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题记:在执行问题上,多年来我们所面临的困境,不是由于我们无所作为,而是我们竭尽全力做了,却无法根治执行难顽疾。这是一个信号,把魔鬼从瓶子里放出来的制度设计,已经失去了把魔鬼再装回去的能力。
这篇文章,来谈谈如何破解执行难的问题,这是我长期思索的结晶,蕴含了一名执行法官对解决执行难的理念和情。.如果本文有幸被最高法院执行局新任负责人孟祥局长看到,希望能够对中国法院解决执行难提供一点小小的帮助。全文九部分,共约10000字。
一、民事执行工作的重要性和严峻性
人民法院的工作千头万绪,但归根结底都是围绕审判、执行这两大核心任务展开的,审判是确定权利,执行是实现权利,确定权利是前提,实现权利是目的。在刑事、行政、民事三大诉讼中,刑诉有着最严厉和严格的执行色彩,行政诉讼也有《行政强制法》予以保障,基本上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相比较刑事、行政执行而言,一般社会大众更多的是通过民事执行来感受法律的公正和温暖的。
人们常说,人民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你会发现,执行才是真正的最后防线,才是那“最后一道防线上的最后一个环节”。执行工作的重要性,无论怎么强调都不过分,一个不能真正解决执行难的国家,不配称之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正因为如此,世界上的国家大都非常重视执行工作,一些国家甚至不惜动用军队,来助力法院执行,以树法威、塑民信。
从我国当前实践来看,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形势依然异常严峻,抛开水分很大且意义有限的执结率不谈,真正体现执行工作成效的实际执行到位率非常不容乐观。国民素质有限,司法权威有限,诚信体系未建,自动履行率低,老赖规避执行不择手段,作为局内人都心知肚明,人人叫苦而无力解围。
执行难作为一个长期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老大难问题,严重损害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司法公正及权威在执行中不断打折,消融、蚕食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和期待。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周强院长在2016年的两会代表全国法院系统提出了两到三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
二、破解执行难的最高境界到底是什么
破解执行难,首先要有一个正确思路。现行一性两化的执行思路,以及黑名单、限高令、罚款、拘留、财产申报令、查扣冻、拒执罪等具体的强制措施,在老赖早已于立案执行前即已将责任财产转移的情况下,这些执行行为从性质上来说,统统属于亡羊补牢,属于事后性的补救措施。
用强制性的事后补救措施,来逼迫老赖将已转移走的财产交出来,这当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这种工作思路,说穿了,就像治理环境污染一样,走的是“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子。这种事后补救的做法,其代价之大、效果之低,是可想而知、不言而喻的。
事实上,我一直认为,破解执行难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强制执行措施有多丰富、威力有多么大、效果有多么好,也不是执行信息化、规范化建设水平有多么高。因为,把魔鬼从瓶子里放出来的制度设计,已经失去了把魔鬼再装回去的能力。
从事执行工作,良好的心态很重要,否则你可能会被气死。对于外人来说,很多老赖的无耻、狡诈、可恶、出尔反尔,那些没有从事过基层执行工作的人根本难以想象和体会的。执行是真金白银,是割肉,不玩虚的,面对申请人的催促,没有哪个执行法官不想执结案件,没有哪个不想维护生效判决书的尊严。
如果将执行法官和可恶的老赖,分别比喻成童话故事《一千零一夜》里面的渔夫和魔鬼,那么与其研究如何将已放出来的魔鬼重新装到瓶子里,不如研究如何避免将魔鬼从瓶子里放出来。显然,前者属于事后补救,效果是事倍功半,后者属于事前预防,效果是事半功倍。但是,我们现在的执行思路,过分强调强制,没有把预防放在应有的重要地位。
我一向认为:执行的最高境界是没有执行,破解执行难的最高境界是“事前预防”,是从源头上尽量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是在审判阶段就根本不给任何潜在的老赖当老赖的机会。而诉讼保全,正是预防执行的最好手段,正是从源头上避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釜底抽薪之计。
强制重要,但预防也重要,现在对前者讲的多,对后者讲的少。从投入和产出成本上来看,预防是远比强制更重要。因此,要想两到三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必须转变执行思路,确立“预防优于执行”的思路,树立用保全“预防执行”的理念,从“事后补救”向“事前预防”转变,从“破解执行难”向“破解保全难”转变。
人们常常认为,诉讼保全是为了保证当事人民事诉讼的目的得以实现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诉讼辅助措施,各种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也大都是这样表述的。这种传统的理解,当然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应该说还比较肤浅。实际上,保全的本质并不是什么诉讼辅助措施,而是强制执行措施的前移,是为防止被告可能规避执行而提前在审判阶段控制住其财产。
