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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浩律师】阮红兰与潘相和、王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5-09-08     浏览次数:8    

原告:阮红兰,女,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合肥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汪浩,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相和,男,1991年5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王魏,男,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云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原告阮红兰诉被告潘相和、王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红兰的委托代理人汪浩、席磊,被告潘相和、王魏,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红兰诉称:2013年10月23日14时25分,被告潘相和驾驶被告王魏所有的皖A×××××小型客车一辆,行驶至合肥市东至路与贵池路交叉口南200米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急诊救治,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球挫伤、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于2013年10月30日行左踝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潘相和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皖A×××××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魏,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相和与王魏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430.1元(其中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365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141.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160元、鉴定费133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各项共计115309.4元;2、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发生时,涉案皖A×××××号小型客车未在年检有效期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赔;2、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内不予理赔,误工费过高,车辆修理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潘相和辩称:1、被告潘相和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4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2、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一致,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魏辩称:同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4时25分许,潘相和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合肥市东至路与贵池路交叉口南200米时,与阮红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阮红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相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阮红兰无责任。阮红兰受伤后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球挫伤、面部多处皮肤擦伤,住院14天。阮红兰出院后多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阮红兰因此次事故先后花费医疗费共计21750.2元,外购长腿支具固定器具花费3650元。

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魏,该车登记检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中,经原告阮红兰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阮红兰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阮红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腿部多发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阮红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阮红兰支付鉴定费133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阮红兰在合肥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相和已经给付阮红兰1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已经垫付阮红兰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魏、潘相和陈述两人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潘相和驾驶机动车是履行雇佣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合肥市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记录及门急诊病历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若干张、合肥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动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劳务合同1份、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被告潘相和提交的收条2份,被告被告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垫付医疗费打印件1份、AK001G号车车辆信息查询单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相和驾驶机动车未能规范驾驶致使原告阮红兰受伤及财物受损,被告潘相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阮红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潘相和正在履行雇佣行为,故雇主王魏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相和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王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皖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阮红兰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本起事故发生时肇事皖A×××××号车未在有效的检验期限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免赔,故原告阮红兰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相和与被告王魏共同赔偿。

原告阮红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与原告治疗病历资料相印证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1750.2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治疗病历资料及购置器具票据共计365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工作情况,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每天101.6元计算180天,确定该项费用为18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9141.3元(101.57元/天×90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往返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驾驶的电瓶车因此次事故已完全毁损,参照该电瓶车购置价值、使用年限及受损事实,酌定该项损失为1500元;9、鉴定费133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10、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确定为46228元(23114元×20年×10%);11、精神抚慰金,原告阮红兰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生平,酌定该项费用为8000元。以上原告阮红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12607.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50元、误工费18288元、护理费9141.3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97307.3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公司仍需赔偿87307.3元。原告阮红兰剩余损失15300.2元,由被告潘相和、王魏共同赔偿,扣除被告潘相和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4000元,被告潘相和、王魏仍需共同赔偿原告13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红兰各项损失共计87307.3元;

二、被告潘相和、王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阮红兰各项损失共计1300.2元;

三、驳回原告阮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为1303.5元,由被告潘相和、王魏共同承担1002元,原告阮红兰承担3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孟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叶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