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一初字第00417号
本诉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王**,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合肥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砀山路金都华庭大厦商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301320-4。
法定代表人:山百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畅,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杜和玉。
委托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许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杜和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合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恒兴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皖民二终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追加杜和玉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刚,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恒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山百祥、委托代理人陈亭、丁畅,第三人杜和玉、委托代理人高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3月中旬,恒兴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有春打电话给许某,称其陪重要客户在香港、澳门旅游,欲购买当地极具收藏价值的民间收藏品需现金交易,询问许某是否可以帮忙向在澳门的朋友杜和玉(本案第三人)借款。经许某和杜和玉联系后,杜和玉要求许某提供担保,许某考虑到恒兴房地产公司是很有实力的公司,王有春与许某相熟且有经济往来,之前信誉一直很好,遂在电话中答复杜和玉同意担保。2011年3月22日,杜和玉和王有春回到合肥后,恒兴房地产公司与杜和玉核算后,向杜和玉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恒兴房地产公司借到杜和玉港币3000万元,在同年4月底归还1000万元,5月底归还1000万元,6月底归还1000万元,并承诺归还不成(未按约归还)愿多付500万元港币给杜和玉。许某也按约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
上述借款到期后,恒兴房地产公司仅归还杜和玉折合港币2000万元的人民币,剩余1000万元港币一直未予归还。期间,杜和玉多次向恒兴房地产公司和许某催要,恒兴房地产公司以开发的房屋尚未预售,资金紧张为由,请许某代还,并承诺房屋开盘后,将许某的代偿款和许某的其他债务一并归还。许某迫于之前对杜和玉的承诺以及寄希望于恒兴房地产公司能偿还其他债务,从2011年7月开始,向杜和玉陆续代偿了恒兴房地产公司部分借款。到了2013年5月,杜和玉得知王有春将其在恒兴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丈夫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通过假离婚妄图逃避债务后,坚决要求许某代恒兴房地产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和补偿款。许某只得代恒兴房地产公司向杜和玉归还了全部下欠的债务1245万元人民币(折合借款本金1000万元港币,补偿款500万元港币)。在此期间,许某多次督促恒兴房地产公司还款,但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兴房地产公司归还许某代偿的借款人民币12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9662.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到2013年5月31日,直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恒兴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恒兴房地产公司辩称:1、许某陈述的事实不实,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有春陪同所谓重要客户到香港、澳门购买收藏品需要现金,遂通过许某向第三人杜和玉借款。这个说法完全是子虚乌有。2011年3月份,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有春在澳门确实向第三人杜和玉借款,但借款的目的不是为了购买所谓的收藏品,而是为了在赌场赌博。此外,借款的金额也不是3000万元港币现金,而是1800万元赌场筹码;2、在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有春向杜和玉出具了3000万元港币借条之后,王有春于2011年5月30日从个人银行卡上汇给杜和玉人民币419万元,又偿还500万元港币现金,再加上从许某那里借到的1870万元人民币冲抵了3000万元港币借款的一部分,这样,借条上载明的借杜和玉3000万元港币就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恒兴房地产公司根本不欠杜和玉任何款项了;3、王有春向杜和玉出具的3000万元港币借条是加盖了恒兴房地产公司的印章的,因此,借款主体应是恒兴房地产公司,至于王有春是否离婚,是否转让股权与恒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主体根本不相干;4、作为主债务的3000万元港币,恒兴房地产公司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都已经清偿完毕了,恒兴房地产公司与杜和玉之间没有任何的借款关系了,无需作为担保人的许某再来代偿。因此,许某以所谓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完全丧失了请求权的基础;5、即便是恒兴房地产公司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需要许某来履行担保人的代偿责任的话,在主债务履行期到2011年12月底已经届满的时候,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应当是在6个月之内,而许某却在法定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的前提下,主动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与主债务人无关。因此,本诉原告许某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法律关系不受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诉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和玉答辩称:同意本诉原告许某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恒兴房地产公司诉称:2011年3月初,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有春在澳门期间向第三人杜和玉借到1800万元港币的赌场筹码。回到合肥后,王有春在杜和玉的追索下,于同年3月22日在许某的办公室里以恒兴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杜和玉出具了3000万元港币的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杜和玉港币3000万元,分三个月还清,4月份月底1000万元,5月份月底1000万元,6月份月底1000万元,如归还不成愿多付500万元港币给杜和玉作为补偿款”。许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字。
