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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杨静律师】王尚明与姜昌凤、杨庆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5-10-10     浏览次数:8    

原告:王尚明,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昌凤,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庆才,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尚明与被告杨庆才、姜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明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姜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尚明诉称:2013年11月15日,杨庆才、姜昌凤与王尚明签订一份编号为NO:FPJ-6058《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杨庆才、姜昌凤因资金周转向王尚明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月利率为1.8%。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当天,杨庆才、姜昌凤将位于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X室房屋抵押给王尚明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2013年11月18日,王尚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20000元汇入杨庆才账户,并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作为FRJ-6058号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仅仅归还王尚明借款本金22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之后便未在支付任何本金与利息,现王尚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王尚明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8000元(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8日,期后按上述标准顺延至款清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900元、差旅费500元;3、王尚明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姜昌凤辩称:借款都已经清偿,现在只欠借款本金20000元,不拖欠利息。另外,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差旅费。

杨庆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王尚明与杨庆才、姜昌凤签订一份编号为NO:FPJ-6058《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王尚明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月利率为1.8%。杨庆才、姜昌凤将位于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X室房屋抵押给王尚明。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其中第二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三十二条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当天,杨庆才、姜昌凤将其位于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X室房屋抵押给王尚明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2013年11月18日,王尚明与杨庆才、姜昌凤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月利息1.8%,借款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支付至杨庆才62×××17账户内。当日,王尚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20000元汇入杨庆才账户。借款后姜昌凤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8月18日偿还王尚明借款本金180000元。王尚明自认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2520元,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1800元,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另查明,王尚明为追索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89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他项权证、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尚明与姜昌凤、杨庆才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姜昌凤仅举证证明其直接向王尚明转账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王尚明对于该款项外还自认两被告已实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故杨庆才、姜昌凤应当支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姜昌凤抗辩认为通过案外人张某支付其他款项,因借贷双方并无约定两被告可以向案外人偿还借款且王尚明对于上述认定的借款本金外的支付情况不予认可,故姜昌凤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贷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8%,不违反法律规定,逾期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尚明主张两被告在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7日,之后又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利息2520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1800元,姜昌凤虽然抗辩认为已按月足额支付利息,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尚明予以否认,故对于王尚明的陈述予以采信。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根据王尚明自认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利息2520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1800元确定两被告支付该利息系履行2014年6月10日前的利息。2014年6月10日后的利息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王尚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以及实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庆才、姜昌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尚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自2014年8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自2014年12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自2014年2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庆才、姜昌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尚明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原告王尚明对杨庆才、姜昌凤提供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X室房屋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王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4元,由原告王尚明负担164元,被告杨庆才、姜昌凤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