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艾井云,女,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阳,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洞山中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1092352-0。
法定代表人:陈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士琴,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立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井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
30日作出的(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井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阳,被上诉人国投新集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集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海到庭参加了诉
讼。
一审原告诉称
艾井云一审诉称:2014年9月,艾井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
时发现,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艾井云于2015年1月20日向凤台县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赔付其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同日
,该院以艾井云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艾井云于2015年6月17日提起
诉讼,请求判令新集能源公司支付艾井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49980元及从2014
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对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内的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前提是该争议事项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艾井云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新集能源公司支付其生活费49980元的争议事项未经过仲裁前
置程序,对于该项请求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
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
规定,裁定:驳回艾井云要求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生活费49980
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艾井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艾井云在起诉前已向仲裁机构提
起仲裁,但仲裁机构认为艾井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艾井
云要求支付生活费49980元的请求与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均是由于新集能源
公司多年来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两项诉讼请求之间不可分割,一审法院应
当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驳回艾井云要求支付生活费49980元的起诉
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新集能源公司答辩称:艾井云关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报酬范围,与
其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性质不同,艾井云认为具有不可分性错误。艾井云
申请仲裁时未提出生活费的主张,其此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
应驳回其相应起诉。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艾井云
要求支付生活费4998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受理。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艾井云提起诉讼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新集能源公司支付待岗期间的生
活费用,第二项请求是要求新集能源公司赔付未为艾井云缴纳社会保险给艾
井云造成的损失,两项请求性质不同,属于分别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并不
具有不可分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艾井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未依法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该项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艾井云可向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因此,艾井云上诉认为两项诉讼请求之间不可分割,一审法
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艾井云
要求支付生活费49980元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永
代理审判员王元元
代理审判员焦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维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