三、解决执行难的治本之策是解决保全难
事实上,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审判阶段能控制住被告的财产,被告往往会立即主动的找法院或原告协商解决。如此,不但可以使案件迅速调解结案,从而可以避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从而解决了执行难的问题,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送达难问题也不复存在了。于是,长期困扰人民法院的送达难、执行难两大难题,就基本上可以通过保全制度一并解决了。
如前所述,破解执行难的最高境界是预防,而保全是预防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最佳手段,因此,解决执行难的治本之策,就是解决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保全难问题。保全难说到底,通说不外乎难在两处:一是保全担保门槛高,二是保全财产线索难找。解决了这两大难题,保全难就不再是问题了。
实际上,我个人认为,除了前述两大难题外,解决保全难还必须修改《民诉解释》164条,该条强行要求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法院“应当”办理查扣冻手续。2012年新增的这条司法解释,立法旨意是查看担保财产是否被查封、抵押,并防止被告转移担保财产,避免将来保全错误时可能给被告造成损失。
遗憾的是,从实践来看,该条除了无端增加工作量、导致审判庭法官保全积极性受挫外,几乎没起到什么作用,运行效果可谓很不理想。实际上,保全错误只是一个小概率事件,强行要求查封每案中的担保财产完全没有必要,因为具体个案中是否需要查封担保财产,是否可能保全错误,承办法官心里都有数。因此,下次修法时,该条中的“应当”改为“可以”较为合适。
关于保全门槛问题,1992年的《民诉意见》第98条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这个不可思议的规定,严重防碍了保全制度在实践中功能的发挥。2012年民诉法大修时,包括两会代表和委员在内的社会各方面,提出诉讼保全担保的门槛过高,不利于调动保全申请人的积极性,建议修改。
最高法院经认真研究,形成了现在的民诉解释第152条,不再一刀切的要求担保数额“相当于”保全数额,而是赋予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的自由裁量权。然而,从实践来看,部分法官并未领会新变化的精髓和实质,仍然因循守旧,固步自封,办案思维和习惯仍停留在已被废止的民诉意见里。
例如,在审查原告的保全申请时,有法官要求案案必担保,有法官要求全额担保,还有的法官只接受现金、房产担保。如此陈旧的办案思维,目前仍不少见。事实上,从司法实践来看,错误保全纯属小概率事件(可能不到0.5%),而且即使保全错误的,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也远小于被保全财产本身的价值。既然如此,为什么要求每案必须担保?为什么要求申请人提供全额担保呢?
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保全意见稿》)。这个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立法精神,就是通过大幅度降低担保门槛来解决保全难,在第5条至第9条中用了五个条文,对担保门槛高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制。
其中,第5条规定了担保数额原则上不超过30%,第7条甚至将保证都纳入了保全担保的方式,第8条强行规定任何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任何保险公司的保单,第9条更是直接规定了不需要提供担保的三种情形。在这四条司法解释的组合拳下,保全担保门槛高的问题基本上解决了。
所以,解决了保全担保门槛高的问题之后,那么,如何解决保全财产线索难找的问题,就成了解决保全难问题的关键。于是,审判阶段能否使用查控网查询被告的保全财产?这个多年来在法院内部秘而不宣的敏感问题,便呼之欲出了。
四、最高法院祭出破解执行难的高端利器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辅助制度,是连接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唯一桥梁和纽带,对解决执行难具有不可替代的重大意义。但是,如前所述,当前的财产保全制度存在保全担保门槛过高、保全财产线索难找两大问题,因此,贯穿这个意见稿的中心思想就是解决这两大难题的,只有把握了这一点,才能高屋建瓴的吃透意见稿中的每一个具体条文。
否则,如果不了解审判和执行工作,如果对保全制度不敏感,没有通过保全来解决执行难的思维,是很难深刻理解这个司法解释所蕴含的理念和精神的。《保全意见稿》第5条至第9条的五个条文,是用来解决保全担保门槛高的问题,第10条至第14条的五个条文,是用来解决保全财产线索难找的问题,这十个条文正是该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
这些年来,为解决社会反响强烈的执行难问题,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这个只有22个条文的司法解释,正是在“两到三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的大背景下,最高司法机关为破解执行难祭出的又一高端利器。这个《保全意见稿》,几乎条条都是精品、都值得精读,尤其是第11条、第3条、第8条、第5条四个条文,含金量可谓极高。
