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茂环,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许青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孙权,系原告丈夫。
被告:张守明,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王凌角,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孙茂环与被告张守明、王凌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环的委托代理人许青森、吴孙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明、王凌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茂环诉称:被告张守明于2013年11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按照被告张守明指定的账号汇款200000元。诉讼前,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王凌角系被告张守明妻子,应对被告张守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孙茂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汇款凭证、借条、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1,被告张守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原告向被告张守明指定的账号汇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明2,被告张守明与被告王凌角系夫妻关系,应依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被告张守明、王凌角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张守明、王凌角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张守明、王凌角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
查明的事实为:
被告张守明、王凌角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守明于2013年11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按照被告张守明指定的账号汇款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守明催要借款本息无果。
庭审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张守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守明、王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茂环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茂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