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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亭律师】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5-09-08     浏览次数:8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民二初字第00333号

原告: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康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小贷公司)为与被告刘某、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扬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众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亭、席磊,被告刘某、力扬建筑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17日止,月息1.68%;如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按约定利息一倍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约定:力扬建筑公司为刘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按照刘某出具的指定汇款委托书将350万元汇至力扬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期届满后,刘某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结清了该笔借款利息37万余元,但借款本金350万元一直无力归还,力扬建筑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贷新偿旧,2013年2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350万元,月息为1.68%,违约金为利息标准的一倍,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6日,力扬建筑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28日,原告按照刘某的指定汇款委托书将原先借款合同上的350万元收回。新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刘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力扬建筑公司也未能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94.08万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逾期还款违约金35万元(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以后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计算至本清息止;二、力扬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刘某、力扬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尚欠多少钱不清楚,双方应通过算账确定;二、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三、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在诉状中没有具体数额,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希望双方经过对账,协商确定具体的还款方式和期限。


大众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向刘某出借35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息1.68%,如逾期应承担约定利息一倍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力扬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项,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证据三、力扬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2年8月21日,力扬建筑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给刘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四、刘某的指定汇款委托书和原告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按照刘某指定汇款委托书提供的账号,将350万元转付到力扬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证据五、刘某偿还利息凭证。证明:借款期届满后,刘某于2013年2月27日,委托他人将借款期内利息370704元偿还给原告,但350万元借款本金一直没有偿还,力扬建筑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六、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证明:1、鉴于刘某未能偿还350万元本金,力扬建筑公司未能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同意给予被告贷新偿旧;2、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新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3、新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某出借35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息1.68%,如逾期应承担约定利息一倍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力扬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项,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证据七、力扬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3年2月28日,力扬建筑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给刘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八、刘某的指定汇款委托书。证明:2013年2月28日,刘某向原告出具指定汇款委托书,原告将第一笔借款合同上出借的350万元本金收回;证据九、刘某欠付本金和利息清单。证明:在2013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后,刘某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26日,已欠本金为350万元,利息为94.08万元,违约金为35万元,力扬建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十、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文件。证明:按照文件规定,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应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证据十一、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次诉讼,律师事务所依据文件规定,收取律师服务费;证据十二、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刘某、力扬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但本案原告是经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借款合同纠纷,故贷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来确定;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68%过高,超过部分无效;约定的违约责任违反了相关规定;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还款是事实,但还款实际数额不止这么多,我们需要进一步核实;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实际没有履行;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证据六;证据八,质证意见同证据六;证据九,原告单方计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十、十一、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


刘某、力扬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大众小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刘某、力扬建筑公司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大众小贷公司提交的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刘某(借款人、甲方)与大众小贷公司(贷款人、乙方)、力扬建筑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5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68%,借款期限为6个月;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的,应按每日100%的标准计付乙方违约金。同日,大众小贷公司与力扬建筑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力扬建筑公司为刘某向大众小贷公司的3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刘某向大众小贷公司出具《指定汇款委托书》,委托大众小贷公司将借款350万元汇入力扬建筑公司账户,大众小贷公司按刘某的委托于当天将350万元汇入了力扬建筑公司的账户。2013年2月27日,大众小贷公司收到刘某支付的利息370704元。

因刘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上述借款,2013年2月28日,大众小贷公司与刘某、力扬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刘某向大众小贷公司借款35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68%,借款期限为6个月;力扬建筑公司为刘某向大众小贷公司的3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刘某偿还贷款本息逾期的,应按每日10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刘某、力扬建筑公司违约除应支付违约金外,应承担大众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日,刘某向大众小贷公司出具《指定汇款委托书》,委托大众小贷公司将350万元汇入该公司账户以偿还第一笔350万元的借款。

另查明:大众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万元。

本院认为:大众小贷公司与刘某、力扬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大众小贷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350万元的义务,刘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35.28万元的民事责任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大众小贷公司诉称刘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8%给付借款利息并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违约金之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68%,逾期按每日10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但该约定及大众小贷公司诉讼请求的标准明显高于上述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合并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力扬建筑公司为刘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35.28万元,并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并计算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6元,由刘某、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兵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