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销售者对购车者的信息告知义务及责任承担
1.汽车销售者负有就车辆信息向消费者进行告知的义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与此对应的是销售者的信息告知义务。在信息不对称的交易双方当中,销售者掌握着更多的产品资料,是处于优势的一方,基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这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在销售合同当中,标的物和价款属于合同条款的核心内容,如果双方对此没有真实的合意,则合同基础并不牢固。本案中,合同对汽车的具体车型和总价款构成的表述非常简单笼统,这与被告不规范、不诚信的销售行为有直接关系,况且对于合同不明确的原因,被告也承认是因为销售人员疏忽所致。从被告的实际过失和合同形式上的瑕疵综合判断,其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
2.汽车销售者应对其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从权利义务关系的法理和法律要求的角度来看,法律关系中承担具体义务的主体要对其已经履行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经营者必须要将相关信息全面、明确地告知消费者,以保证是在公开透明的前提下形成合意,同时还要能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从风险控制理论的法理基础分析,提供格式合同的经营者应承担更多法律上的义务。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相较于另一方,具有更明显的专业优势,相应的风险控制能力和举证能力也更强。因此,法律对其设定了更严苛的证明要求,对其证据的审查也更加严格。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就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未履行告知义务的销售方应承担的责任形式
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并不是以实际经济损失为前提,只要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没有履行,消费者购买一件“意想当中”商品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销售者的责任即已产生,因此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进行双方返还并由存在缔约过失的经营者承担相关损失。此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如果经营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已经达到了存在欺诈之嫌的,消费者还有权主张“退一赔三”。
本案案号:(2015)太城民初字第00083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赵新华 王 勇 薛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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