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广富,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翠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凯,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租居住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公司职工。
原告耿广富与被告安徽鸿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梁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广富、被告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翠兰、被告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广富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耿广富通过中介机构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其长子耿建东购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XXXXX室存量房一套,约定由被告安徽鸿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支付被告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费用9920元。因合肥市当时的房地产限购政策,外地户籍居民在本市城区无住房的,需凭合肥市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在合肥市城区购买1套住房,为此,原告交给被告梁凯补缴一年社保的费用13000元整,用于为耿建东补缴一年社保。被告梁凯写下收取原告补缴社保费用13000元的收条。但原告在到合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查询后发现被告梁凯只为原告长子耿建东补缴了一个月(即2014年2月)的社保,缴费基数为2305元,共缴纳社保费用805.62元,剩余的12194.38元被告梁凯既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又没有返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两被告返还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2194.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鸿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显示原告将13000元交给了被告梁凯,现在耿建东已经经被告梁凯介绍完成了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XXXX室房屋的交接手续,也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了,安徽鸿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也不清楚被告梁凯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事项,原告与被告梁凯个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安徽鸿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关,安徽鸿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安徽鸿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凯辩称:原告委托我帮耿建东办理社保,原告是耿建东的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安徽鸿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经纪合同后,另委托我为耿建东想办法解决耿建东在合肥市购房的限购、限贷问题,接受原告此项委托是我个人行为,与被告安徽鸿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交的钱也是我个人收取的,我个人也是为了赚取外块而已,无论是接受委托前还是委托后都没有向原告承诺为耿建东缴纳一年社保的事宜,我收取13000元是为了帮耿建东能在合肥买房及办理贷款之用,在解决耿建东在合肥买房的限制后,又为他办理了贷款,现在所购房屋已属于耿建东的合法产权,我接受委托办理的事项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没有义务再返还原告或耿建东任何钱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耿广富需为其子耿建东购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XXXXX室房屋,于2014年2月20日与被告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手续费9920元,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支付中介服务手续费9920元,该房地产经纪合同于2015年1月份已履行完毕。其间,2014年2月21日,被告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即本案另一被告梁凯收取原告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耿广富购买XXXX室外地户口费13000元整。收款人:梁凯鸿铭房产2014.2.21”。被告收取该费用的理由是原告儿子耿建东系外地户口,当时合肥限购、限贷,耿建东不符合购房条件,为帮耿建东补缴社保费以及办理解除限购、限贷手续需要打点关系而支出的费用,目前尚余2000余元。原告对此不认可,称被告梁凯在收取该费用时仅告知是为耿建东缴纳一年社保费,并未提及其他费用。梁凯收取该费用后,为耿建东缴纳一个月社保费805.62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对梁凯所称的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并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12194.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名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1的收条内容显示:被告梁凯收取原告13000元的费用是“外地户口费”。该费用含义不明确且双方对此有不同解释。被告辩称除为耿建东缴纳一个月社保费805.62元,扣除办理解除限购、限贷手续需要打点关系的费用后,尚余2000余元。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款项12194.38元。梁凯虽系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但该款项系其个人收取,并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与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安徽鸿铭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耿广富人民币12194.38元;
二、驳回原告耿广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元,由被告梁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洋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