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维莲,女,汉族,1965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艳,女,汉族,1976年5月14日生。
被告:杨先柱,男,汉族,1957年10月4日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克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维莲与被告刘振艳、杨先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胜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和军、余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刘振艳因资金紧张向王维莲借款50万元,约定两个月归还,由杨先柱提供担保。刘振艳出具借条后,当日将自己位于六安市磨子潭路帝都豪园7号楼2单元303室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办理抵押手续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20日分别出借20万元、30万元,转账支付于刘振艳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刘振艳无力还款,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振艳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承担违约金12.5万元(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期后顺延至款清时止);被告刘振艳以位于六安市磨子潭路帝都豪园7号楼2单元303室房产优先受偿;被告杨先柱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共同答辩:刘振艳借款本金50万元是事实,但现被告无能力偿还。刘振艳借款后每月向原告还息2.5万元,截止至2014年2月已还息35万元,要求从中比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杨先柱只是保证人,保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只有权向刘振艳主张债权,无权向杨先柱主张债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杨先柱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自有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3、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20日分别借出20万元、30万元,转账支付于被告刘振艳指定账户。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先柱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
两被告未举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刘振艳向王维莲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刘振艳以其位于六安市磨子潭路帝都豪园7号楼2单元303室抵押。同日刘振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借款人逾期未还则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日期为逾期日至还清本金、损失为止。借款人无法偿付则担保人负有无限连带责任。杨先柱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此笔贷款我本人负责收回。当天刘振艳将其位于六安市磨子潭路帝都豪园7号楼2单元303室房产(房地产权他证六安市字第29228号)办理抵押登记。王维莲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12月20日分别转账汇给刘振艳20万元、3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振艳未还款,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振艳所欠原告王维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振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振艳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杨先柱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35万元利息,故对其“截至2014年2月已还息35万元,要求从中比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杨先柱承诺此笔贷款我本人负责收回,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被告杨先柱“杨先柱只是保证人,保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无权向杨先柱主张债权”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莲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刘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维莲
上述款项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刘振艳以位于六安市磨子潭路帝都豪园7号楼2单元303室房产优先受偿上述第一款、第二款款项。
四、被告杨先柱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诉讼费10050元,由被告刘振艳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