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亚东,女,汉族,原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区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局,安徽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孝影,安徽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益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小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亚东与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富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局、被告合肥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亚东诉称:原告自2009年6月起在被告公司担任大区经理职务。依照被告公司规定,被告月基本工资4000元,业务提成另计。原告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办理社会保险,遭被告拒绝。无奈,于2011年6月21日与被告协议终止了合同。随后,双方就原告2011年销售业务奖励达成了提成结算协议。然而至今日,被告仅部分履行了结算协议,原告的大半工资、奖金、经济补偿等均遭拖欠。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长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未料,该委以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为由不予受理。后起诉至法院,因承办法官工作调动,工作忙加之双方有调解意向,撤回起诉。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业务奖励(提成)80062元、2011年7月的基本工资4000元及拖欠工资应当承担的赔偿金24773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9674.33元,并支付9837.16元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09年6月份至2010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费用及滞纳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6092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肥富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业务提成60000元,尚欠80092元,但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原告的销售合同未履行完毕,还需扣减相应的费用,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应当配合被告讨要未付的款项;2、2011年6月21日离职,7月份没有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更没有赔偿金一说,原告系主动离职,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和额外的经济补偿金无依据;3、原告进入工作后有一定的实习期,被告2010年元月份已为原告购买相应的社保,原告在职时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现在提出,超过时效;4、原、被告双方按照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6、原告系撤诉后再次起诉,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意见补充如下:1、已经支付的业务提成没有60000元,离职主要是因为社保和未签合同以及拖欠工资,这种情况下也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方处没有合同,等于是没有签订合同;3、原告撤诉后可以再次起诉。
刘亚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系本案十分的申诉主体;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基本状况;3、医保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未依法及时为申请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4、大区域经理考核办法,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4000元,另外还有相应的业务奖励提成;5、2011年度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市场划分与市场战略、大区经理出差标准与制度,证明原告系被告区域经理;6、原告2011年销售业务奖励《结算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结算,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拖欠的业务奖励提成工资140092元;7、离职证明,证明因被告违法损害申请人合法劳动权益,双方于2011年7月30日协商终止合同;8、工资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4000元;9、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任职期间部分业绩证明;10、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11、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1019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因本案曾起诉到法院,后于2013年12月15日收到法院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12、原告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4000元。
合肥富通公司对刘亚东所举证据1、2、5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于2010年1月为原告购买社保,只是原告有一定期限的实习期;对证据4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月工资4000元;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经按照结算协议支付给原告6万元,但是协议第四、五、六条,明确约定原告的合同没有履行,则相应的提成扣减,原告需向公司提供相应的票据,或者原告同意公司按照25%代扣税款,原告同意无偿协助催要,双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要扣减相应的提成款,原告也没有协助被告催讨,结算协议明确了原告因个人原因2011年6月21日离职;对证据7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离职系其个人原因离职,并非原告所说的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证据8是医保存折,不是工资存折,不能证明基本月基本工资情况;对证据9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业绩;对证据10、1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请法院核实是否符合条件;证据12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合肥富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2009年6月13日原告入职时,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依据;2、长丰县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诉称因未买社保而辞职理由不成立;3、移交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2011年7月15日来被告处将相应公司物品移交结束;4、原告2011年销售业务奖励《结算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因个人原因辞职,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就销售奖励进行结算,就结算款的支付方式及领取款项的要求进行了约定;5、支付原告业务奖励的批示及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8月开始,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销售业务提成额合计60000元(分四次每次15000元);6、《销售合同》、《刘亚东所签合同欠款情况》复印件,证明原告签订的合同尚有大部分未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结算协议中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刘亚东认为合肥富通公司所举证据是当庭提交,不予认可。作相应说明:对证据1内容、形式不合法,原告入职时被告单方面要求员工入职时签订一份空白合同,后面的内容是被告方为应付诉讼,单方面填写的,第四条没有试用期工资,试用期后工资1319元,远远低于实际工资,不是实际工资,合同不是合法的,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仍然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依据合同法缴纳社保,时间最迟应当从2009年7月份开始办理社保,迟了5个月,缴费基数应当从职工个人实际工资计算,而不是最低社保缴纳基数,损害劳动者和国家利益,不认可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3形式无异议,说明两点,一离职签字时间是6月21日,离职后继续工作到7月份,二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不等于说明公司没有违法行为,当时的情况下必须说是个人原因公司不盖章不同意;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协议部分内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第五条,要求原告向公司提供240092元的交通运输合同发票,原告所得是工资和提成,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提交其他发票,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合法,提成属于工资部分,根据相关法律关于工资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发生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客观真实的业务销售情况,举证责任不在原告,合同第六条,原告已经履行了,原告交接后将手头的全部资料手续移交给了被告公司,如果公司需要,前提是如果需要,公司在不需要原告协助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主动义务,原告方也没有证明原告不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实际情况是公司怠于要欠款;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仍然下欠原告提成款;对证据6庭后与刘亚东核实,根据工资发放规定,根据回款比率支付工人工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刘亚东的证据1-7、9-12,合肥富通公司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其中《刘亚东2011年销售业务奖励(提成)结算协议》(复印件)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无效。刘亚东的证据8系医保存折,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印明了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医疗保险。本院依法调取(2012)长民一初字第01019号案卷宗中原、被告各自的调解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刘亚东于2009年6月入职合肥富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起参加养老、失业保险至2011年7月止;2010年2月起参加工伤、生育保险至2011年8月止;2010年3月起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刘亚东于2011年2月起作为区域经理月基本工资(不包括在奖励范围之内)4000元,合肥富通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日、6月30日、7月11日转账存入刘亚东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73)3笔3678.18元。刘亚东因本人原因于2011年6月21日申请离职,7月15日双方办理了物品移交手续,合肥富通公司于7月28日出具离职证明;7月30日双方签订了刘亚东2011年销售业务奖励(提成)结算协议,刘亚东的销售业务奖励(提成)合计140092元。该协议同时约定,由于部分销售合同正在履行或尚未履行,若今后有销售合同取消履行,则销售业务奖励(提成)相应扣减;合肥富通公司从2011年8月起(每月20日前)分期15000元/月支付刘亚东销售业务奖励(提成)款,连续支付6个月(90000元)后,刘亚东应向合肥富通公司提供道路交通运输发票,金额为240092元,提供发票时一次性结清余款(基于合同都履行完毕),否则,刘亚东自愿同意合肥富通公司按销售业务奖励(提成)总额25%代扣税款(240092元×25%)并一次性结清余款;如果合肥富通公司需要刘亚东帮助催要其经手的合同欠款时,刘亚东无偿协助合肥富通公司接手的销售人员要款。协议签订后,合肥富通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9月30日、11月3日、2012年1月10日转账存入刘亚东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73)4笔15000元,合计60000元。刘亚东于2012年5月2日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双方已经就销售提成达成结算协议于5月7日作出2012长劳人仲不字第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亚东不服于5月22日向本院起诉,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21日刘亚东申请撤诉并要求法院继续主持调解,如调解不成,再签送达回执。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调解协议,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向双方送达了(2012)长民一初字第01019号民事裁定书。刘亚东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亚东经手所签合同截至2014年12月30日欠款344486.13元,其中质保金225869.13元(按合同约定尚欠货款中的质保金应为2605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刘亚东2011年销售业务奖励(提成)达成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自动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销售业务奖励(提成)80092元,属于其工资收入的一部分,且尚欠的合同款中质保金为225869.13元,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尚欠的奖励(提成)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2011年7月工资,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被告的有关抗辩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亚东奖励(提成)款80092元。
二、驳回刘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肥富通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朱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陶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