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
王新清
一、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的基本内涵
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以下简称刑事辅助制度),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与当事人有一定亲属或法律关系的人担任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诉讼给予陪伴协助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辅助制度”,但有20个条文[1]规定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或者为当事人提供各种诉讼帮助的内容,这些“代替”或“帮助”,实际上都是为当事人的诉讼进行的辅助或协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112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这些条文进行归纳和总结,我们发现它们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可以为当事人提供辅助的人,有的条文规定是“监护人、近亲属”,有的条文规定是“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还有的条文仅仅规定是“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不论是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监护人,他们基本上都与当事人有密切的血缘、法律关系,一般是当事人最亲近、最值得信任的人,也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最为关心的人。第二,辅助的对象涵盖了所有的当事人。在上述条文中,有的条文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辅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解除强制措施”。有的条文规定为被害人提供辅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有的条文规定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辅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在我国,凡是当事人皆可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者那里获得辅助。第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监护人为当事人提供的辅助,有以下几种:(1)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第33、34、44条);(2)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第95、97条);(3)代替或协助行使一些诉讼权利,包括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起诉权、上诉权、请求抗诉权、申诉权等(第99、112、216、218、241条);(4)到场陪伴并发表意见(第270条);(5)在特别程序中参加诉讼并行使一些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第281、282、286、287、288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不同于辩护和代理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四章专门就辩护和代理进行了规定。根据规定,所谓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了反驳控诉,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诉讼活动。所谓代理,是指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当事人或者他们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与法律允许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人订立协议,代理这些当事人依法进行本来应当由当事人进行的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制度。之所以说上述条文规定的制度不同于辩护和代理,是因为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这些条文的内容,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各个章节,基本上不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四章规定的范围之内。第二,这些条文规定的活动内容比较复杂多样,不像辩护、代理那样单一。辩护和代理的核心是在诉讼中取证、举证、质证,发表有利于相关当事人的意见,在诉讼的核心问题——“罪与非罪、当事人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等问题上,维护他们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而这些条文规定的内容,主要是为当事人的诉讼提供多种事务性的帮助。第三,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外,其他的辩护、代理的进行,事先应当经过一个委托或者指定(指派)的程序,而这些条文所述及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当事人进行协助,法律并没有要求经过委托或者指定的程序。
根据上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可以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人为当事人提供刑事诉讼协助的内容,命名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辅助制度”,简称“刑事辅助制度”。把上述规定概括为“刑事辅助制度”是非常妥当的。首先,从字义上看,用“辅助”概括这些条文的内容是比较贴切的。“辅,形声字。車(车)表意,其形像古时的车子,表示辅是车轮外的两条直木;甫表声,甫是男子的美称,有结实直挺意,表示辅结实直挺增强车辅的承载力。形旁简化。本意是绑在车轮外侧以加固车辆的两条直木。引申为帮助、辅助。”[2]“助,从力,表示出力帮助;……。本意是帮助。”[3]“辅”和“助”合起来,可以理解为“陪伴在侧,出力帮助”。其次,从内容看,上述20个条文规定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人为刑事诉讼当事人所作的一切,都可以概括为“为当事人诉讼所作的协助、帮助与辅助”。
刑事辅助制度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当事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诸多人员中,通过当事人申请,公安、司法机关确认的方式,明确一至两人为当事人的辅助人;(2)辅助人辅助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3)辅助人依法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当事人提供协助。辅助人身份确定后,如果没有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或者辅助人要求退出辅助的,不得更换。(4)辅助人依法在诉讼中陪伴出庭、接受讯问(询问),帮助当事人处理申请法律援助、参与刑事和解、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与诉讼有关的事务。
“刑事辅助制度”作为与“辩护制度”、“代理制度”并列的第三种帮助当事人诉讼的制度,其核心功能是帮助当事人处理诉讼事务,加强当事人的控诉或辩护力量,抵御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行为,多方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在诉讼中受到侵害。“刑事辅助制度”的功用有以下几项:第一,亲情陪伴功用。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陪同当事人出庭,陪同未成年和其他限制行为能力当事人接受讯问或询问,并表达不违背当事人明示意思的意见;第二,诉讼事务处理功用。协助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内外处理与诉讼有关的事务,包括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缴纳保证金,接受诉讼文书送达,建立与公安、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等;第三,维护诉讼权益功用,包括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撤销羁押措施,提出申诉、控告等。第四,诉讼行为代理功用。根据法律授权或当事人授意,代表当事人参与刑事和解、诉讼调解,提起自诉、上诉等。
二、刑事当事人辅助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2013年是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开局之年。根据以往的经验,凡是大家认识到位的制度,在实践中容易贯彻执行,凡是大家认识模糊或者不到位的制度,实践中就难以贯彻落实。对于初具雏形的刑事当事人辅助制度来说,如果大家对它的意义缺乏深刻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受到忽视,这不仅不利于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推动刑事辅助制度的完善。理解刑事当事人辅助制度的意义,要从以下几方面去认识。
(一)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的当事人需要辅助
