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武汉鑫兴精益医械有限公司与商某、合肥广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基本案情】
本案被上诉人商某(原审原告)是“一种包皮环切吻合器”(ZL201110219810.2)的发明专利权利人,上诉人武汉鑫兴精益医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简称武汉鑫兴精益公司)系一家大型医疗器械生产企业。2013年7月,商某发现由武汉鑫兴精益公司生产、合肥广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销售的涉案医疗器械涉嫌侵犯其专利权,遂于2013年8月15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武汉鑫兴精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库存产品;二、合肥广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三、武汉鑫兴精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合肥广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武汉鑫兴精益公司、合肥广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商某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武汉鑫兴精益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经与涉案专利相比对,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认为对涉案专利技术享有先用权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武汉鑫兴精益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0中与涉案产品的“单刀单槽”相关的技术方案不享有所谓优先权,其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依法应予以认定。
二审庭审中,武汉鑫兴精益公司提交由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商某专利不享有优先权,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不构成专利侵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受理、审查批准专利权和专利优先权的行政部门,是否享有优先权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依法审查专利时,授予专利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法律问题,不是技术问题,因而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典型意义】
涉案专利又被称为“中国商环”,该产品在预防艾滋病方面具有良好效果,发明人商某除涉案专利外,在国内还获得10多项发明专利以及100多项实用新型专利。本案涉及对专利优先权的认定人民法院能否审查的问题,该案的审理明确了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是专利法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职责,既非司法鉴定机构有权鉴定的事项,也非法院审理的对象。该案例亦在《人民法院报》登载。
案例二:张某与杭州共合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4年,上诉人张某(原审原告)注册了“共和网”,取得《网络实名服务证书》。2008年11月7日,张某在通用网址注册“共和网”网址,取得《通用网址注册证书》。被上诉人杭州共合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在网上提供软件开发、计算机及网络产品技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等。2006年10月,张某发现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上搜索“共和网”时打开的链接均为“共合网”网页,造成其“共和网”在搜索结果中排名下降直至无法打开,遂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杭州共合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销共合网网络实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80万元;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搜索引擎服务商不得为共合网搜索提供技术支持并对其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众搜索引擎服务商对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均作了合理解释,张某认为搜索引擎人为干预搜索结果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帮助杭州共合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域名权是域名所有者对域名享有的使用、收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合法的域名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注册了网络域名“共和网”,其域名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当用户搜索某关键词时,如果近似的关键词点击率更高,搜索引擎会自动给出推荐关键词,由用户自主选择。网站的排名与其点击量的广泛性、稳定性、频次等息息相关,是搜索引擎自动计算的结果。造成网站点击量下降的因素很多,如外部链接较少、网页质量不高、关键词不醒目以及关键词与内容不匹配等。张某上诉称其“共和网”在搜索结果中排名下降直至无法打开,是被上诉人人为干预的结果,但其未举证证明“共和网”点击率下降直至无法打开系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搜索引擎服务商人为干预所致,故搜索引擎服务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省法院受理的第一起网络域名权利人因网站搜索排名下降而起诉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侵害网络域名权纠纷案,涉及百度、网易、谷歌、搜狐等国内知名互联网企业以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在国内亦属罕见。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涉互联网知识产权案件层出不穷,本案判决对影响网站排名的诸多因素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明确网站在搜索结果中的自然排名是搜索引擎自动计算的结果,与其点击量的广泛性、稳定性、频次等息息相关,不受人为干预,搜索引擎服务商对于网站在搜索结果中自然排名下降不承担侵权责任,为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样本。