当然,要说这个高端利器的最核心锋刃,莫过于第11条的重大突破了:也即允许在案件审理阶段,使用执行局查控网查询被告的财产保全线索并直接网控。这也是刘贵祥局长告别执行局之际,为破解执行难问题而力推的一大创新举措。
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保全意见稿》,涉及到了查控网查询保全财产的问题,其中第11条是这样规定的:
诉讼保全裁定未指明具体的保全财产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应当在申请书中写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请求查询的财产数额和范围等事项。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2016年6月,当我第一次看到《保全意见稿》第11条时,就非常的激动和兴奋,因为这是自从我踏入执行岗位的那一天起,就一直主张的一种观点和做法。以前,我也曾多次跟朋友说过这个举措,但从来没有写文章主张过,因为根据2013年最高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这种做法是不允许的,甚至是违纪的。
前述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不得对被执行人以外的非执行义务主体采取网络查控措施。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第11条能够通过,将突破不得对被执行人以外的非执行义务主体采取网络查控措施的禁令,这在人民法院历史上还是第一次。
五、允许用查控网查询保全财产的重大意义
《保全意见稿》第11条,这么一个小小的条文,淹没在浩如烟海的司法解释条文中,似乎非常的渺小,非常的不起眼,似乎根本无足轻重。事实上,这个司法解释公布以后,确实有很多法律从业者,甚至包括不少专门从事保全和强执业务的专业人士,都没有对第11条引起足够的重视。
但是,我如果告诉你,第11条的深远影响很多人现在还没意识到,它的作用和意义被远远低估了,它甚至可能是二十年来最重要、最敏感的一条司法解释。该条一旦生效,将对人民法院未来十年的整个审判、执行工作质效带来颠覆性的巨大影响,它将作为里程碑式的重大事件载入人民法院的历史上。这么说,你相信吗?
在执行实务界,有观点认为,财产保全虽然也是控制财产,但与强制执行不同,保全是针对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进行的,原告有义务提供,提供不了不保全。法院不宜对未决法律关系采取概括性的查询措施,强执是对所有责任财产进行的,故可以利用查控系统,但保全不可以。
还有人担心,允许用查控网查询被申请人的保全财产,本质是法院将申请人查找财产线索的义务主动揽到自己头上,这必将会无端增加海量的工作量,大大加重本已不堪重负的审执法官的负担,会进一步浪费司法资源并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我个人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保守的、不全面、不客观的,这基本上是没从事过执行工作的审判庭老法官的看法。事实上,我的观点恰恰相反,如果第11条能够生效实施,不但不会加重法院的工作量,反而会大大减轻法院的整体工作量。因为,只要从维护社会实质公正的角度出发,从法院工作一盘棋的大局出发,从保障胜诉当事人最终利益实现的角度出发,你就一定会得出这样的结论。
遗憾的是,现在的审执状况是:过分强调审执分离,导致审执事实上的严重脱节,审判庭法官只管结案,至于能否执行到位几乎不考虑,故对保全积极性不高,根本没有用保全预防执行的观念。而审判阶段的保全,原告、律师想查找被告的保全财产线索却找不到,不知为此花费了多少时间和精力,却收效甚微。不信,你去问问,那些为找到被告财产线索的原告代理人,他们为此付出了多少时间和精力?
审判阶段利用查控网,在被告不知被诉时,只要花一分力气,分分钟就能网控住其财产。否则,如果不保全,被告败诉转移财产后,在执行程序中法官花费十分力气,可能都执行不回来。可以想象,《保全意见稿》第11条的做法,对原告期待利益的保护是一个多么大的福音,将会在多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特别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但是,由于制度设计的原因,当前却出现了这种令人唏嘘不已的审执状况:在审判阶段,法院明明有查控网却不允许使用,等到了执行阶段,强大的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网几乎可以短时间内查控被执行人在全国的财产状况。可惜的是,查控网威力再强大,却已经晚了,已经查找不到财产了。因为,可恶的被告早在败诉前,甚至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分分钟就将财产转移走了。
而且,在审判阶段查控保全财产,也完全符合当前的审执工作实际。按照中国人的传统观念,包括老赖在内的绝大多数人,在不知道自己已涉诉的情况下,一般会把存款放在银行帐户里的。如果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前,法院已根据原告申请查遍其名下财产并直接网控,根本不给被告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机会,那么除了被告名下确实无财产可供保全的案件外,试想还能有多少案件会进行执行程序呢?