当王有春表示目前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时,许某又主动提出,愿意借给王有春1870万元人民币代为偿还部分借款,于是,在2011年3月22日同一天,王有春又以恒兴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许某出具了另外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某人民币1870万元,借期3个月,此款委托转入杜和玉的建行卡上,62××××60”。两张借条同时出具之后,王有春于2011年5月30日从其个人银行卡上转账偿还给了杜和玉419万元人民币,另外在澳门又偿还了杜和玉现金500万元港币,再加上借许某的1870万元人民币冲抵,这样,王有春借杜和玉的3000万元港币的债务就全部偿还完了。
对于借许某的人民币1870万元,王有春在2011年4月21日从其个人银行卡上转账偿还了许某950万元,后因王有春失去了联系,许某遂逼迫恒兴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恒兴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偿还了100万元和500万元承兑汇票,2011年12月16日偿还了30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3月12日,恒兴房地产公司又采取以房抵款的方式偿还927.967万元,合计2777.967万元,而恒兴房地产公司仅借许某人民币1870万元,我公司多支付了907.967万元。该笔款项被许某占有长达2年之久,故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某立即返还907.967万元,并承担资金被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131.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2日计算到2014年7月12日,诉讼期间照常计算,至本清息止);2、许某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
反诉被告许某辩称:1、反诉原告恒兴房地产公司称其原法定代表人王有春在澳门向杜和玉借到1800万港币筹码,回到合肥后出具3000万元港币借条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常理;2、反诉原告恒兴房地产公司将1800万元港币借款和3000万元借条混为一谈,其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无理缠诉;3、反诉原告恒兴房地产公司称王有春故意隐瞒借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王有春与恒兴房地产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山百祥是夫妻关系,按常理应该可以联系上;4、本案中反诉原告恒兴房地产公司与第一次起诉时金额不一致,足见恒兴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是为了逃避债务。
第三人杜和玉辩称:同意反诉被告许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恒兴房地产公司混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本诉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3月22日,恒兴房地产公司出具给杜和玉的借条一份,证明本诉被告恒兴房地产公司向杜和玉借款3000万元港币,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本诉原告许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王有春在2011年出具借条时担任本诉被告恒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3、个人账户明细表(杜和玉),证明本诉被告恒兴房地产公司曾通过原法定代表人王有春账户以转账方式,向杜和玉归还了419万元借款;4、兴业银行现金取回单14张,徽商银行转账凭证3张,杜和玉向许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本诉原告许某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代本诉被告恒兴房地产公司向杜和玉归还了合计1245万元人民币(港币1000万元和500万元港币补偿金),已完全履行了担保责任,对本诉被告恒兴房地产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
本诉被告恒兴房地产公司对本诉原告许某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借条上载明的内容有异议。王有春借到的不是3000万元港币而是价值1800万元的赌场筹码;2、对证据二不持异议;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除了转账419万元之外,王有春还偿还了500万元港币的现金,另外借许某人民币1870万元冲抵了3000万元港币借款的一部分。所以,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有春)已经将借杜和玉的3000万元港币偿还完毕了;4、对证据四中的14张现金取回单和3张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主债务都清偿完毕之后,许某无需作为担保人来履行代偿义务,许某的这些现金和转账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是其履行担保人的代偿义务,对证据四中的杜和玉的收条内容有异议,在3000万元港币都已经偿还完毕之后,根本不需要许某来代偿。因此,该收条是杜和玉与许某恶意串通。