案例三: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路易威登马利蒂(原告,简称LV公司)是“LV”、“路易•威登”文字及图形的商标权人。2014年9月,LV公司对安徽白马服装城内的商户及安徽白马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白马管理公司)、合肥盛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盛装物业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认为董某等个体工商户在安徽白马服装城内销售的假冒LV箱包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白马管理公司、盛装物业公司对市场商户未尽管理职责,应当对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费用44840元。
白马管理公司辩称其不是白马服装城的管理者,从未向该市场的商户收取任何费用,盛装物业公司辩称其仅向市场提供物业服务,亦不是市场管理者。涉案的被告商户也表示从未向白马管理公司交纳费用,仅向盛装物业公司交纳水电费和物业费。LV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白马管理公司系白马服装城的管理者。
【裁判结果】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白马管理公司通过网站以及报纸,长期宣传其管理涉案市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其宣传的内容具有真实性;虽然LV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白马管理公司对涉案市场的商户收费,但市场内的消防监督管理信息公示牌等证据显示白马管理公司实际上承担了一定的管理职责;涉案市场对“白马”品牌的使用实际上获得了白马管理公司的许可;白马管理公司即使未向商户收费,其仍能从市场取得利益:其利用涉案市场来为自己做广告,市场已成为白马管理公司向外界展示、宣传该公司的重要广告资源和品牌,能够吸引其他的商业地产开发者,邀请白马管理公司来为其招商运营商业地产。故即使白马管理公司不向市场内商户收取费用,其仍然能够获得利益,例如,从其宣传内容看,白马管理公司有权为市场商户设置广告位,而广告位的设置不可能免费。综上,该院认定白马管理公司对涉案商城内商户持续提供管理服务工作,其有义务对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其未尽监管义务致涉案商城内的商铺持续销售侵权产品,对此具有过错,应当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致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据此判决被告董某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白马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涉案“LV”系列商标是世界知名品牌,LV公司在我省先后发起了多起维权诉讼。净化市场、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尤其需要市场管理者的参与,关于市场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知识产权侵权经营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已无争议,但就本案的安徽白马服装城市场来说,情况与其他市场又存在明显不同,其市场内的铺位产权均被零散出售给个人业主,商铺经营者与商铺产权人直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经营者只向物业公司交纳水电费和物业费,不交纳管理费。LV公司缺乏直接的证据来证明白马管理公司从该市场获得利益,当不能明确白马管理公司从市场获利时,认定其是市场管理者较为勉强。本案的亮点就在于创新思路,依据白马管理公司的营利模式,其就涉案市场可以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实现获利,再结合其对外宣称的管理内容,较好地完成了责任基础的论证,对于强化市场管理者的监管责任、制止侵权起到了良好的警示作用。
案例四:吴某与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7年4月14日,简阳市简城镇海底捞火锅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983760号的“海底捞”文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馆、临时餐室、自动餐馆、快餐馆,后属第43类)。2006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983760号的“海底捞”文字商标权人变更为四川省简阳市海底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川海底捞公司)。2010年12月31日,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四川海底捞公司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的“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吴某经营的“芜湖市海底捞海鲜大排档”于2010年5月13日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中餐,经营地址为芜湖市九华中路307号,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万元。四川海底捞公司认为吴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四川海底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20万元。
