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海燕。
委托代理人:彭华,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显发,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419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14917593-3。
法定代表人:刘永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海燕与被告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燕委托代理人彭华、黄显发,被告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海燕诉称:朱海燕与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坐落于合肥市庐阳区XX小区X幢XXXX室,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交房,合同签订之后,朱海燕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截至约定的交房日期,由于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尚未对XX小区3号楼、4号楼组织竣工验收,达不到房屋交付条件,在政府组织下,业主于2014年1月26日已先行收房。然收房后,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又未按合同约定将办证所需资料交房产主管部门,导致因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正当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判令:1、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17877.83元(暂计付至起诉之日,并顺延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立即履行对涉案房屋的办证义务,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798.03元;3、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所涉及房屋没有办证我方予以认可,但是没有办证的原因在于涉案房屋不具备办证条件;2、请求法院在逾期办证违约金方面予以酌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朱海燕与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朱海燕购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XX小区X幢XXXX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96.12平方米,单价为7072.44元/平方米,总价679802.93元。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继续要求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另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以下处理:1、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延期交付房屋。2014年1月26日,朱海燕接受了不具备交房条件的涉案房屋。2014年7月7日,朱海燕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证条件,对于朱海燕诉请要求办理产权证,不具备请求权基础,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朱海燕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办证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仍在履行中,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尚不明确,故该请求权也应其后一并主张,本院一并予以裁定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海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