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应主动进行 可执行性及社会公益损害审查
1.法院主动审查仲裁裁决有法可依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院经审查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即执行该裁决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该条款与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维护社会秩序、公共秩序的基本原则遥相呼应,一脉相承,可视作是该原则的实施条款。所谓社会公共利益,通说解释范围非常宽泛,不仅包括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公共道德,还包含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包括特定个人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应依法对执行后果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悖进行主动审查,而非毫无主见的盲从执行。
2.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房屋无法执行移转登记,缺乏可执行性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出让方未到规划部门办理报建便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加建、改建,嗣后也未办理验收手续。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房屋管理部门就涉案房屋的复函亦提到,新建房屋需重新补办登记手续,若存在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还需先到土地监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接受处理,待上述部门处理完毕且同意保留使用的,方能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由此可见,本案中被拆除后重建的房屋实质上应为新建房屋,其物权效力必须在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审核处理,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后方可产生。由于涉案房屋未经登记,其物权设立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在物权未经设立登记的情况下,所有权归属并未明确,当然也无法发生物权转移登记的后续效力。
3.法院不经审查直接发出过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利于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司法权威及公共利益
法院在审查中发现仲裁裁决过户的房屋不具备登记过户条件时,如果仍坚持向房管部门发出房屋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不妥当的:
首先,违反了房地产权属和交易管理规范,损害了房地产市场管理秩序。该执行通知明显违背了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登记管理规定,造成房地产管理部门事实上协助执行不能的状况,不利于建立的规范房地产管理秩序。
其次,影响了执行裁决的权威性,削弱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效果。由于本案在权利原始归属上的明显瑕疵,即使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行政主管部门也会以不符合登记过户条件为由回绝法院的协助执行请求,并对法院通知执行协助的谨慎性和合理性产生质疑,从而削弱了法院强制执行的效果,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最后,危害交易安全,对公共利益造成潜在威胁。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是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的重要条件。在该新建房屋未按规定补办房屋报建等手续的情况下,法院若不对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及其执行后果进行审查,径行要求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就会使该新建房屋在合法性存疑的情形下进行后续确权及流转,从而引发交易安全隐患,损害社会利益。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