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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胜英律师】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强、合肥连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5-09-08     浏览次数:8    

原告: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光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强,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合肥连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道中,总经理。


  原告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强、合肥连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国凤、尹来意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凌胜英、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合肥连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赵强因经营连山投资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强向原告借款108万元,于2009年7月7日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赵强指定的合肥连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于2009年7月9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于7月底前付清本金,利息按还款日结算。2009年7月31日,被告赵强无力还款,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108万元在2009年8月5日前还清,如违约每天付1000元利息。承诺到期后,被告赵强仍无力还款,不断出具承诺、保证,直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赵强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在2012年3月底前还150万元至200万元,在2012年4月底前还60万元。然而被告赵强再次违约,直至今日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合肥连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实际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18.41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9年7月7日计算至2014年4月7日,之后顺延至款清时止);2、被告合肥连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强、合肥连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原告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赵强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于2009年7月7日一次性归还。如逾期还款,被告应按照借款金额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6月10日,原告在预扣了80000元的借款利息后按照被告赵强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合肥连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0000元。之后被告赵强未按期还款,于2009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今借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50000元整,50000元利息于本月15号前付清,余款1000000元在本月底还清,利息按还款日结算。赵强于2009年7月3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承诺借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80000元整,在09年8月5日前还清,如违约每天付1000元。赵强于2009年8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款80000元,现承诺在09年8月10日前归还,本金在本月底前还清。同日又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把本人为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保的1000000元人民币的债权转到本人公司,本金及利息由赵强及其公司承担。赵强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借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金1080000元整,本人付2个月利息160000元。此款于2009年9月10日前到期,本人将如期归还此款。赵强于2009年9月8日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80000元,此款定于2009年9月10日归还,如不能还本,即付80000元利息。赵强于2010年10月27日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借宝龙电器、杜光宇1000000元,此款本人在2010年12月底前归还。赵强于2011年5月9日出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承诺欠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00000元,在2011年6月底前还清。此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由双方协商支付。赵强于2011年7月17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欠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00000元欠款,本人保证在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赵强于2011年11月26日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欠宝龙环保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双方协商,此款本人承诺于2011年12月底前结清。赵强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杜总资金,还款计划如下:1、在本月底前还1500000至2000000元;2、在4月底前还600000元,结清所有欠款。被告赵强在出具上述条据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118.417万元的计算依据:1000000元×年利率6.15%÷365天×4倍×1757天(2009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118.417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徽商银行进帐单、保证书、承诺书、还款计划书、说明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80000元,但原告自认在借款时预扣了800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强之间存在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关于利息,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据和被告赵强于2009年7月9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出具的11份条据可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经查,2009年7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均低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15%,故原告按照年利率6.15%的4倍主张利息1184170元略高于法定最高标准,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肥连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是被告赵强指定的收款人,本院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强之间,合肥连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要求合肥连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7月8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宝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753元,由被告赵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洋

人民陪审员罗国凤

人民陪审员尹来意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