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政,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德兵,男,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苏杭,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政与被告卫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政的委托代理人席磊、被告卫德兵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政诉称:2013年8月10日和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生意往来急需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向原告分别借现金3万元和5万元,并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两张《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15日和2013年9月28日前一次性分别付清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否则需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迟至今日被告仍拒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2、借条两份。
被告卫德兵辩称:1、2013年8月10日借条是被告签名的,2013年8月10日之前被告只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已将6000元还给原告,原告说还的只是利息,但被告受原告威胁向其打了3万元借条;2、2013年9月24日借条是不属实的,名字不是被告所写。
被告卫德兵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的8月10日、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合计8万元,内容分别为:“今向梁政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不付清,违约金伍万元整,后果卫德兵自负”和“今向梁政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3年9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若不付清,另赔偿损失贰万元整(¥20000元),后果自负”。
被告称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4日借条中的签名和指纹不是被告的签名和指纹,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鉴定,但因被告限期内没有交纳鉴定费用,故按被告撤回鉴定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两次共借给被告8万元整,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被告辩称2013年8月10日的借条是原告胁迫才签订的、2013年9月24日的借条不是由其本人签名的意见,因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自原告起诉之日的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本金8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卫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政借款8万元,并自梁政起诉之日的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本金8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卫德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中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