第三人杜和玉对本诉原告许某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本诉被告恒兴房地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22日,恒兴房地产公司向许某和杜和玉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借许某1870万元人民币的目的就是为了冲抵杜和玉3000万元港币借款的一部分;证据二、2011年3月22日,杜和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许某1870万元人民币冲抵杜和玉的3000万元港币借款之后,杜和玉的借款总额减少了1870万元人民币,同时欠许某1870万元人民币;证据三、2011年3月22日之后,王有春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在2011年5月30日,王有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杜和玉419万元人民币,另外给付现金500万元港币;证据四、2011年3月22日之前,王有春与杜和玉的资金往来明细表,证明在出具3000万元港币借条之前,王有春曾经给杜和玉汇款金额达到2755万余元人民币,而看不到杜和玉汇给王有春的任何一笔转账记录;证据五、2013年5月20日,杜和玉出具给许某的收条,证明许某在代偿1245万元人民币给杜和玉之前,从没告知主债务人恒兴房地产公司,不符合情理。其次,许某履行代偿责任是在其法定的担保责任已经自动免除之后,因此,这种代偿与被担保人无关。况且,主债务3000万元港币已经偿还完毕,根本无需担保人履行所谓代偿义务;证据六、2011年4月21日,王有春通过银行转给许某950万元人民币的付款凭证,证明汇给许某的950万元人民币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借许某的1870万元人民币的,而不是杜和玉所称是按照他的要求转给许某来偿还3000万元港币借款的;证据七、王有春个人出入境记录,证明在2011年上半年,王有春频繁出入澳门,去澳门的目的就是为了赌博。
本诉原告许某对本诉被告恒兴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张借条无论从币种还是形成原因上看,都是两笔独立的借款,两者之间无任何联系;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情况说明》更加证实了王有春在3000万元港币之外,还欠杜和玉1870万元人民币,借许某的1870万元人民币是为了偿还这笔债务的,与3000万元港币借款无关;3、对证据三无异议,但王有春在偿还杜和玉419万元人民币(折合500万元港币)后,又偿还了杜和玉350万元港币现金,再加上受杜和玉委托转款950万元人民币给许某(折合1000万元港币)。这样,借杜和玉3000万元港币,王有春自己仅偿还2000万元港币,剩下的1000万元港币和500万元港币迟延付款补偿金都是许某代偿的;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实杜和玉确实和王有春有着频繁的经济往来,也印证了杜和玉的说法,即:王有春曾经向杜和玉借5000余万元人民币,后来陆续还款,截止到2011年3月22日,还下欠1870万元人民币;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杜和玉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许某为了履行担保人的代偿义务,将王有春剩余的欠款和补偿金都已经代为偿还了。许某的代偿是从2011年7月开始,一直延续到2013年5月,因此,担保责任仍然存在;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4月21日汇给许某的950万元人民币,是杜和玉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王有春付款到许某账户的,应算作王有春偿还杜和玉3000万元港币借款,而不是王有春偿还许某人民币1870万元借款;7、对证据七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杜和玉同意本诉原告许某对本诉被告恒兴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
第三人杜和玉提供证据如下:证明书(档案编号SC/57508/12),证明目的:1、第三人杜和玉有向王有春提供借款的能力;2、第三人杜和玉具有在澳门向王有春提供现金借款的能力。
本诉原告许某对第三人杜和玉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诉被告恒兴房地产公司对第三人杜和玉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证明书有明显的瑕疵,其金额大、小写居然不一致,对真实性表示怀疑;3、杜和玉出借3000万元港币现金,却无任何取款凭证,与常理相悖。
反诉原告恒兴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3月22日,恒兴房地产公司出具给反诉被告许某及第三人杜和玉的借条两份,证明在2011年3月22日同一天内,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有春)分别向许某和第三人杜和玉出具了两张《借条》,金额分别是1870万元人民币和3000万元港币;证据二、2011年3月22日,第三人杜和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有春)借许某1870万元人民币的目的就是为了冲抵欠杜和玉的3000万元港币借款;证据三、2011年5月30日,王有春偿还杜和玉的款项《银行对账单》,证明2011年5月30日,王有春从个人银行卡上汇给了杜和玉419万元人民币(折合港币500万元)。另外,2011年5月,王有春还给杜和玉500万元港币(杜和玉仅承认收到350万元港币)再加上借许某的1870万元人民币冲抵了2000万元港币。在2011年5月,借杜和玉的3000万元港币全部偿还完毕了;证据四、在2011年3月22日之前,王有春与杜和玉的资金往来明细表,证明在2011年3月22日之前,王有春就已经和杜和玉有较大的资金往来,共计转给杜和玉27551400元,但没有任何杜和玉给王有春的转款记录;证据五、2011年4月到2012年2月,王有春、恒兴房地产公司偿还许某的款项明细表,证明2011年4月21日,王有春从个人银行卡上转款950万元给许某,该款项的支付,恒兴房地产公司事先并不知道。从2011年9月1日到2012年3月,恒兴房地产公司又采取现金、汇票和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给许某合计2777.9万元。而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有春)只欠许某1870万元人民币,因此恒兴房地产公司实际多偿还了907余万元。
反诉被告许某对反诉原告恒兴房地产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张借条是两笔不同的借款,互相之间无冲抵的关系;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许某的1870万元人民币是为了偿还欠杜和玉的另外一笔1870万元人民币的欠款,与欠杜和玉的3000万元港币无关;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有春借杜和玉的3000万元港币,只偿还了2000万元港币,还欠1000万元港币和500万元港币补偿金,后来都是许某帮助代偿的;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更加证明了,王有春与杜和玉有着密切的经济往来,曾经借过杜和玉很多钱,也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到2011年3月22日之前,还欠杜和玉1870万元人民币;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4月21日,王有春汇款950万元人民币给许某不是为了偿还恒兴房地产公司借许某的187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而是杜和玉出具委托书要求王有春将该笔950万元人民币汇到许某账户的,这笔汇款的用途是王有春偿还欠杜和玉3000万元港币,与恒兴房地产公司借许某的1870万元人民币借款无关。
第三人杜和玉同意反诉被告许某的质证意见。
