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又名“段飞”,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汤阴县。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连某,又名“韩茜”,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乡宁县。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崇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7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汉族,无业,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光山县。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志豪”,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
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王某、连某、杨某甲、吴某、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被告人以及被告人连某的辩护人周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以谈恋爱为名将被害人彭某骗至肥东县,后将其带至肥东县店埠镇经济开发区东方花园小区翡翠湾12栋206室(被告人宋某等人传销租住处)。被告人宋某、杨某甲、吴某、孙某、连某等人对被害人彭某进行陪同监视、看管,并强迫其学习传销,后将其反锁在卧室内并由被告人连某进行看管。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彭某乘连某睡着后从二楼房间窗户逃离,在攀爬过程中不慎坠楼,导致其胸椎压缩性骨折。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孙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五万元,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连某亲属与被害人彭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万四千元、二万八千元,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张某、陈某等证言,被告人宋某、王某、连某、杨某甲、吴某、孙某的供述等证据,六被告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连某的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连某经传唤自动归案,系自首;2、被告人连某按照领导安排,负责陪同被害人,在本案中系从犯;3、被告人没有殴打、恐吓等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且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连某、杨某甲、吴某、孙某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宋某在该组织中负责日常管理,可酌情从重处罚。六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结合被告人宋某、连某、杨某甲、孙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从犯之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六、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晓萍
审判员王炜
人民陪审员杨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宣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