【裁判结果】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四川海底捞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983760号“海底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吴某在其经营的餐馆招牌、订座卡等物品醒目位置使用“海底捞海鲜大排档”、“海底捞海鲜”、“海底捞”标识,对消费者确认服务的来源起到了指示作用,属于将上述标识作为饭店服务业中的商标标识使用行为。吴某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海底捞”字样与四川海底捞公司所有的“海底捞”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使用的“海底捞海鲜大排档”、“海底捞海鲜”文字与四川海底捞公司所有的“海底捞”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错误认识,其行为侵犯了四川海底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判决吴某停止侵权,并酌定赔偿四川海底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7279元。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某经营的“芜湖市海底捞海鲜大排档”,虽在2010年5月13日经芜湖市北门工商所核准登记,但其使用的“海底捞”字样与四川海底捞公司“海底捞”注册商标一致,使用的“海底捞海鲜大排档”中,“海底捞海鲜”文字与四川海底捞公司“海底捞”注册商标相近似,吴某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四川海底捞公司第983760“海底捞”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错误认识,并与四川海底捞公司的餐饮服务产生一定联系。虽然吴某辩称其没有侵权的故意,但故意并非认定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故吴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四川海底捞公司第983760“海底捞”注册商标相同、相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四川海底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其停止侵权,并根据吴某侵权行为、“海底捞”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海底捞”属于服务性商标,四川海底捞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在餐饮行业、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良好的评价和口碑,其注册商标“海底捞”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已成为驰名商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较之于普通商标在使用范围上应获得更广的保护。本案的判决也为经营者合法经营,改变“傍名牌”心理发挥了导向作用。
案例五:焦正方与王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焦正方自2013年10月开始在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步行街经营“方燕烤猪蹄”,其称“方燕”字号来源于其姓名和其妻姓名吴某燕的组合。自开始经营以来,焦正方通过网络、电视等各种方式加大宣传力度,推广产品,“方燕”烤猪蹄被新闻媒体广泛报道,在省内具有较高知名度。2013年11月1日,焦正芳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美团网团购服务合同》,通过美团网开展团购活动。随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拍摄了一组5张照片用于在美团网发布团购信息使用。2014年1月10日,安徽电视台“美食来了”栏目组报道了其经营的“方燕”烤猪蹄。2014年3月7日、20日,焦正方分别成立了安徽合肥方燕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合肥方燕食品有限公司一店。
其后,案外人北京唐人伟业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网上发布信息称其是方燕烤猪蹄的授权方,并发布全国连锁加盟热线。王某于2014年4月22日与北京唐人伟业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一份,并取得《开店授权证书》。之后,王某在安徽省马鞍山市从事个体经营,并于2014年6月17日领取了“马鞍山市花山区方燕烤猪蹄店”营业执照。王某在经营过程中,通过百度糯米网站发布“方燕烤猪蹄”团购信息,开展团购活动,并在产品图片介绍中使用了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为焦正方拍摄的5张团购照片。焦正方认为王某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停止使用其具有版权的方燕烤猪蹄图片,停止使用“方燕烤猪蹄”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三家以上全国性媒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其损失8万元。
【裁判结果】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悉的企业字号,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损害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焦正方通过经营及在媒体、网络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使得“方燕烤猪蹄”字号在安徽区域内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一些消费者所知悉,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某未经焦正方同意,在马鞍山地区擅自使用“方燕烤猪蹄”字号从事经营活动,且使用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为焦正方拍摄的团购照片在网上发布团购信息,构成仿冒行为,足以使得消费者产生其经营的“方燕烤猪蹄”和焦正方经营的“方燕烤猪蹄”来源于同一经营者或存在特定联系的联想,造成误认和混淆,属不正当竞争经营行为,依法应予以禁止。王某虽辩称其经案外人授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授权具有合法来源,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该院判决王某停止使用焦正方具有版权涉案图片,停止使用“方燕烤猪蹄”字号从事经营活动,赔偿焦正方经济损失6000元。
【典型意义】
对使用非注册商标知名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以禁止。焦正方创设的“方燕烤猪蹄”经过宣传、经营,在安徽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申请“方燕”注册商标虽尚未获得核准,但其作为知名企业字号,在区域范围内理应得到保护。王某的经营行为构成仿冒,容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经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处理时,不仅考虑到对焦正方权益的保护,也考虑到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方式,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与正当市场行为的利益平衡,为规范市场起到积极作用。
