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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晶律师】夏青松与解卉生、安徽创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5-09-08     浏览次数:8    
t:2em;">  原告:夏青松,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晶,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卉生,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安徽创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立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山市铭林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建。


  原告夏青松与被告解卉生、安徽创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天公司)、黄山市铭林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青松的委托代理人严晶、被告创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卉生、被告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青松诉称:2014年6月10日0时15分,解卉生驾驶皖J×××××号小型客车,沿青龙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潭路联宝公寓门口附近时,与沿青龙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夏青松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夏青松受伤,两车受损。夏青松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夏青松此次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30元。2014年6月1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401045201409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卉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夏青松无责。另查明铭林公司为事故车辆皖J×××××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辆借给创天公司使用,而创天公司明知解卉生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该车辆交给解卉生使用,最终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夏青松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的皖A×××××小型汽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和车辆市场贬值评估,经评估,夏青松因此次事故车辆损失为21480元,车辆市场贬值为5387元。夏青松为此支出鉴定费1604元。夏青松认为,解卉生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对夏青松承担侵权责任。创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借用人,在对车辆的保管使用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解卉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铭林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为事故车辆购买保险,且在车辆出借后未能尽到对车辆使用情况的监督责任,以致事故车辆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解卉生使用,因此,夏青松认为铭林公司也应当对解卉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夏青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卉生赔偿夏青松医药费430元、误工费3380元、汽车租赁费9800元、车辆维修费21480元、车辆折价损失5387元、鉴定费1604元、以上共计42081元;2、创天公司、铭林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解卉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让答辩人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对夏青松的各项损失,恳请法院依据以下理由依法公正裁决。2、夏青松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a、医药费,一张肥西县人民医院120转诊费200元系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关病历佐证,不应得到法院认可;b、误工费,劳动合同有涂改痕迹、工资单中实发工资总数与分项之和不等、没有扣除社保项目等,可见夏青松主张的工资收入不具真实性;误工期限,按照病历记载内容,参照相关评定准则,误工期限计算最多为10日,建议法院按照7日计算夏青松误工期限;c、汽车租赁费,夏青松仅提供汽车租赁合同,没有提供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税务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且出租人、承租人、付款人等主体之间均存在矛盾,租赁期限按照车辆修复时间最多9天,而租赁合同租期为49天,综上,夏青松主张的汽车租赁费不具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予以驳回。d、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合肥市经开区,夏青松工作单位亦在合肥,却将车辆运到庐江车神汽修厂维修,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夏青松单方委托,且评估报告中关于事故损失地点、评估日期等均存在错误记载,难以保证评估的公正性,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核减。

创天公司辩称:1、其与本案争议事故无关,不承担法律责任,创天公司不是本案争议事故的侵权人。肇事车辆出借时创天公司也履行了谨慎的审查义务,解卉生发生事故时有合法驾驶证,因此对夏青松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予以承担,与创天公司无关。2、夏青松部分诉请主张过高,医疗费夏青松提交的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无法与本案诉请相互佐证。误工费,交通事故造成夏青松伤情为左前臂肿胀,事故未达到造成影响夏青松工作的程度。夏青松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也证明在2014年6月份夏青松已领工资,根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评定准则规定,误工期限应为10日,对本案原告应以7日计算误工期限。3、关于汽车租赁费,并非法律所支持的费用,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请。4、对于车辆贬损费用,夏青松要求赔偿车辆贬损损失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请。5、车辆维修费用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鉴定依据,同时创天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车辆维修费应以二次鉴定报告所确定的鉴定维修费为准。综上,创天公司并非适格诉讼主体,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夏青松对创天公司的各项诉请。

铭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0时15分,解卉生驾驶皖J×××××号小型客车,沿青龙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龙潭路联宝公寓门口附近时,与沿青龙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夏青松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相碰,致夏青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401045201409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卉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夏青松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夏青松随即被120救护车送至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夏青松为此支付120转诊费200元。2014年6月10日1时,经医院诊断为:车祸伤,因车祸致上腹痛。2014年6月10日11时,诊断为左前臂肿胀明显,腹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月,随诊。夏青松为此支出治疗费60元、B超检查费170元、挂号费10元。

