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标识瑕疵并非一定构成欺诈
本报讯 (记者 赵兴武)质量合格产品因标识不完备,被“有心人”购买并诉至法院请求惩罚性赔偿。近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惩罚性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程某于2015年4月3日在南京某家居公司购买了厕所用刷和刷盒。该商品外包装未标识产品执行标准号。同日,程某在被告处分两次购买商品,一次购买了32件商品;一次购买了105件商品。后原告对上述所购商品中的135件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的,以被告销售没有产品执行标准的商品构成欺诈为由,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按每件商品500元予以赔偿。
被告家居公司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首先,被告未在涉案产品上标识其标准,是因为涉案产品在国内没有强制性或推荐性的国标或行标,被告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而原告所购买的商品均刻意地挑选未标识企业标准的产品,表明原告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其次,从产品的质量来看,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伪劣产品,审理期间已进行了备案,完善了法律手续。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商品尚无相关强制性国家执行标准,仅有企业执行标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已经就企业执行标准完成向有关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工作,该商品质量合格。
法院审理认为,鉴于被告将标识瑕疵商品上架销售,导致纠纷产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退还购买的涉诉商品,被告退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件商品增加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