案例六:苏州舒布洛克景观建材有限公司与滁州市西方寺三木彩砖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苏州舒布洛克景观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蟹脚”商标注册。2013年11月22日,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现由滁州市西方寺三木彩砖厂生产销售的植草砖使用“蟹脚”文字商标,苏州舒布洛克景观建材有限公司遂以滁州市西方寺三木彩砖厂侵害其“蟹脚”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滁州市西方寺三木彩砖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万元。
【裁判结果】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滁州市西方寺三木彩砖厂未经苏州舒布洛克景观建材有限公司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商品上使用的名称与“蟹脚”商标文字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构成对苏州舒布洛克景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综合考虑苏州舒布洛克景观建材有限公司“蟹脚”注册商标取得的时间、知名度、滁州市西方寺三木彩砖厂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判决滁州市西方寺三木彩砖厂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蟹脚”字样的仿冒产品,赔偿苏州舒布洛克景观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6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进入千家万户,网上销售、网上购物已成为消费领域新热点,我国正悄然进入网络经济时代,网络销售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成为一个新的课题。网络销售和传统销售一样也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和智力成果。本案被告在“阿里巴巴”开网店,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侵害了他人商标专用权,同时也误导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秩序,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七:“中安在线”与“合肥论坛”、“万家热线”等新闻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安徽中安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系安徽日报报业集团所属系列报刊唯一一家经营数字化版权资产的网络传媒公司,其认为合肥肥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肥论坛”网站运营公司)与安徽大尺度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万家热线”网站运营公司)未经许可和支付报酬却长时间转载其网站上的作品,侵犯了其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请求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诉前安徽中安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就6000余篇文章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选择了其中近200篇文章分成15起案件向两被告提起第一批诉讼。
【裁判结果】
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该案是省内网络媒体之间新闻作品著作权诉争的第一案,案件的原、被告各方均为本地知名网站的运营单位。通过法院调解,当事人不仅就提起诉讼的15起案件协商处理,而且将尚未提起诉讼的剩余5000多篇文章的相关事宜一揽子予以解决,并就后期的转载事项达成了合作方案。
时事新闻原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如果这种新闻加入作者独创性的创作元素,就不属于单纯的事实消息,其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成分就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该案的解决,为在网络环境下保护新闻作品的著作权界定了标准,为畅通网络媒体间的合作渠道提供了思路。
案例八:磊若软件公司与合肥城市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磊若软件公司系在美国设立的科技企业,为Serv-U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在例行软件检测过程中,通过远程登录运行“Telnet”命令,发现合肥城市通卡股份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使用了盗版的涉案系列软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肥城市通卡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磊若软件公司进行公证取证所使用的Telnet命令为计算机程序中的正常命令,该命令的基本功能是允许用户登录远程主机系统,用户使用Telnet命令时,如同自本地登录执行命令一样,该命令可以让用户在本地经允许登录到远程服务器,服务器再把运行结果返回本地。本案中,磊若软件公司基于Telnet命令的上述功能,通过Telnet命令实施远程登录,获取合肥城市通卡公司网站服务器中关于FTP软件的身份回馈信息,该信息显示“220Serv-UFTPServerv6.3forWinSockready…”计算机字符。从技术上考虑,服务器控制者通过可以修改软件的相关设置以躲避网络袭击,在服务器控制者修改软件的相关设置的情况下,运用Telnet命令远程登录主机所获得的结果本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但合肥城市通卡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合理说明其网站服务器中的FTP软件安装记录、更新记录、卸载记录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网站在保全证据公证的时间段内运行的不是磊若软件公司的相关软件,或者直接运行其他软件可以生成“220Serv-UFTPServerv6.3forWinSockready…”计算机字符,其提供的将本公司网站管理事务外包给第三方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亦不能确认。