事故发生后,夏青松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并单方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A×××××号小型客车车损情况、市场贬值情况进行评估,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中衡评估编号34ZH2014PG01161)结论为:估损总值21480元。《皖A×××××现代牌BH7162MW小型轿车市场贬值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车因2014年6月10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损失为5387元。夏青松为此分别支出评估费1227元、377元,合计为1604元。

诉讼过程中,创天公司申请对皖A×××××号小型客车车损情况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皖A×××××号小型客车的贬值损失金额总计为16258元。

另查明:铭林公司为事故车辆皖J×××××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辆借给创天公司使用。另依据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对创天公司总经理杨钰所做询问笔录,可以反映其知道解卉生没有驾驶证以及事故发生前解卉生将皖J×××××号小型客车从创天公司开走的情况。诉讼过程中,铭林公司未提供皖J×××××号小型客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分配举证责任,创天公司亦未按要求提供皖J×××××号小型客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皖J×××××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由铭林公司、创天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再查明:夏青松系肥西县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负责人,其提供了与该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公司的《工资单》,劳动合同约定夏青松月基本工资为3380元。工资表反映2014年6月夏青松因车祸误工21天,实发工资1014元;2014年7月,夏青松因车祸误工9天,实发工资2366元。夏青松还提交其与肥西县三生石婚庆有限公司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肥西县三生石婚庆有限公司将徐文斌挂靠的皖A×××××号汽车出租给夏青松使用,租车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9日,租金每日200元。肥西县闽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第二十三分公司已支付徐文彬租车费98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资料、评估报告(两份)、公估报告、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租车合同、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解卉生驾驶皖J×××××号小型客车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夏青松受伤,两车受损。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解卉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青松无责任。解卉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夏青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创天公司作为皖J×××××号小型客车的管理人,知道解卉生无驾驶资格仍然默许其将车辆开走,未尽到管理职责,创天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解卉生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皖J×××××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铭林公司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给创天公司使用,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当对解卉生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创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出借时创天公司履行谨慎的审查义务、解卉生发生事故时有合法驾驶证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夏青松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夏青松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急救费合计为440元,夏青松主张4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解卉生、创天公司存有异议的肥西县人民医院120转诊费200元,虽系收据,但确属为救治夏青松实际支出的必要款项,故本院对解卉生、创天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2、误工费,夏青松主张按30天计算,有合肥市滨湖医院医嘱加以佐证,其主张按338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工资单加以佐证,且其主张标准与安徽省职工平均工资比较,较为合理,故其误工费应计为3380元;解卉生、创天公司辩称误工费仅应计算7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汽车租赁费,本案受损皖J×××××号小型客车,其性质属于非经营性车辆,只有产生的通常性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方能得到法院支持,夏青松因交通事故另行租赁汽车显然不具合理性,况且夏青松亦主张30天误工,误工期间按理不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故对夏青松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车辆维修费,本院采信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本项计为16258元,夏青松诉请超该数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车辆贬值损失,影响车辆贬值的因素很多,难以通过鉴定方式明确,况且车辆维修费已将车辆恢复原状,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另,贬值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范畴,故夏青松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6、鉴定费,系夏青松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未获法院全额支持,本院按照所获支持部分的比例,酌情确定为920元。

综上,夏青松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为20988元。

由于本案解卉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夏青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铭林公司作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解卉生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再划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比例并无实际意义,本院据此确定,解卉生应当赔偿夏青松各项损失合计20988元、创天公司、铭林公司对解卉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解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青松20988元;

二、被告安徽创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山市铭林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解卉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为426元,由原告夏青松负担216元,被告解卉生、安徽创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山市铭林通信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宋里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