《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当事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说当事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或者因犯罪事实的发生而受到伤害,或者因被指控为案件事实的实施者,要求他对案件事实负法律责任。说当事人与诉讼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受到刑事诉讼结局的直接影响,这个影响可以是有利的影响,也可以是不利的影响。刑事诉讼一旦开始,当事人的相关实体权利即处于待定的状态,刑事诉讼的结束会使“权利损、益”最终确定。第二,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对诉讼过程和结局能够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要么处于控诉方(原告)的地位,要么处于被告方的地位,他们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的启动、进行和终结发挥着关键的作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总体上而言,普通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除了需要亲人的感情慰藉外,还面临以下四个方面繁重的事务:第一,行使诉讼权利,进行诉讼行为。比如,被害人要进行控告、收集控诉证据,在法庭上与被告人辩论等诉讼行为,行使申请回避、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人要进行辩护、上诉等诉讼行为,行使申请回避、提出申诉、法庭辩论、提出上诉等一系列诉讼权利。第二,处理与诉讼相关的事务。与诉讼相关的事务虽不是直接的诉讼事务,但是关系诉讼权利能否顺利行使,诉讼行为能否合法、有效进行的事务。这些事务包括: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交纳保证金;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谈判;与公安、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了解诉讼进程等。第三,在诉讼中,当事人还面临很多需要决策(做出选择)的事情,比如,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情况下,是否要提起自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是否要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是否要接受法院的调解;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要决定是否提出赔偿以及诉求赔偿的数额;一审判决宣告后,自诉人、被告人要决定是否上诉,被害人要决定是否申请公诉机关抗诉等问题。第四,在诉讼中,随着诉讼情势的变迁,当事人时常面临及时采取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问题。例如,当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利时,要进行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时,提出申请取保候审;当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申请解除强制措施等。
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自身的诉讼能力会受到各方面因素的限制,成为一个迫切需要帮助的弱势群体,如果没有他人的协助,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处于极其困难的境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它基本上是一个由国家设立的刑事诉讼专门机关主导的诉讼,也是一个关系到人的最基本权利(生命、财产和自由)的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论是处在控诉一方或者在被控诉一方,必须要按照侦查、控诉和审判机关的指挥进行诉讼行为,如果不能按时进行这些诉讼行为,或者进行的诉讼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他们将会面临不利的法律结果。就一般公民而言,卷入刑事诉讼可能是他们一生中经历的最大事情,也是他们面临的最难解决的问题,如果没有人从旁帮助,他们往往会感到孤立无援,无法招架和应付。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对他人的依赖尤甚。根据我国现行的强制措施制度,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要被限制甚至剥夺人身自由。“从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的数字来看,2002年至2007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4,232,616人,提起公诉4,692,655人,逮捕率为90.2%;2008年全年共批准逮捕952,583人,提起公诉1,143,897人,逮捕率为83.3%;2009年全年共批准逮捕941,091人,提起公诉1,134,380人,逮捕率为83%;2010年全年共批准逮捕916,209人,提起公诉1,148,409人,逮捕率为80%。”[4]那些被逮捕、拘留的人,一无时间和自由去做聘请辩护人等事务性工作,二无法律资料去研究如何应对临身的诉讼,三无平静的心态衡量与选择正确的诉讼行为,四无条件向有关机关和人员及时交付有关的诉讼费用。如果没有人来予以协助,他们基本上只能被动应付,在另外一些特殊的程序如死刑复核程序、死刑执行程序中,被告人面对被处极刑的境地,其本人所有救济手段几乎穷尽,唯一希望即寄托于最为关切其生死的亲属。[5]
对被害人而言,虽然有公诉人帮助他们控告犯罪,不是主要的控诉主体,但由于他们受到犯罪行为的伤害,精神状态不佳,心理难以平复,而且时常会有犯罪能否得到惩罚、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处理的担心,这种焦虑的心情也会影响他们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再加上还会出现公诉转自诉、是否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选择,因此也需要他人的协助。另外,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距法治的要求尚有相当大差距的情况下,刑事被害人的意愿亦有可能受到追诉机关的胁迫,在很多时候也会陷入到与刑事被告人同样的境遇,受到威胁、引诱、欺骗,[6]这就更需要他人的协助。
总之,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如果没有他人的辅助是难以完成诉讼任务的。
(二)设立刑事诉讼当事人辅助制度,是完善某些特别程序诉讼结构的需要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改后,设立了四个特别程序。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诉讼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更是“特别程序”中的“特殊程序”。这两个程序之所以特殊,是因为他们有着完全不同于其他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在其他刑事审判程序中,诉讼由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构成,三方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结构,审判机关居中裁判,法律对控诉、辩护两方平等武装,使他们力量大体均衡,以保障审判的公平和公正。然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逃匿就是死亡,他们不会参加审判,审判中少了辩护一方。尽管《刑事诉讼法》第281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个规定并不能够真正解决“诉讼结构不完整”、难以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其理由是:第一,《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而存在没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在没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审判变成了两方构造,这如何能够从程序上保证“没收的财产是违法所得”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呢?第二,即使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他们往往都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加的,关心的主要是把自己的合法财产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划清界线,以保证不被当作违法所得没收,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是否会受到侵犯,则不是他们关心的主要问题。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是以当事人身份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在刑事诉讼法第106条中没有规定,这不利于有效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
我们再来看“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该程序虽然具备“审判、控诉、辩护”的三方构造,但处于“辩护方”的被申请人、被告人,可能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也即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如果他们“无诉讼行为能力”,则不能进行任何诉讼行为,即使进行了诉讼行为,行使了诉讼权利,也应当是无效的。因此,《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云云,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也许有人会说,被申请人、被告人可能无诉讼行为能力,但《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了“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这可以保障被申请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是,这里有一个悖论:假若被申请人、被告人不是“未成年人”,他们在这时是不存在“法定代理人”的。因为法定代理人是为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准备的,一个还没有被法定程序确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成年精神病人”(即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是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所以,这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在法律上是不合逻辑的。
如果我们设立了“刑事当事人辅助制度”,以上这两个程序中存在的问题都能够顺利解决。在刑事诉讼之初就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了一至二名具有诉讼参与人身份和地位的辅助人,当案件进行到上述特别程序的时候,辅助人自然而然参加到诉讼中来,作为被控告一方的代表,依法行使被控告一方的诉讼权利,这既能解决诉讼结构不完整的问题,也能够维护被申请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岂不两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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