因此,该院对合肥城市通卡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服务器曾使用涉案软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其赔偿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省法院受理的首例通过远程命令方式获取侵权证据的案件,被告是合肥本地知名企业。磊若软件公司进行公证取证所使用的“Telnet”命令允许用户登录远程主机系统,并获得运行结果的反馈。虽然单从技术角度出发,运用该命令远程登录主机所获得的结果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但考虑到涉案软件装载在由被告控制的服务器上这一事实,原告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对于其他可能导致公证结果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对此进行举证,在此前提下,判决认定涉案企业未经许可在其网站服务器上使用了涉案软件的盖然性程度较高,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判决体现了我省法院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合理分配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决心和行动。
案例九:陈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自2012年起,被告人陈某通过网上下载、网友交换、购买盗版光碟等途径获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电影作品,上传至百度、华为网盘,或将片源提供给百度影音、快播,或直接通过后台视频自动抓取软件,抓取快播网站的视频链接嵌入其经营的网站供网友点击观看。涉案影片包括美国电影协会的成员华特•迪士尼制片公司、二十世纪福克斯家庭娱乐公司、华纳兄弟国际电影公司、索尼电影发行国际公司、派拉蒙影业公司、环球城市制片公司等知名企业发行的多部热门影片。经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鉴定,陈某复制发行的电影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累计达751部。陈某通过联系奇优、宣传易、一起赢、麒润、优告等网络广告联盟,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嵌入上述广告联盟投放的广告,以广告的弹出、点击量为依据,与上述广告联盟结算、收取广告费用,总额超过24万余元。
【裁判结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侵权复制行为,其意图在于追求广告收益,明显具有营利目的。被告人陈某通过互联网发布涉案影片供不特定社会公众下载,无论其是否收取下载费用,都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其在信息网络上累计复制发行751部电影,属于情节严重。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该院遂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在移交司法程序前曾被国家版权局列为重点督办案件。与传统环境下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受到实施范围的局限不同,通过互联网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不受具体实施范围的限制,犯罪的对象更为广泛,犯罪传播的影响更大,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其危害后果也更为严重。该案的办理有力地打击了通过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的网络犯罪行为。
案例十: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在蚌埠市经营“润珠烟酒商行”,出售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口子窖”系列白酒。由于外地“口子窖”系列白酒的进货价格较低,朱某从江苏扬州、江西九江等地购买“口子窖”系列白酒用于销售。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为避免这种异地销售的行为,在其“口子窖”系列白酒外包装及酒瓶瓶盖内部和瓶内底部印有地区编码。2013年1月10日起,朱某租用蚌埠市一处民房,将其从江苏扬州和江西九江等地买进的“口子窖”系列白酒,除掉酒箱的地区编码和酒盒底下的地区编码,然后把酒盒底盖打开,取出酒瓶,用热封枪将瓶盖上的胶烤化,取出瓶盖,把瓶盖内的地区编码用砂轮机打掉,再把瓶内酒倒出来,用专用工具将瓶内底座地区编码磨去,然后用自来水清洗酒瓶后晾干,再将原来倒出的酒装进瓶内,把瓶盖封胶后晾干,再装入瓶盒内封装进行销售。在灌装过程中,朱某利用购买的廉价口子酒“兼香二号”加入补充,每瓶加入约50毫升。自2013年2月18日至案发时,朱某采用上述方法自行灌装“口子窖”白酒250箱(6瓶/箱)。案发时,公安机关从朱某的仓库内查获其用上述方法灌装的六年口子窖162瓶(合27箱,每箱购进价460元,销售价500元,销售总价计人民币13500元)、五年口子窖162瓶(合27箱,每箱购进价355元,销售价390元,销售总价计人民币10530元)。其余196箱五年型口子窖被其以390元/箱(6瓶/箱)的价格出售,销售总金额计人民币7644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6860元。同时,公安机关在朱某的仓库内查获其以约140元/套价格收购的五年型口子窖的空包装40套。
【裁判结果】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其自行灌制的白酒上使用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约人民币1004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朱某退出违法所得六千八百六十元,上缴国库;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移花接木、以次充好”行为能否认定为商标侵权的问题。商品拆封后取出,以廉价低端产品再次进行封装,在此过程中商标功能是否耗尽,本案无疑具有探索和创新意义。商标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关系商品的质量保证和企业信誉,该案裁判思路的创新点在于,用司法裁判将商标功能性作用进行厘定,一种商品外包装上的商标即使在取出产品时物理状态未破损,但只要打开该种外包装,商标的区分功能即丧失,再次封装应视为生产制作一次新产品,行为人在该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或同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该案判决对于遏制“移花接木”型假冒行为,净化市场秩序具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