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之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朱立海律师办“邹海、倪亦成与程瑶、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29日,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明利公司)为解决资金需求,向合肥明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明美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09年10月30日,张家明、方利荣、邹海、倪亦成、刘琴芳、倪曼隆为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担保函》。2010年2月10日,明利公司再次向明美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同日,张家明、方利荣向明美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该400万元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2月20日,明利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2011年4月24日,明美公司与程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明美公司拥有对明利公司的上述1100万元债权转让给程瑶,并向明利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后程瑶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明利公司及担保人支付借款1100万元及违约金。2012年8月12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明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程瑶借款1100万元及违约金,担保人张家明、方利荣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邹海、倪亦成、刘琴芳、倪曼隆在800万元及800万元违约金的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利公司、倪亦成、邹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除了案件借款数额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外,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
案件争议焦点
一、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明美公司是否将债权合法转让给程瑶,程瑶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担保人担保责任范围
2013年11月20日,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朱立海律师接受担保人倪亦成的委托,依法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抗诉。2014年8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并制作高检民监(2014)44号《民事抗诉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抗诉理由:
一、本案中,明美公司不仅与明利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而且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案系企业借贷,而非民间借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本案中明利公司与明美公司均非金融类企业,故两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程瑶系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能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但这不能改变企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基于此,明美公司和明利公司的借款合同不因明美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程瑶而具有法律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明利公司与明美公司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故各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