反诉被告许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杜和玉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反诉原告恒兴房地产公司在2011年3月22日之前,还曾向第三人杜和玉借过款,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有春也多次还款,1870万元人民币即是除3000万元港币之外的借款余额,与3000万元港币是两笔不同借款,两者之间无关系;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5月30日,许某曾向人民法院起诉恒兴房地产公司要求偿还1870万元人民币,后在中间人协调下撤诉。人民法院在2013年6月初向恒兴房地产公司送达了诉讼材料,许某在诉状中已认可恒兴房地产公司已向杜和玉偿还了2000万元港币,如恒兴房地产公司与许某达成和解协议的1870万元人民币与本案本诉有关且还款已超额,恒兴房地产公司就不会在2013年7月17日仍通过抵偿房款的方式向许某还款;其次,王有春归还许某的950万元人民币,是许某在诉状中认可的恒兴房地产公司偿还杜和玉2000万元港币的一部分。
反诉原告恒兴房地产公司对反诉被告许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3月22日之前,王有春不欠杜和玉任何款项,如杜和玉认为还有其他欠款,应提供书面证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2011年6月份,王有春迫于债务的压力,曾经失踪了一段时间,而许某持王有春出具的借条1870万元人民币,逼迫恒兴房地产公司还款,恒兴房地产公司在不知道王有春于2011年4月21日已偿还了950万元人民币前提下,又通过现金、支付承兑汇票、以房抵款的方式偿还了许某1827.9万元人民币。所以,多偿还了907万元人民币。
第三人杜和玉对反诉被告许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杜和玉在反诉部分未提供证据。
综合对案件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本诉原告许某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诉被告恒兴房地产公司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杜和玉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反诉原告恒兴房地产公司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反诉被告许某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恒兴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有春在许某的办公室向第三人杜和玉出具《借条》一份,并在签名处加盖了恒兴房地产公司的印章,该《借条》载明:今借杜和玉港币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整),归还计划:4月份月底1000万元,5月份月底1000万元,6月份月底1000万元,如归还不成愿多付500万元港币给杜和玉,作为补偿费。许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恒兴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有春在许某的办公室向其出具一份《借条》,亦加盖了恒兴房地产公司的印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某人民币1870万元(大写壹仟捌百柒拾万元整),3个月,提前没关系,此款委托转入杜和玉的建行卡62××××60。
在2011年3月22日当日,杜和玉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本人曾欠许某人民币2000万元整;2、王有春曾欠本人人民币1870万元整。2011年3月22日,王有春以其公司(恒兴房地产公司)名义向许某借款人民币1870万元,并委托许某将此款转入我的账户,因本人欠许某钱,经协商此款(人民币壹仟捌百柒拾万元整)不用转入我的账户,直接抵扣我欠许某的借款。经冲抵后,减少我欠许某借款人民币1870万元,减少王有春欠我的借款1870万元。特此说明。”
2011年7月到2013年5月20日,许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杜和玉人民币480万元、350万元、33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给杜和玉人民币30万元、15万元、8万元、7万元、10万元、15万元,合计人民币1245万元。
2013年5月20日,杜和玉向许某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出具本收条后,本人以前向许某出具的现金收条,许某已交回本人当场撕毁,此后再出现任何收条原件和复印件,本人均不予认可。同时,恒兴房地产公司借本人的借款本金和补偿款均由许某还完。据此。”
2011年5月30日,王有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合肥科学大道支行汇款419万元人民币给杜和玉。2011年5月,王有春给杜和玉现金500万元港币(杜和玉认可收到350万元港币)。
2011年4月21日,王有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950万元人民币给许某。2011年9月1日,恒兴房地产公司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现金和500万元人民币承兑汇票给许某。2011年12月16日,恒兴房地产公司支付300万元人民币承兑汇票给许某。2012年3月12日,恒兴房地产公司又采取以房抵款的方式,向许某交付价值人民币9279670万元的房产,合计人民币27779670元。上述还款除王有春转账的人民币950万元外,均由许某向恒兴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王有春原系恒兴房地产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1日,该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春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也陆续转让。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情况说明》、《银行汇票》、《转款凭证》、《房屋抵债通知》、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部分争议焦点:1、第三人杜和玉向恒兴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有春出借3000万元港币是否真实?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合法借贷?2、恒兴房地产公司向许某出具人民币1870万元的借条是否用于冲抵该公司向杜和玉借款3000万元港币中的部分款项?3、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有春)欠杜和玉的3000万元港币是如何清偿的?许某向杜和玉支付的人民币1245万元是否是其履行担保人的代偿责任?本案反诉部分争议焦点:许某应否返还恒兴房地产公司多支付的907967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陈述、证人证言,对本案本诉、反诉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恒兴房地产公司虽辩称王有春借杜和玉的3000万元港币是用于赌博,且借款的场所在澳门,数额是1800万元赌场筹码,但对于本案所涉的债款,恒兴房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有春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借据时,系受胁迫,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所涉债务系因提供赌资而产生的不法债务。恒兴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债务已经偿还。因此,本院对于该笔3000万元港币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二)关于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有春)出具给许某的人民币1870万元的借条是否冲抵了杜和玉3000万元港币的部分款项?杜和玉、许某与王有春对此有不同说法。
