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女,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宋翠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樊某诉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元月在一起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0月8日生长子邵杰,1996年5月16日生长女邵春梅。由于双方结婚时年轻尚轻,心智不成熟。结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矛盾激化。2014年4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希望原被告能够和好,但距上次判决生效已超过半年时间,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要求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承诺、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诺不再与其他女人联系,但事实上已经违背了承诺;另外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最后,证明原告已经向贵院提过一次离婚诉讼,虽然贵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希望原、被告能够和好,但距上次判决生效已超过半年时间,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弥补。
被告邵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无从听取其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长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0月8日生长子邵杰,1996年5月16日生长女邵春梅。家庭现有财产:两台小型挖掘机、一辆商务车现均在被告邵某处,家庭现有部分债权债务。双方因感情不和,2014年4月3日原告樊某向法院提出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双方仍无和好希望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领证结婚,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以致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现已成年,故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家庭现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樊某自愿放弃,可判决归被告邵某所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樊某与被告邵某离婚;
二、家庭现有财产及债权归被告邵某所有,家庭债务由被告邵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立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