当然,即使第11条能够通过,其发挥作用还需要一个前提:那就是查控网必须支持执保字案号,否则系统无法启动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查控功能。我注意到,2016年6月22日,最高法院的总对总查控网页面,刚刚开通了这项的查控新功能,这为第11条的适用扫清了障碍。但是,目前各省点对点查控网,尚不支持执保字案号的查控功能,但相信这只是时间问题,一旦第11条生效,应该就会很快开通的。
六、财产保全裁定实施主体的演变
说到查控网查保全财产,就不能不提保全裁定的制作、实施主体,这经历了由同一再到分离的过程,现简单梳理如下: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根据该条,保全裁定制作和实施主体同一,均是由审判庭负责。从当前实践来看,部分法院仍按该条操作,部分法院不按该条操作,所以该条目前处于半失效状态。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这是在审执分离的大背景下,明确规定保全裁定制作和实施主体相分离的第一个司法性文件,该文件直接否定了前述98年的执行规定第3条。
2014年12月,最高院出台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案件类型代字为“执保字”,按照立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案件编号,单独进行排序。这个意见间接确立了审执分离的思想,但这个文件只是规制执行立结案的,并不属于正式司法解释。
自2015年初以来,各地法院按意见第5条规定,陆续开始将保全裁定案件新立“执保字”案号,然后交由执行局统一实施。但是,仍有不少法院没有变化,仍延续以前的做法,将保全裁定的实施权交由审判庭。
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其中第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这个法条的字面表述中,默认了保全裁定系由执行人员实施的,所以这个司法解释也间接规定了分离的思想。
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保全意见稿》第3条强行规定,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作出裁定后,移送执行部门实施。这个条文的表述是很明确的,这也是最高院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直接明文规定保全裁定应当由执行局统一实施。
可以认为,在2015年以前,各地法院一般都是由审判庭自己作出保全裁定、自己实施,自2014年底《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后,各地法院做法开始出现了差异。比如,以诉中保全为例,目前主要有如下四种做法:
一是严格按照规定,审判庭作出裁定,立案庭立执保案号,再交由执行局实施;二是审判庭作出裁定,不立执保字案号,直接交由执行局实施;三是是审判庭作出裁定,立执保字案号,由审判庭自己实施;四是审判庭自己作裁定、自己实施。
七、财产保全裁定由执行局实施的缺陷
相信《保全意见稿》第3条生效后,将有力推动各地法院逐步都按照前述第一种做法进行。但是,经过一年来的实践,据我的观察和调研,该做法也暴露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保全时间滞后,时效性不强。很多情况下,为冻结一个银行帐户,还要立案庭重新立案,要执行局重新分案,中间的流转程序耗费了不少时间,远没由审判庭直接实施方便和快捷。二是执行局的要单独装保全卷宗。保全实施虽然不是正常的执行案件,但也要正常装卷,尽管这个卷宗可能只有立案登记表、保全申请书、保全裁定书、保全回执四张纸。为了四张纸,不但要单独装卷,其他程序也像普通的执行案件那样少不了,这无疑增加了不必要的工作量。
三是保全回执原件是给谁呢?是执行局自己留着装卷?还是将回执复印件给审判庭?四是裁定书的署名和执行实施人员对不上。保全裁定上署的是审判庭法官的名字,执行人员实施时工作证件对不上,遇到比较较真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可能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五是审判庭可能会选择性移送。难做的异地保全一般会移送,但有些容易做的大保全案件,审判庭移交执行局实施的积极性可能不高。
既然由执行局实施保全裁定,有前述弊端,时效性差且增加了工作量,远没有审判庭直接采取保全措施快,也远没有审判庭直接移交给执行局保全组实施快,那为什么《保全意见稿》第3条还要强行规定分离呢?为什么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强行规定保全裁定实施前要新立“执保字”案号呢?
答案很简单:就是为了《保全意见稿》第11条的生效适用,就是为了能够用在审判阶段用查控网查询被告的财产保全线索。
我个人认为,《保全意见稿》第11条一旦生效后,实践中会催生一系列的新问题需要研究,这里有两个问题可能需要引起重视:
一是保全后,原、被告达成调解或当场履行的,原告申请解封的,实施由执行局负责没问题,那解封的裁定书由谁作出?而且,执行局在冻结被告银行帐户后,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可能已经在内网报结,此时还怎么在查控网上解封呢?此时是不是必须要到现场解封?
