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玉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静安新天地小区*号门面“缔莎造型”理发店内,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理发店吧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窃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15元。
2014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合肥市瑶海区站塘社居委优胜组xx号民房二楼,在确认中间一户人家无人后,强行将房间入户门挂锁拽断后进入房间,在房间内翻动物品寻找现金未果,后在房间内休息。被害人王某乙回到家发现房间内有人遂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已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报案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在理发店秘密窃取被害人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15元,后又采用破坏门锁等方式,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由于未找到现金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所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本院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立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