,且事后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常的接送乘客的工作范围,故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然而,笔者认为出租车司机贾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系构成窝藏、包庇罪。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是指通过将自己的住处、管理的房屋提供给犯罪人或者给予犯罪人钱、物,包括食品、衣被等方法,帮助犯罪人隐藏或者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
其次,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事前通谋”,是指行为人与犯罪的人在其犯罪前已共同策划好,实施犯罪后由其帮助逃匿或作假证明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本案中,贾某目睹了三名乘客向实施伤害的行为,明知三名乘客已经涉嫌犯罪,却依然为三名乘客逃离作案现场提供交通工具,驾车帮助其逃匿,实施了窝藏犯罪分子的行为,且事后也没有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贾某其事前并未与三名乘客形成同谋,故以窝藏、包庇罪贾某的行为定罪处罚,更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一致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 郁夺勋律师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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