二是原告书面申请查询,是以一次为限?还是没有次数限制?我个人认为,为避免原告反复申请影响诉讼进行,考虑到重复申请意义也不大,故原则上应以一次为限。当查控网查不到被告的保全财产的,执行局即可以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结案。因此,建议对《保全意见稿》第11条第1款后,增加“申请原则上以一次为限”的内容。
八、查控网向审判庭开放是解决执行难的必然选择
现在按规定,保全裁定书由审判庭作出,然后交立案庭立执保字案号,再交由执行局实施。但是裁定书主文要不要写明财产线索,执行局要不要用点对点查控网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这个事很敏感。如果不能用查控网查财产,那交由执行局实施只会徒增大量麻烦和工作量,如果不是为了刷执结案件数量,可谓是毫无意义。正因为如此,现在很多基层院还是审判庭自己作出裁定、自己实施。
对于第11条用查控网查保全财产的做法,我完全赞同。但是,我个人认为,为了迂回实现这一点,现行制度设计付出的代价,实在是太大、太大了,多走了许多无谓的繁琐程序,莫名其妙的一个案件变成两个,无端的多搞出了一个执行案件,还要立案、装卷,非常的麻烦和浪费时间。
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不考虑重新设计制度,更好的提高审判质效呢?那么,有没有比《保全意见稿》第11条更好的制度设计呢?我认为是有的,这条路径就是:查控系统向审判庭法官开放。
我一直在想,既然执行局执行时可以用查控网,那审判庭的法官保全时为何不能用查控网?为什么不能设计一个面向审判庭法官的查控网?或者在现行的审判管理系统中新增查控被告财产的功能。当然,这个向审判庭开放的查控功能,只能在财产保全中用来查询、控制已进入立案程序的被告的财产,而不能处分被告的财产。
如果查控网向审判庭开放,审判庭法官可以自己作裁定、自己实施,而且完全可以在查到财产后再作裁定,再让原告提供担保财产。如此,即可以不用新立执行案件,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和繁琐的流程程序。审判法官用上查控网后,再加上各种保单的大量使用,保全难的问题就根本不存在了,送达难、执行难问题也就随之解决了。
当然,有人可能会提出疑问,保全裁定书属于生效的法定执行依据,由作出审判庭自己实施是否合适?其实,这并不是问题的关键,毕竟保全裁定的实施不涉及财产处分和权利变动,从方便工作的角度出发,无论是审判还是执行部门实施,都是可以的。
九、一名执行法官的梦想和情怀
作为法院系统曾经的一名执行晚辈,我虽然从事执行工作不久,但也体会到太多的酸甜苦辣。许多个夜晚,无端从梦中醒来,突然想起某个老赖的无耻和可恶,想想明天怎么接待催问的申请人,就会恨的再也睡不着,就会两眼一睁到天亮。
作为80后法官,我们不缺激情,也不缺正义感,但我最怕当事人对法院失望,最不愿当事人对法律失去信心,我最怕看到申请人那希冀又绝望的眼神。我最开心、最喜欢看到的一幕是:申请人从我手中感激的领走执行款,并在告别法院时由衷的说一声,法律总算是公正的。每当这个时候,我就会有一种伸张正义的成就感,就会体验到什么是做法官的情怀和快乐。
但是,要钱有多难,执行形势有多严峻,每一个执行法官心中都有数。找不到人,找不到财产,案件结不了,有劲没处使,这种无形的压力,这种欲伸正义而不能的挫败感和无力感,没有从事过执行实务的人们很难体会和理解。
每个执行法官手上,每年都会有积攒的死案件,因得不到执行而长期积压。当申请人经常带着绝望的眼神来法院,当一张张生效法律文书被老赖们无情的恣意羞辱时,试问判决书的尊严何在?法院的威信何在?法律的威严又何在?
我有一个梦想,我梦想有一天,这样的一幕会出现在法院:案件进入立案程序后,审判庭法官拿到卷宗后,面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法官轻点鼠标,足不出户就能把被告在全国的财产查询到、网控住。这个未来的愿景,就是我梦想的破解执行难的治本之策:试图从源头上减少进入程序的案件数量,通过制度设计根本不给任何有履行能力的老赖当老赖的任何机会。
当然,我也深深的知道,这个梦想和目标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可以根治执行难,用不好可能会给公民财产信息安全带来隐患。从目前来看,全面推行这一制度的时机,似乎还没有完全成熟。但是,随着法官队伍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平的提高,我相信,不管是三年、五年,还是十年、二十年,这一天总会到来的,全国法院系统是一定会走上这一步的。我对此充满信心,也会一直关注、期待下去的。
作为一名年轻的执行法官,没有谁比我们更痛恨老赖,没有谁比我们更希望彻底解决执行难。我盼望,神州大地再无执行难;我希望,每一张生效法律文书的尊严都能得到维护;我祈祷,每一个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期待利益都能得到实现。这就是我,一名执行法官的情怀,一名执行法官的梦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