杜和玉、许某称:王有春除了该笔借款3000万元港币之外,原先王有春还曾欠杜和玉5000余万元人民币,经陆续还款,截止到2011年3月22日,王有春还下欠杜和玉人民币1870万元,王有春出具给许某1870万元借条,用以抵消杜和玉欠款。但杜和玉、许某对此节事实仅有当庭陈述而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杜和玉并称5000万元的巨额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作为债务人的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有春)也未出具条据,杜和玉亦未能提供王有春已偿还杜和玉5000万元巨款的证据。且王有春对杜和玉、许某的陈述予以否认,认为除案涉借条的3000万元港币之外,不欠杜和玉其他任何款项。对杜和玉陈述的1870万元借条系抵消王有春欠杜和玉5000余万元下剩款项,本院不能认定。而杜和玉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杜和玉认可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有春)出具给许某的借条1870万元,系抵消其欠许某的债务。众所周知,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杜和玉所称其与王有春之间在3000万元债务之外另有1870万元的债务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既然对杜和玉称王有春欠其5000万元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而杜和玉出具《情况说明》反映,案涉1870万元借条系抵消其欠许某款项,虽然王有春在2011年3月22日同一天向许某出具人民币1870万元的借条和向杜和玉出具3000万元港币的借条,在两张借条上没有注明冲抵关系,在形式和内容上确有瑕疵,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尤其是杜和玉无法举证证明王有春与其还存在1870万元人民币债权债务关系、杜和玉与许某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两张借条的冲抵。故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有春)借许某的人民币1870万元系为冲抵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有春)欠杜和玉3000万元港币借款的一部分,杜和玉与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有春)实际债权债务数额应为冲抵后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有春)欠许某1870万元人民币,欠杜和玉的3000万元港币中则应当减少1870万元人民币的主张能够成立。
(三)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有春)借杜和玉的3000万元港币是如何清偿的?许某向杜和玉支付的1245万元是否履行担保人的代偿责任?
在庭审时,杜和玉和王有春均认可3000万元港币已经清偿完毕,但对于如何清偿,杜和玉和王有春说法不一。对2011年4月21日王有春转给许某的950万元,因该笔银行转款系从王有春银行卡上转出,收款人为许某,杜和玉称是出具委托书要求王有春转给许某的,而王有春予以否认,且杜和玉在庭审时也未提供其要求王有春将950万元转给许某的委托书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笔转款的性质和用途应当按照转款凭证上载明的内容确定,即:该950万元款项是转付给许某的;对王有春在同年5月份交付给杜和玉现金500万元港币,杜和玉则称收到350万元港币,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债权人认可的数额确定,即:支付现金350万元港币。而许某于2011年7月到2013年5月陆续向杜和玉支付人民币1245万元款项,在3000万元港币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后,其作为担保人无需再履行其担保责任。因此,许某起诉恒兴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许某是否返还恒兴房地产公司多支付的9079670元?
纵观全案,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有春)向许某借款人民币1870万元,恒兴房地产公司在反诉中主张已向反诉被告许某归还了人民币27779670元,要求反诉被告许某予以返还多支付的9079670元,对于多支付的款项,恒兴房地产公司诉称因王有春躲避债务而失去联系,在恒兴房地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支付的。但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恒兴房地产公司,公司财务制度应当是健全、完善的,在王有春退出公司经营、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不与前任法定代表人王有春沟通、联系,此事实有悖常理。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恒兴房地产公司(王有春)在未有新的证据情形下,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同时鉴于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而恒兴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恒兴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72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原告许某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881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合肥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钱 岚
审 判 员 王政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如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