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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修正)

文字:[大][中][小] 手机页面二维码 2015-08-18     浏览次数:8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修正)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发文字号】
• 【颁布时间】2014-2-17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25日第03版


•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